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黃美玲訴訟代理人 莊明達律師被 告 余福國
杜曉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原告婚後於甲○○之父親所設立之公司任職,並操持家務,然甲○○自98年起至100年底,與被告乙○○多次為性行為並於99年間產下一子(原名羅○辰,後改名為杜○聿,未成年),原告曾對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0號民事簡易判決命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並已確定。
㈡前案判決後,甲○○每日雖均會返家睡覺,然返家前卻時常行
蹤飄忽不定,經原告屢次詢問,甲○○僅稱送貨且含糊其詞不願多談。而原告瀏覽乙○○臉書時,發現乙○○自111年3月起,在其臉書時常提及或標註「大廚」之人,並屢貼文向該「大廚」之男子傳達愛意,但臉書內卻未見「大廚」入鏡,原告遂自113年10月起委請徵信社人員調查甲○○行蹤。經調查後發現,甲○○自113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8日間,時常駕車頻繁出入甲○○於105年間購入、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該處為乙○○之住所,甲○○入屋停留不等時間後始離去,並曾有自系爭房屋搭載乙○○離去或與乙○○之家人一同返回之情事發生。且其二人於113年10月27日傍晚曾至新竹縣湖口鄉忠孝路之錢都涮涮鍋用餐,席間耳鬢私語,狀態親密。甲○○將系爭房屋供乙○○居住使用,且頻繁出入,與乙○○如同夫妻般,同處一室,更與乙○○及其家人一同出遊,至此應可推論乙○○所稱之「大廚」應為甲○○。
而乙○○既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以臉書對甲○○傳達愛意,完全無視原告仍為甲○○之配偶,被告二人之互動,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更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顯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甲○○以:乙○○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為其出
租予乙○○使用,並有收取租金。又乙○○之父即訴外人杜正雄因得癌症需住院治療,乙○○需照顧杜正雄而不在家,因此時常出入帶食物至系爭房屋探視杜○聿。另原告所執之臉書截圖中乙○○所稱之「大廚」並非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以:「大廚」為其男友郭正雄,並非甲○○。伊係向
甲○○承租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均有按月給付租金及簽立租賃契約。又因父親杜正雄罹患癌症需住院治療,因而時常前往醫院照顧杜正雄而無法照顧杜○聿,遂請求甲○○帶食物至系爭房屋予杜○聿。況倘如原告所述,原告已請徵信社人員跟監近一個月時間,卻未能拍得被告二人間有例如牽手、摟腰、搭肩、擁抱、撫摸或親吻等親密行為,亦未發現甲○○有在系爭房屋內留宿或過夜之情事。又因甲○○與杜○聿為親子關係,每月會有一至二日一同用餐,惟此乃對杜○聿扶養照顧之責,僅係讓甲○○與杜○聿相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
⒈原告與甲○○自93年10月17日結婚迄今,二人仍為夫妻關係,
又甲○○與乙○○曾因婚外性行為,乙○○產下一子杜○聿,而乙○○遭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0號民事簡易判決命乙○○應給付原告40萬元本息,已經確定。又乙○○現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甲○○,甲○○並曾於113年10月8、9、10、11、12、14、15、17、20、22、25、27、30日及113年11月1、2、3、6、8日出入系爭房屋,且其二人於113年10月27日傍晚曾至新竹縣湖口鄉忠孝路之錢都涮涮鍋用餐等情,有原告與甲○○之戶籍謄本、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0號民事簡易判決、系爭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跟拍錄影截圖、乙○○與第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0月27日被告二人用餐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19、45至46、49至65、67至68、119、121、133至136頁,本院個資卷),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乙○○自111年3月起,時常在臉書貼文對「大廚」表
