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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宸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勝雄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吳定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宗諭律師被 告 邵淑玲

陳俊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俊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宇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195,000元為被告陳俊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宇如以新臺幣5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陳俊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6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⒊另就前項訴之聲明部分為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被告邵淑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俊宇所有。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至8頁)。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嗣將訴之聲明⒈變更為:陳俊宇應給付原告8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9至470、539頁)。核其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為之,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陳俊宇之債權人,陳俊宇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出於與邵淑玲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乎原告對陳俊宇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故原告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三、邵淑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各於111年9月5日、112年8月31日與訴外人世久營造探勘工

程股份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於112年8月9日與世久公司及馬來西亞商金務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施作位於桃園市平鎮之CJ01標號、CJ18標號土方運棄工程及CJ18標號土方工程(共3個標案,合稱土方運棄工程),陳俊宇於113年5月間受雇於伊,擔任曳引車司機,負責載運土方業務。原告於113年7月8日上午,檢測陳俊宇吐氣酒精濃度為0.00mg/L,詎陳俊宇竟於同日上午駕駛訴外人即伊實際負責人黎燕龍所有、靠行於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利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執行業務前或駕駛途中飲酒,因途中與第三人莊順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警察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裁處自翌(9)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嗣伊以已善盡對陳俊宇應負之管理責任提出申訴,新竹監理所因而廢止吊扣系爭曳引車牌照處分,伊遂於113年8月23日領回牌照。陳俊宇於駕駛系爭曳引車前或駕車途中飲酒,屬故意酒駕,縱無直接或間接故意,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晚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高粱酒,至少得以預見113年7月8日上午駕車前有酒精殘留可能性,卻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執行職務,違反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系爭曳引車牌照遭吊扣期間,伊為繼續施作土方運棄工程,於113年7月10日至113年8月23日期間以每小時租金2,000元,向訴外人東鋒交通有限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下稱東鋒曳引車)及駕駛,因而支出費用896,000元,自得向陳俊宇請求賠償。

㈡又陳俊宇於系爭事故後隨即於113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

予邵淑玲,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為脫免對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與邵淑玲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其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為無效;縱非無效,陳俊宇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已使自身陷於無資力而詐害伊對其損害賠償債權,是其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且伊得以陳俊宇之債權人地位,代位陳俊宇請求邵淑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陳俊宇所有。伊已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89號裁定准許在案,為此,就聲明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聲明⒉依民法第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明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⒋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陳俊宇:伊於113年7月8日執行職務當下並無飲酒,係前日晚

間飲酒之酒精殘留方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5mg/L,伊出車前身體未有暈眩昏沈或無法走直線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乃係因莊順益之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伊無任何故意過失。倘認伊就牌照遭吊扣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提伊出車前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駕駛員自律公約等文件乃事後補拍及簽立,原告從未曾於出車前對駕駛進行酒測,對於牌照遭吊扣與有過失。又就租車費896,000元部分,被告於114年1月28日拍攝東鋒曳引車所掛子車未進行密封,如進行載運將導致砂泥外漏,自無法執行載運砂泥職務,且原告提供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文件)未記載第幾聯且有憑證序號倒置、跳號、未記載子車車號等缺失,另憑證序號為CJ01而非伊載運之CJ18工程,可見原告實際上未租借東鋒曳引車載運砂泥職務,遑論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參考系爭曳引車買賣價金,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不符經驗法則。再者,系爭曳引車牌照遭吊扣期間,原告因而節省每日3,000元之駕駛薪資、油資及週日停工未出車等成本,均應自請求金額扣除。另就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伊本已計畫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邵淑玲,因僅週日休息故遲未辦理,恰逢系爭事故發生,始將過戶手續完成,被告間無通謀虛偽之情形,且伊名下尚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白雞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該地價值已遠逾原告請求之金額,陳俊宇無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邵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向世久公司及馬來西亞公司承攬土方運棄工程。

