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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張靖被 告 李政熹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至1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0,000元,伊已如數交付完畢(下稱系爭借款)。嗣兩造於113年11月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自同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償還87,000元,分10期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遵期履行,則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於同年11月17日給付17,000元後,即未再履行,經伊催告未果。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為伊出資設立之乙賞玩具有限公司(下稱乙賞公司)員工,並於桃園市○○區○○街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擔任店長,期間原告曾代乙賞公司墊付部分商品進貨款項;嗣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以113年5月間代墊乙賞公司款項約500,000元轉為購買乙賞公司9%股份,成為乙賞公司股東並參與分配利潤。原告入股後,兩造多次因經營理念發生爭論,原告因欲離職,遂要求自乙賞公司取回投資款項,伊並未同意,惟原告竟慫恿其餘員工惡意離職,企圖癱瘓乙賞公司經營,伊萬不得已才簽署借款契約書,兩造間從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無交付借款予伊個人;且無論係代墊款抑或投資款,所有法律關係皆是成立於原告與乙賞公司間,伊僅為乙賞公司之代理人,不得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曾於113年5月10日傳送「15w+10w+25w=50w」之訊

息,經被告回覆:「我欠你的是嗎…記帳唄」,原告回應:「代墊公司,還沒結清的」等語;原告另於同年11月3日傳送「-0000-000000-000000=-873762,看要不要今天晚上我去最後看怎麼談簽一簽」,表示最終結算金額為87萬餘元,被告則回應「我們應該直播前才會回來」,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足見原告確曾於113年5月至11月間為被告代墊乙賞公司之貨款87萬餘元。嗣兩造於113年11月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記載:甲方(即原告)於113年5月至10月間貸與870,000元予乙方(即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誤,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乙方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8月31日以每月為1期,共10個月,每月15日前每期償還87,000元,若有1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促字卷第4頁)。兩造間既先以訊息確認代墊金額,嗣簽立借款契約書明載借款當事人為兩造本人、借款已如數收訖等語,堪認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且原告係以代墊貨款之方式陸續交付借款870,000元,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協議由原告以113年5月間代墊乙賞公司

款項約500,000元轉為購買乙賞公司9%股份,故非消費借貸云云,並以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製作之分潤表格為其論據。惟依其所提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1日傳送:「之前提到的趴數我覺得你也都沒有給我一個正式的回應,那就先擱著,公司欠你的,你後天來,我先補完你這邊…」、原告於同年月14日傳送:「之前說的趴數再找時間討論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並無任何訊息顯示兩造已合意將原告代墊之款項轉為投資乙賞公司,足見兩造間就入股一事僅止於磋商階段。況上開對話係發生於113年4月、8月間,兩造嗣後既於同年11月間簽立借款契約書,益徵兩造並未合意將原告代墊款項轉為投資乙賞公司,而係維持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因欲離職,遂要求自乙賞公司取回投資款

項,伊並未同意,惟原告竟慫恿員工惡意離職,企圖癱瘓乙賞公司經營,伊萬不得已才簽署借款契約書云云。惟經證人洪姿蓉到庭證稱:我曾於113年9月到11月7日在乙賞玩具工作,負責門市銷售跟夜間直播,113年11月7日我在店裡待到晚上11、12點,兩造當天差不多下午2點到店裡,有聽他們在討論要簽立私人借貸的借據,我在後面理貨,也會走到前面,所以雖然全程待在同一個空間,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隔間沒有很大,多少都聽得到,談話的氣氛是很平穩的,我知道他們在簽契約,沒有看到契約內容,他們當下在討論的時候我就有聽到簽約內容是私人借貸,當時與兩造的距離和現在在法庭上的距離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依證人前揭證詞,實難認定原告有何逼迫被告簽署借款契約書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㈤至被告辯稱:無論係代墊抑或投資款,法律關係皆是成立於

原告與乙賞公司間,伊僅為乙賞公司之代理人,不得對伊請求清償云云。惟借款契約書業已明確記載消費借貸之當事人為原、被告本人,並未載明任何代理乙賞公司之旨,已如前述;且公司負責人以其自然人身分對外借款以支應營運,實屬商業經營之常態,被告以個人身分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貨款,實無悖於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僅給付17,000元即未再清償,依借款契

約書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853,000元(計算式:870,000-17,000=853,000),應屬有據。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見促字卷第2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