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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被 告 莊容禎訴訟代理人 施志昇被 告 莊琇婷兼 上一 人送達代收人 莊惠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貴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莊惠鈞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是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容禎積欠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66,231元及利息無力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貴香於民國110年4月7日死亡,被告於110年7月5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劉貴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莊惠鈞繼承,已於同年7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害及伊對莊容禎上開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莊容禎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466,23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3037號判決確定,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85948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明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貴香於110年4月7日死亡,被告於110年7月5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全由莊惠鈞繼承,已於同年7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2、63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7日函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1至85頁)、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函送繼承登記申辦資料(見本院壢簡字卷第86至100頁)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移轉繼承登記之行為,使莊容禎拋棄其原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權利,已害及原告對於莊容禎債權之實現。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62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附表: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94/10000)㈡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123建號權利範圍92/10000)。

㈢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40)。

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