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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陳星文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黃哲隆訴訟代理人 宋淑華追加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胡鈞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雲祥,嗣變更為洪通澤,此有台電公司民國115年1月5日電人字第1140028702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並據台電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委任狀見同卷第321-2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哲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3,3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變更,終則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卷二第9頁),經核此部分與原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哲隆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109年起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黃哲隆承租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與營業所用,並應按月給付租金5萬元予黃哲隆。

㈡因黃哲隆就其應管理維護之抽水馬達電源線(下稱系爭電源

線)未為妥善管理維護,容任系爭電源線絕緣被覆劣化;台電公司係經營具損害他人危險事業之人,就其所有應管理維護之工作物即系爭房屋騎樓南側(外側)之台電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未為妥善管理維護,容任系爭電纜線絕緣被覆劣化,並任由已無連接用電設備之鄰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鄰屋)維持通電狀態,致系爭房屋於112 年2 月16日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造成系爭房屋騎樓南側(外側)裝潢及牆壁有燒損情形,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修繕費用99萬3,348元、不能營業損失60萬元之損害,並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爰對黃哲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選擇合併);對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黃哲隆應給付原告199萬3,34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99萬3,34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黃哲隆部分:

原告已承租系爭房屋數年,且與黃哲隆以系爭租約約定倘非因黃哲隆之責任而使原告於系爭房屋遭受火災損失,原告不得向黃哲隆請求賠償,是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電公司部分:

⒈系爭火災並非系爭電纜線所致,是台電公司所為與系爭火災

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台電公司就系爭電纜線業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是原告對台電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以為請求,並非有據。

⒉系爭電纜線並非工作物,台電公司亦非經營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事業之人,是原告不得依前揭規定對台電公司以為請求。

⒊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並未證

明其因系爭火災而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亦未證明其受有居住安寧之侵害,是其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並非有據。

⒋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即已明知台電公司係侵權行為人,遲至1

14年8月19日始對台電公司為請求,是其對台電公司之侵權行為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4-446頁):㈠黃哲隆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109 年起與原告就系爭

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黃哲隆承租系爭房屋,並應按月給付租金5 萬元予黃哲隆。

㈡於112 年2 月16日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造成系爭房屋騎樓南側(外側)裝潢及牆壁有燒損情形。

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

稱系爭鑑定書),載明:系爭電纜線與系爭電源線絕緣被覆均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裸露並均有熔斷情形。其中,台電公司為系爭電纜線之管理責任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對被告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次按謂釋明,係與一般民事訴訟之證明,有所不同。前者之證明度,係以信其大概如此為標準,亦即採優越蓋然性,心證度大於百分之五十,即為已足,而與證明需達較高之證明度者不同(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已明示並未主張本件被告有共同侵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81頁),是本件被告行為與系爭火災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分別獨立認定,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其主張黃哲隆侵權之具體行為係:

容任系爭電源線絕緣被覆劣化;其主張台電公司侵權之具體行為係:容任系爭電纜線絕緣被覆劣化、容任已無連接用電設備之系爭鄰屋維持通電狀態(見本院卷一第439-440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以此為據。

⒊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有過失、與系爭火災

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為何,其答稱僅以系爭鑑定書及證人羅健源、洪振源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40-441頁),然查:

⑴系爭鑑定書中「起火原因研判」段落結論固載明:系爭電源

線與系爭電纜線絕緣被覆均嚴重碳化、燒失,顯示火災時均為通電狀態;其等可能因環境因素、本體瑕疵或蟲鼠等原因導致絕緣劣化,導致短路引發失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5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惟證人即作成系爭鑑定書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羅健源於本院具結證稱:兩條線均可能係起火原因,然兩條線同時起火之可能性較低,應係其中一條先起火再波及另一條,至於是哪條線先起火無法判定;不太可能兩條線都是起火原因;起火的那條線源先應有劣化,至於是哪條線先劣化、被波及的那條線原先是否劣化,均無法判定;兩條線均係通電狀態,故無法自是否處於通電狀態判斷係何條線先起火;不能自管徑大小推認係何條線先起火;不能自熔絲開關是否跳脫判斷何條線是起火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6頁、第288-290頁),是自系爭鑑定書與羅健源之證述以觀,僅足認定系爭電源線與系爭電纜線中其一先因絕緣被覆劣化,起火燃燒而波及他者,然礙難認定兩條線路均係起火原因,亦無從確認確切係何條線路導致系爭火災、何條線路僅係遭受波及。

