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被 告 藍媫媔(即王永智之繼承人)
王誼群(即王永智之繼承人)
王誼靜(即王永智之繼承人)
王誼嫻(即王永智之繼承人)
王誼菁(即王永智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敏書(即王永智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永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裁判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在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聲明異議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聲明異議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查原告以訴外人王永智之全體繼承人即藍媫媔、王誼菁、王誼群、王敏書、王誼靜、王誼嫻(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核發113年度促字第144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僅藍媫媔、王誼群、王誼靜、王誼嫻遵期提出異議(本院卷第7至13頁),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王永智之其餘繼承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雖未提出異議,惟原告聲請返還借款既係被告基於繼承人身分共同承擔之債務,藍媫媔、王誼群、王誼靜、王誼嫻聲明異議,形式上即屬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異議效力及於其餘繼承人王敏書、王誼菁,爰將渠等列為視同被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永智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萬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繼承人王永智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誼嫻給付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誼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永智於112年10月16日邀同王誼嫻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8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給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依原告公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
1.53%浮動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就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王永智於112年12月7日死亡,尚積欠本金38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王永智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王永智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藍媫媔、王誼靜、王誼嫻、王誼菁、王敏書均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㈡被告王誼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4458號卷第5至19頁),且為到庭被告藍媫媔、王誼靜、王誼嫻、王誼菁、王敏書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誼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永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借款已於113年11月17日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永智負清償之責。又王永智於112年12月7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王永智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從王永智死亡時起,共同繼受王永智非專屬一身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永智遺產範圍內,就王永智應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永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