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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88號上訴人 即原 告 何秀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明達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688號返還買賣價金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39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711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1694元。

」,又原告係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就第二項上訴聲明部分應併計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8日止之利息,其上訴利益為611837元【計算式:第二項聲明200711元+第二項聲明之利息9432.32元+第三項聲明401694元=611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