㈡系爭曳引車牌照因系爭事故於113年7月9日遭新竹監理所吊扣,嗣於同年8月23日原告取回牌照,總計吊扣45日。

㈢陳俊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為3,000元。

㈣陳俊宇於同年7月1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邵淑

玲,原告為此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89號裁定准許在案。

㈤陳俊宇於74年6月1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白雞段土地,應有部分1/2。

㈥陳俊宇於113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住家飲用高粱酒至晚間11

時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員警於113年7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5mg/L,因認陳俊宇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294號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俊宇駕駛系爭曳引車執行職務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系爭曳引車牌照遭吊扣45日,應賠償原告於系爭曳引車牌照吊扣期間另租借東鋒曳引車所支出之租賃費896,000元;且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而移轉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曳引車牌照遭吊扣,是否得向陳俊宇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請求邵淑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俊宇所有,有無理由?㈢原告就前揭㈡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其債權,應予撤銷,請求邵淑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俊宇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陳俊宇賠償58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所謂從給付義務,係指輔助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之義務。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俊宇明知隔日上午須駕駛系爭曳引車執行職務,仍於前一

日晚間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高粱酒至晚間11時許,為兩造所不爭執,陳俊宇長時間飲酒,且飲酒結束至翌日早上上班執行職務僅相隔約9至10小時,其應可預見翌日執勤時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酒測值極可能超標,仍駕車上路,嗣遭警查獲並吊扣系爭曳引車牌照,是陳俊宇所為,客觀上已構成可歸責之過失。陳俊宇雖辯稱:伊出車時身體未有暈眩昏沉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且原告未對伊進行酒測,與有過失等語,有刑法自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113年偵字第41294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9頁),然陳俊宇為職業駕駛,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縱原告未對陳俊宇進行酒測,陳俊宇對於不得酒駕亦應自知甚詳,原告無對旗下司機酒測之義務,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又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僅是用以作為酒駕之人遭查獲時是否該當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參考,無從用以反推陳俊宇於113年7月8日早上未預見自身體內仍有酒精殘留之可能,陳俊宇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陳俊宇係故意酒駕,經原告於113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00mg/L後,陳俊宇復於出車前或駕駛期間飲酒等語,並提出酒測濃度檢測結果畫面、飲料瓶罐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9、228頁),然原告與員警對陳俊宇進行酒測之儀器非同一,且陳俊宇否認該測試畫面之形式上真正,又該飲料瓶罐是否含酒精成分,亦未經原告舉證,是難以原告所提上開書證,認陳俊宇於113年7月8日駕車前或駕車期間飲酒之事實,附此說明。

⒊從而,陳俊宇既任職於原告公司從事駕駛工作,具有僱傭契

約關係,是陳俊宇之主給付義務為駕駛系爭曳引車,並負有遵循交通法規安全駕駛之從給付義務,則陳俊宇駕駛系爭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使系爭曳引車之牌照受吊扣45日,陳俊宇前開不完全給付行為已違反僱傭契約所生之從給付義務,且此從給付義務之違反,係可歸責於陳俊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陳俊宇請求損害賠償。

