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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55號上 訴 人 陳星文被 上訴人 黃哲隆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3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0月8日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記載: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哲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萬3,34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應給付上訴人199萬3,31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其責任。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99萬3,3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3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