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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許建成

蔡兆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被 告 劉世元即萬三土木包工業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許建成於民國112年9月7日自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92

號執行事件得標而買受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5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4樓之5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即同段12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以下合稱系爭4樓之5房地),並於112年9月1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且於112年10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而同段2101、2103建號(下稱系爭2101、2103建號建物)為系爭4樓之5房地之共有部分,而併為原告許建成取得範圍,原告許建成應享有使用系爭4樓之5房地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

㈡原告蔡兆翔則於112年10月18日自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16

號執行事件得標而買受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4樓之1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即同段12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以下合稱系爭4樓之1房地),並於112年11月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且於112年11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而系爭2101、2103建號為系爭4樓之1房地之共有部分,而併為原告蔡兆翔取得範圍,原告蔡兆翔應享有使用系爭4樓之1房地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

㈢惟被告2人竟以其等出資翻修整棟大樓,因原告2人並未繳交

工程款為由,而阻止原告2人進入1樓大廳大門以及使用逃生梯至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並扣留應交付予原告2人能出入大樓大門及到達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所在樓層之電梯磁扣;然原告2人拍定範圍包含系爭210

1、210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原告2人本得自由進出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所在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及使用設置於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之電梯,被告並非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亦未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自無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權限,被告自不得以原告2人積欠工程款為由,而對原告2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再者,系爭4樓之5房屋目前無水、有電可使用,系爭4樓之1房屋目前則無水、無電可使用;原告2人前委請水電師傅進入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裝設水電錶,卻遭被告強力阻攔,然原告2人既為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自行決定何人可進出,並裝設水電錶,被告卻阻礙原告2人自行雇工在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內裝設水電錶,已侵害原告圓滿行使所有權之權利甚鉅,且原始建商裝設之水電管線也有遭被告自行變更之可能,為使原告得以為使原告得以提供水電管線配置圖予水電師傅,被告應有提供上開文件之必要。電梯、電線、水管設備等建築物之附屬物、附屬設備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大樓重要成分,原告2人因拍賣取得系爭4樓之5房地、系爭4樓之1房地所有權部分包含系爭2101、2103建號建物,原告亦為上開設備之共有權。被告之行為致原告2人無法正常使用自身所有之系爭4樓之5、系爭4樓之1房屋,嚴重影響原告通行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更妨害原告僱工裝設其專有部分之水電管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被告對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妨害,並給付可通達大樓大門、4樓及公同共有區域之電梯磁扣,並不得妨礙原告進出系爭4樓之5、系爭4樓之1房屋以及裝設水電錶,並應交付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之水電管線配置圖。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不得

妨害原告許建成進出系爭4樓之5號房地,並應交付原告許建成可通達房屋所在大樓大門、4樓及所有公同共有區域之電梯磁扣。(二)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許建成在系爭4樓之5房屋裝設水電錶,並應交付原告系爭4樓之5房屋之水電管線配置圖。(三)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蔡兆翔進出系爭4樓之1號房地,並應交付原告蔡兆翔可通達房屋所在大樓大門、4樓及所有公同共有區域之電梯磁扣。(四)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蔡兆翔在系爭4樓之1房屋裝設水電錶,並應交付原告系爭4樓之1房屋之水電管線配置圖。(關於(二)、(四)不得妨害進出部分之聲明業經原告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178頁)

二、被告則以:我們在系爭大樓收購了將近90%之產權,想要整理後再出售,系爭大樓是放了將近30年的廢墟,故系爭大樓之電梯、管線、消防、水電等公共設施還有內部所有管線、水電、消防和隔間裝潢都是我們花錢設置的,系爭大樓共有36戶,平均1戶花了100多萬元,也都有收據和發票,施工時都有通知各戶,原告當時也有來看,還說既然我們已經在作工程,要讓我們去法拍,書記官勘驗和法拍公告也都有記載得標人要自行跟我們談,所以我們認為原告應該要把我們花的錢補給我們,否則不能使用公設。且系爭大樓的2部電梯是我們花錢做的,雖然沒有讓原告2人使用,但原告2人可以走樓梯到4樓;是因為原告帶水電師傅動頂樓的水錶,所以才會去阻攔他們,我們並沒有阻擋原告去自己所有的房屋,目前系爭大樓已經有住人,所以會進行管制,只要登記就可以進出,原告沒有付錢所以沒有拿到磁扣,原告不願意分攤之前的工程費用,大可自己去拉水電,只是不能使用電梯,水電部分我們並沒有申請變更,而是重新申請跟設計,我們花錢請人設計的,為何要交付配置圖給原告,原告如果有配置水電管線之需求,也可以和我們一樣申請變更即可,原告在我們的電錶箱裝了電錶,台電公司也說我們可以提出侵占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許建成於112年9月7日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92號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系爭4樓之5房屋,並於112年9月1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112年10月13日登記為系爭4樓之5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15日桃院增怡112年度司執字第1139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4樓之5房地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51至53、57頁);原告蔡兆翔則係於112年10月18日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16號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系爭4樓之1房屋,並於112年11月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112年11月28日登記為系爭4樓之1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9日桃院增乾112年度司執字第1081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4樓之1房地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54至56、58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經查:㈠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2人進出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並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然查,被告表示僅有不同意原告使用公設,原告還是有進入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並沒有阻擋原告進入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70頁);原告亦表示櫃台人員會請示主管後才讓原告通行,但暫時沒有不得進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8頁)。則原告自承沒有不得進出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其等進出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可通達房屋所在大樓大門、4樓及所有公同共有區域之電梯磁扣,並無理由。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主張系爭大樓為其等重新整理裝潢並裝設電梯,惟縱然電梯為被告自行購買而裝設,然因裝設於系爭大樓後即因附合而歸屬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先予敘明。

