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閭巧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林紘震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複 代理人 戴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蘇克想於民國103年4月30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出資各半,合資經營丞振當舖,嗣蘇克想於103年8月退資,原告業已償還蘇克想出資額。又於蘇克想退資前之103年7月間,兩造約定被告登記為丞振當舖之負責人,並由被告負責經營,但丞振當舖之資金均由原告提供,當舖之收益則用以支付兩造之家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丞振當舖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萬6,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梁明華原共同經營丞振當舖,於103年4月30日由被告斯時之女友即原告與梁明華之配偶蘇克想出名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由梁明華記帳,並各派由梁明華、林紘震認列每月帳目成本支出暨可得分配之盈餘」等文字,可知丞振當舖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與梁明華。嗣梁明華及蘇克想於103年8月間退資,並由丞振當舖支出退資款項。又被告於兩造辦理離婚當日交付現金270萬元予原告,被告二姊於兩造離婚後匯款80萬元至原告帳戶,被告已將原告之出資額全數退還。另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丞振當舖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並不符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財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丞振當舖為其所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不當得利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對
於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合致一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兩造於103年4月30日在丞振當舖當時新北市之營業地址,口頭約定當舖實質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交由被告經營,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當舖之收益則用以支付兩造之家用等語,待本院詢問既主張103年4月30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即當舖登記為被告名下,然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於同一日原告與蘇克想成立投資協議書,由蘇克想登記為當舖負責人,兩者顯然矛盾,有何意見?原告又改稱:103年4月30日係與被告約定由蘇克想為丞振當舖登記負責人,而將當舖交由被告經營等語,嗣再改稱:是在蘇克想退股前之103年7月底左右,兩造在家中客廳口頭約定由原告提供房屋辦理增貸清償蘇克想之出資額,餘款作為當舖周轉金,將當舖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由被告實際經營,營利作為兩造生活開銷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7頁),可知原告陳述一再更改而前後不一,更因與所提書證內容所載不符遭質疑,為自圓其說而推翻先前陳述,其所言已難採信,況原告就兩造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再者,丞振當舖之負責人係登記為被告,並由被告實際經營、管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顯與前開借名登記之要件即應僅由被告出名登記而由原告為實際管理、使用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丞振當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難採信,因此原告即無從終止借名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又原告既主張其給付金錢係基於出資上開當舖,則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是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熊靜,以證明兩造間對丞振當舖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乙事(本院卷第108頁),惟遍觀原告起訴狀並無提及借名登記相關事宜,而原告115年3月28日陳報狀,則記載兩造就丞振當舖成立借名登記,原告友人熊靜以「金主」入資丞振當舖,每月可領取利息,且隨時可取回本金等語,全然未提及熊靜曾見聞兩造約定借名登記乙事,迨至本件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改稱熊靜曾於兩造談論借名登記相關事宜時在場,則證人是否在場見聞上情,顯屬有疑;況縱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就丞振當舖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登記為負責人並負責經營乙情為真,亦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業如上述,是本院認無傳喚熊靜到庭作證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萬6,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