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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戴清和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被 告 吳祥華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 段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水汴頭段139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5,202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264,4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784,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35,06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05,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水汴頭段1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本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882元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第1、2項如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04頁)。是核原告變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乃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另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位置、範圍,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神谷機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谷公司),神谷公司於109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合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合縱公司),雙方約定承租人得設立餐飲咖啡廳,被告遂於此期間於系爭土地上以貨櫃及大片玻璃組建地上物,並布置周邊造景等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6日以桃地所測字第1140012664號函覆之114年桃測法字第008300號複丈成果圖(更正版,見本院卷第225頁,下稱附圖)編號139⑴⑵⑶之地上物(面積共535.0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由合縱公司經營餐飲咖啡廳。神谷公司與合縱公司於110年5月4日終止租約後,神谷公司再於110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沸活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沸活量公司)作為設立餐飲咖啡廳之營業。嗣因沸活量公司於113年間有多月未繳足租金,且擅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餐酒館、販賣酒類,違反雙方租約之約定等情,神谷公司遂終止雙方間之租約,並請求沸活量公司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然沸活量公司以其僅係向被告承租系爭地上物,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06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為由,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是神谷公司已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沸活量公司終止租約,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顯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神谷公司與沸活量公司約定自113年5月1日後之每月租金為每坪650元及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面積(535.04平方公尺即161.8496坪)計算每月105,202元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本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05,202元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本院114年7月10日履勘系爭土地時到場請求指定其送達地址為新店址,然未為其他陳述(見該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4頁)。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曾提供系爭土地與神谷公司使用(見系爭執行卷114年1月24日陳報狀),而神谷公司於109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合縱公司,並約定承租人得以設立餐飲咖啡廳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便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面積共535.04平方公尺,內容詳附表及本院卷第225頁附圖),供合縱公司經營餐飲咖啡廳之用,嗣神谷公司與合縱公司於110年5月4日終止租約,神谷公司另於110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沸活量公司,亦約定經營餐飲咖啡廳之用,然因沸活量公司因有113年間欠租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餐酒館、販賣酒類而違反租約約定方式使用等情事,經神谷公司終止雙方租約,並請求沸活量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該公司並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神谷公司與沸活量公司租賃契約、神谷公司致沸活量公司終止契約並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存證信函及回執、沸活量公司回覆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上開所陳為真實。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系爭土地現況為「水那邊餐廳」,勘驗之時並無營業跡象,範圍內包括餐廳二層樓鐵皮屋頂建物及圍牆之主體建物(編號A)、前方一棟似為廁所之一層樓鐵皮屋頂建物(編號B)、前開二棟建物間之木頭棧板及草坪與植栽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是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地所測字第1140012664號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64頁、第223至225頁)。而系爭地上物主要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0號建物為二層樓鋼鐵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且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而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0日到場時亦未否認其就系爭地上物為有權處分之人,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可採。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之事實,亦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且該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無合法權源,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堪予採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依神谷公司與沸活量公司所訂租約之記載,113年5月1日起系爭土地租金以每坪6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35.04平方公尺即161.8496坪,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每月返還不當得利105,202元(計算式:650×161.8496=105,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妥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14年4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20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

編號 面積(㎡) 附圖編號 備註 1 288.72 139(2) 即編號A二層樓鐵皮主體建物 2 14.37 139(1) 即編號B一層樓鐵皮建物 3 231.95 139(3) 即其餘餐廳使用範圍 合計 535.04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桃測法字第008300號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5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