⒉被告顯然係將電梯裝設於系爭大樓公用區域即系爭2101、210

3建號建物,而非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內;然原告2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4樓之5房地、系爭4樓之1房地之所有權,並因而取得系爭2101、2103建號建物之共有權利,有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故亦足認原告為電梯之共有人之一無誤。

⒊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區分所有與分管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以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其中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尤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始足當之。至於後者乃建築物共有人,就該共有建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作之約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大樓內之電梯固為系爭大樓共有人所共有,惟電梯磁扣

本身並非電梯之本身零件,而非共有物之一部,原告主張電梯磁扣為電梯之配件,容有誤認。依常情而言,電梯之使用並非一定需要使用磁扣感應才能使用,則電梯磁扣之發放應係管理何人擁有使用電梯之權限,則電梯磁扣應交付予何人,應屬共有物之管理方法;而原告亦表示其等因拍賣取得系爭4樓之5房地、系爭4樓之1房地所有權時,並未交付電梯磁扣(見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2人取得系爭4樓之5房地、系爭4樓之1房地所有權,本未併同取得系爭大樓之電梯磁扣,難認系爭大樓共有人均得持有電梯磁扣。

⑵是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共有人即電梯共有人,而應取得

電梯磁扣,但並未舉證說明系爭大樓共有人間有就電梯管理有此約定,原告既未能說明其主張依據何在,則無論被告以原告未分攤工程費而拒絕給付電梯磁扣等情是否有據,仍不能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可通達房屋所在大樓大門、4樓及所有共有區域之電梯磁扣,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在系爭4樓之1房屋、系爭4樓之1

房屋裝設水電錶,並應交付原告系爭4樓之1房屋、系爭4樓之5房屋之水電管線配置圖,均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阻止其等在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

裝設水電錶,故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其等裝設水電錶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有禁止原告裝設水電錶(見本院第179頁)。然查:

⑴原告表示目前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的水電錶,

僅有系爭4樓之5房屋有裝設電錶在4樓走道的總電錶裡面,但被告有說要提告,所以原告也不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80、181頁);而被告亦表示係因原告帶水電師傅要動頂樓的水錶,所以才會去阻攔,並沒有阻擋原告進去自己的房子,原告是將電錶裝在我的電錶箱上,才會說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81頁);故依兩造前開所述,被告應係阻止原告在公用區域裝設水電錶,而非禁止原告在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內裝設水電錶,先予敘明。

⑵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為系爭大樓公用區域即系爭2101、2103建號建物共有人,惟其欲在系爭2101、2103建號建物特定區域裝設自身所有之水電錶,即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並未舉證已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則原告請求在系爭2101、2103建號建物之共有物裝設水電錶,顯於法無據。

⑶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其等在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

1房屋裝設水電錶,但並未證明被告有妨礙其等在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內裝設水電錶;且依兩造所述,原告顯然係請求在系爭2101、2103建號建物之共有物裝設水電錶,但其並未證明其等已獲其他共有人同意,則其等主張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管線都是建築物之附屬物,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應有權利獲取水電管線配置圖云云。經查:

⑴被告表示系爭大樓之水電管線均為其等花錢找水電技師去畫

圖跟設計,也已向台電公司和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這是我們花錢請人重新申請跟重新設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原告則表示因為被告變更過,故不是需要原本的竣工圖,但原告無法請領被告設計的水電圖,原告如果要重做水電也需要知道線路怎麼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圖是為了自行配置水電管線。

⑵而被告裝設在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內部之水電

管線,固因附合而成為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之一部,而由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另被告裝設於系爭大樓即公用區域之水電管線,亦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大樓之一部,原告亦為系爭大樓公用區域之共有人(即系爭2101、2103建號建物共有人),則原告亦為系爭大樓公用區域之水電管線共有人無訛。

⑶然原告取得所有權之部分應僅限於水電管線本身,水電管線

配置圖並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或系爭2101、2103建號建物之一部,自不得認亦屬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水電管線配置圖,本屬無據。且原告亦未委託被告就水電管線設計畫圖,故原告並未說明對於水電管線設計圖有何得以取得所有權之權源依據,益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之水電管線配置圖,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2人進出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4樓之1房屋並請求交付電梯磁扣、水電管線配置圖,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