達愛意,「大廚」即甲○○,甲○○並於113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8日間,頻繁出入系爭房屋,且於113年10月27日在火鍋店用餐時二人親密耳邊私語,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情形,而有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為被告二人否認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有關甲○○於113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8日間,頻繁出入乙
○○居住之系爭房屋,並於113年10月27日共同在火鍋店用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跟拍錄影截圖可憑,且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觀之甲○○造訪之時間點,並不固定,停留之時間有長有短,離開之時間也有部分是遲至夜晚10時以後甚至凌晨,共同用餐時也近身私語,稽以其二人曾有男女之情而為舊識,堪信被告二人仍有感情聯繫而會面交往,難認係正常社交範疇,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至於被告二人以乙○○之父於113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罹癌住院,家中獨留未成年之杜○聿而由其生父甲○○前往探視照顧等語置辯,固提出乙○○之父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照片為憑,但依原告提出前開跟拍錄影截圖所示甲○○造訪之時間點,不僅有假日造訪,於週間一般時日之午後、晚間也會造訪,而杜○聿日間應在學,難信上開時間均為杜○聿獨處在家時間,被告二人辯稱甲○○係探視子女而前往系爭房屋云云,尚難採信,縱認兼有探視杜○聿之情事,仍無礙被告二人仍維繫感情會面交往之事實認定。被告另提出系爭房屋之租約證明兩人間為租賃關係云云,但身為房東之甲○○頻繁造訪房客乙○○之租屋處,顯與一般社會通念認知之房東、房客正常社交往來有別,故縱二人間立有租約,亦無從動搖上開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認定。
⑵至於原告提出乙○○111年3月至112年12月間之臉書貼文(本
院卷第27至43頁),主張在其臉書時常提及或標註「大廚」之人,並不時稱:「大廚一早帶我跟兒子去採草莓,大廚看我們吃得開心他也開心」、「大廚表示隨意吃吃,接著去泡美人湯,大廚與我的假日就是好愜意、兒子跟同學去打寶可夢、大廚跟我的2人世界」、「大廚忙上忙下的愛」、「大廚一直讓我有美食相伴,大廚表示每天什麼都能忘就是不能忘了給我吃、每天來自大廚送餐的忙碌」、「大廚愛我也愛我每一個朋友」、「幸福的2人世界」、「我的大廚立馬帶我來滿足我的味蕾」、「來自我家大廚的寵愛」、「謝謝我的大廚愛我家人更愛我」、「冷颼颼的假日,大廚跟我只屬於湯屋跟火鍋、天蠍兒子跟小女朋友小手牽小手約會去、屬於我跟大廚的悠閒時光」、「大廚愛我也愛我每一個朋友」、「一切來自大廚的寵愛」、「我辛苦的大廚父親節快樂」、「我的大廚父親節快樂」等語,以此向該「大廚」之男子傳達愛意,而該名「大廚」之男子即為甲○○云云,但該臉書上之照片均無甲○○本人入鏡,且由內文也無從認與甲○○本人間有何勾稽連結,甚至原告稱本院卷第44頁之下方照片男子為甲○○,且為慶祝父親節時之照片云云,被告二人坦認該名男子為甲○○本人,但均否認甲○○是大廚,且該照片並無提及該人即為「大廚」,並依據乙○○提出完整之貼文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1
5、217頁),該貼文及照片為112年9月24日發表,與8月8日父親節難認相關,且貼文也未提及大廚,則原告所提上開臉書貼文,均不足證明「大廚」為甲○○,無從憑乙○○上開臉書貼文證明111年3月起之臉書貼文時間,有何原告所主張被告乙○○對甲○○傾訴愛意之侵權行為,併此敘明。
⒊承上,被告二人均知悉甲○○與原告仍為夫妻,且乙○○前已因
妨害家庭之侵權行為事件經法院判決賠償確定,於前案確定後二人未保持距離,甲○○仍有如上述頻繁出入乙○○之住處會面、共同外出之舉,此種與前婚外情對象持續之情感維繫,非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而於身心診所就診,亦有原告提出福德身心診所113年10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69頁),原告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與甲○○係於93年10月間結婚,自述共同育有二名子女(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原告自113年10月起委請徵信社人員調查甲○○行蹤而發現被告二人繼續為如上述之婚外交往,原告二度遭乙○○介入其與甲○○間之婚姻受有影響及精神痛苦,並審酌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為會面聯繫,但原告尚無從證明二人有親密肢體接觸或婚外性行為之舉,兼衡兩造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原告與被告二人各自自述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本院卷第83、8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