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被 告 李平昌
李寶玉
劉李錦鳳李衍長呂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平昌、劉李錦鳳及李衍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已破損無法使用,現亦無人使用,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細分後之土地不易供建築使用,有損土地開發價值,且共有人間就具體分配位置屢有爭執,無法達成共識;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顯有困難,認為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適當方式,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寶玉:原則上同意原告的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呂文雄:同意原告的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李平昌、劉李錦鳳及李衍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就分割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37-39頁、第51頁、本院卷第35-51頁);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非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並無相關限制分割之規定等情,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7日蘆地登字第114000797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尚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二)經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未有分割之限制,雖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然依原告提出上開房屋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59頁),該屋已破損無人居住,兩造現均未使用該屋等情,足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可無須考量上開房屋後續是否能繼續使用之情況;又系爭土地面積僅525平方公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若予以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割後之面積僅87.5平方公尺,不利於後續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使用;另考量到庭被告李寶玉、呂文雄均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且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原則上均表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其餘未到庭之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所示變價分割之方案後,均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之答辯狀,是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準此,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分別變賣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爰採變價分割方式。爰依附表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大園區 圳股頭段古亭小段 196 525 全部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 6分之1 2 李平昌 6分之1 3 李寶玉 6分之1 4 劉李錦鳳 6分之1 5 李衍長 6分之1 6 呂文雄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