⑵復參以證人即台電公司派赴系爭火災之現場搶修人員洪振源

具結證稱:伊對於系爭電源線與系爭電纜線均無印象、伊於現場有檢查起火點處之電纜線狀態均屬完整,然無法排除伊所檢查之電纜線係屬起火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第294-295頁),自其證述亦無從證明系爭電源線或系爭電纜線何者究為系爭火災之肇因。

⑶綜上以觀,自原告所指之證據方法均無從證明系爭電源線與

系爭電纜線中何者方係系爭火災之肇因,此觀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自陳:無法證明是哪一條線導致系爭火災,但兩條線均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亦明。從而,原告就「黃哲隆管領系爭電源線不當,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與「台電公司管領系爭電纜線不當,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均未使本院心證度達首揭說明民事事件中「釋明」之證明度即「大於百分之五十」門檻,遑論「證明」所要求之較高之證明度,是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應為其等對系爭電源線與系爭電纜線絕緣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負擔侵權責任,自屬無據。⑷另原告雖主張台電公司容任已無連接用電設備之系爭鄰屋維

持通電狀態之不作為存在過失云云,然為台電公司所否認,經本院兩度向原告確認其主張台電公司應負將系爭鄰屋斷電之作為義務依據為何,經原告最終答稱查無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82頁、第410頁),從而,既難認台電公司有何義務違反,則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對此存在過失,自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所主張被告之維護電線不當行為與系

爭火災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台電公司未將系爭臨屋斷電一節存在過失,是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擔侵權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對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工作物自應以附著於土地上、與建築物相當之人工作成設施為限。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指之工作物係台電公司所管領之系爭電

纜線(見本院卷一第378頁),然觀系爭電纜線之結構,其係附於系爭房屋天花板處(見偵卷第113頁),而非附著於土地上之物,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例示之建築物迥然有別,是原告主張系爭電纜線係屬工作物而對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非有據。

⒊縱依首揭說明認系爭電纜線係屬建築物內部之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屬於系爭房屋之成分而屬建築物之一部,惟查,台電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台電公司為請求,仍非有據。

㈢原告對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為無理由: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關於持有或經營危險來源肇致之損害,原則上不問加害人可否歸責,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是以,本諸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例,本條所稱「危險」於範圍上應有所限制,應斟酌危險的程度、異常性、合理性等而為判斷,僅及於「特別危險」,而與「一般」生活上危險加以區別(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652頁),否則將使任何持有或經營危險源者動輒得咎,影響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台電公司經營電力事業部分可能導致公共危

險,惟查,台電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為: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發電業、輸配電業、公用售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電器承裝業、電纜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其他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天然氣輸入業、停車場經營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倉儲業、第一類電信事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不動產粗賃業、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研究發展服務業、能源技術服務業、人力派遣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一般旅館業、度量衡器修理業、租賃業、仲介服務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台電公司經營事業眾多,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是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不可一概而論,不可僅因台電公司之工作或活動包括經營電力事業之性質,即遽指台電公司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仍應視台電公司於本件所經營之事業項目及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性質或其工具或方法有無「特別危險」而定之。

⒊本件原告指摘台電公司構成侵權之具體行為包括:未對系爭

電纜線絕緣被覆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未對系爭鄰屋斷電等節,然對電線之維護與對家戶用電之管理,均非屬特殊之高壓電傳送、變電所或發電廠營運,依目前台電公司提供家戶或營業用電之普及程度,係屬一般常態性之工作,其危險程度非高。準此,本件台電公司所經營之事業項目及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性質或其工具或方法,經綜合審酌其危險的程度、異常性、合理性等相關一切情形,尚難認有何「特別危險」可言,不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要件,不能僅因台電公司經營電力事業,即遽認台電公司就此部分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執之對台電公司為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萬3,348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