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AE000-A112301(A女)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複 代理人 林亦涵律師被 告 楊智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4時16分許,見原告獨自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沙灘上,竟全裸自原告身後接近原告,強行將原告推倒在沙灘上,以身體騎坐在原告身上之方式將原告壓制在地,並不顧原告奮力抵抗之情事,強行以手撫摸原告之胸部、臀部以及下體,並試圖脫掉原告之比基尼,及對原告稱「我要讓你舒服」等語,嗣因原告奮力抵抗,被告始罷手而未遂,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極大創傷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因目前在監執行中,要出監後才能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訴字卷第29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6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有財產;被告為高工肄業,入監前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財產,業據兩造具狀及到庭陳明(訴字卷第51、6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竟基於私慾,於公共場所對原告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貞操權,造成原告心理痛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於113年6月19日送達,侵附民字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規定相符,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酌定原告擔保金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