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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5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建成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世元即萬三土木包工業

林永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538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依其上訴聲明亦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而上訴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依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5房屋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萬1111元,故其上訴利益即為126萬11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