⒋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遭吊扣牌照期間即113年7月10日

至113年8月23日,為持續施作土方運棄工程因而租借東鋒曳引車及其駕駛,約定每小時租金2,000元,因而支出89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東鋒公司開立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原告開立予東鋒公司之支票3紙為證(本院卷第53至58頁、531至535頁),陳俊宇不爭執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540頁),可見原告確有租賃東鋒曳引車及其駕駛之事實。雖陳俊宇辯稱:原告租借之東鋒曳引車所掛之子車未密封,實質上無法載運偏液態狀之砂泥,且原告提供東鋒曳引車之土方文件有未記載第幾聯且有憑證序號倒置、跳號、未記載子車車號等缺失,且其上之憑證序號為CJ01而非伊載運之CJ18工程,故認為該土方文件形式上非真正,原告實際上未租借東鋒曳引車執行土方運棄工程等語,並提出東鋒曳引車之影像光碟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7、261至268頁)。然查,上開影像拍攝時間為114年1月24日,非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期間,自無從用以判斷原告租借之東鋒曳引車子車實際情形。又陳俊宇原係駕駛系爭曳引車執行土方運棄工程,為陳俊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1頁),且有原告提出之113年6月3日至113年7月8日駕駛人為陳俊宇之系爭曳引車土方文件可參(本院卷第287至351頁),原告承攬之土方運棄工程共3個標案,系爭曳引車牌照遭吊扣後,其因履約壓力,自有租借曳引車以替代系爭曳引車之必要,陳俊宇前開所辯均無礙原告有租借曳引車履行標案之認定。審酌系爭曳引車車型與陳俊宇拍攝之東鋒曳引車相似乙節(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偵卷第73、77頁),原告請求以東鋒公司開立之請款單上每小時2,000元(含駕駛)計算租金,應屬合理。再以陳俊宇係於下午5時許在家中飲酒,上午9時許發生系爭事故乙節,可認其無夜間加班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陳俊宇下班後有其他駕駛駕駛系爭曳引車工作之證明,陳俊宇稱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等語,應屬可採(本院卷第458至459頁),是以每小時2,000元(含駕駛)、每日租借8小時計算租金,扣除原告每日減少之陳俊宇3,000元薪資成本,原告主張受有租金損害585,000元(〈2,000元×8小時-3,000元〉×45日=58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陳俊宇另辯稱:原告所受損害尚須扣除週日未出勤、油資等語,惟依卷附陳俊宇工作期間之土方文件,可知陳俊宇於假日(週六或週日)仍有載運土方之情形,原告於假日仍有租借曳引車之必要,又租借車輛使用,本應自行負擔油資,原告未因此而節省成本,陳俊宇前開所辯,均無可採。⒌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

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效,並請求邵淑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俊宇所有,均無理由:⒈按民法第87條所謂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

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前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陳俊宇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邵淑玲,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既為陳俊宇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陳俊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週,即將系爭房地贈

與並移轉登記予邵淑玲,係出於為了脫免因其酒駕致系爭曳引車牌照遭吊扣2年,恐須賠償原告營業損失876萬元之動機等語,然系爭曳引車之買賣價金僅378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合約書可參(本院卷第35頁),即使系爭曳引車因吊扣牌照無法載運土方,原告所主張之損失金額,已足以購買至少2部同款之曳引車,難認原告會持續以租借車輛方式履行標案而不選擇購買替代車輛,故原告主張之損失與實際車輛價值顯不相當,尚難作為認定陳俊宇贈與系爭房地係出於規避賠償責任之有力依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參以陳俊宇於74年6月1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白雞段土地,應有部分1/2,為兩造所不爭執,以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白雞段土地價值至少仍有1,735,425元(計算式:4,285平方公尺×810元×1/2=1,735,425元),且其上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有白雞段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附卷(本院卷第139、269頁);如以白雞段土地鄰近之55-132地號於112年5月之實價登錄4,000元/坪計算,白雞段土地價值更達2,592,413元【計算式:4,285平方公尺×(4000元÷3.3058平方公尺)×1/2=2,592,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陳俊宇提出之白雞段實價登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白雞段土地價值遠高於原告請求之896,000元或本院認定之原告損害585,000元,陳俊宇所有白雞段土地足以清償陳俊宇對原告之債務,尚難以陳俊宇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即逕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通謀虛偽。

⒊準此,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

及移轉,有如何故意互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之事實,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113條規定,代位請求邵淑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俊宇所有,為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應予撤銷,請求邵淑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俊宇所有,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於113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參照)。

⒊陳俊宇名下白雞段土地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已如前

述,雖原告主張陳俊宇事後仍可能脫產,或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致其債權無法完全受償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然原告前開主張僅屬臆測之詞,陳俊宇處分系爭房地之時未使自身陷於無資力,未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邵淑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俊宇所有,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俊宇給付原告5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