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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陳敏訴訟代理人 陳明勇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徐衍璞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複 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已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全部之高爾夫球場等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9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清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衍璞,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徐衍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73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高爾夫球場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按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高爾夫球場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作為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惟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且僅種植草皮供球場球道之用,實際所受利益不高,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方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

營高爾夫球場使用,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本院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7日蘆地測字第114000814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至269頁、第2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高爾夫球場等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已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損,應獲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20日(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20日回溯5年)起至114年2月19日止,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受有相當於占用範圍土地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㈣且按城市地方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經營高

爾夫球場供球道使用之經濟用途,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至原告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並無憑據。另參以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8日蘆地價字第1150007496號函覆本院自108年起迄今之歷年申報地價、公告地價資料(本院卷第377至379頁),據以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間(即109年2月20日至114年2月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09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二),應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3月25日(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7㎡】:

年度 申報地價 (元/㎡) 年息 10% 起訖日期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 (閏年) 512元 10% 109年2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11,361元 (計算式:512元x257㎡x10%x316/366年=11,361元) 110 512元 10% 110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 13,158元 (計算式:512元x257㎡x10%x1年=13,158元) 111 504元 10%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 12,953元 (計算式:504元x257㎡x10%x1年=12,953元) 112 504元 10% 112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 12,953元 (計算式:504元x257㎡x10%x1年=12,953元) 113 520元 10% 113年1月1日起至 113年12月31日 13,364元 (計算式:520元x257㎡x10%x1年=13,364元) 114 520元 10% 114年1月1日起至 114年2月19日 1,831元 (計算式:520元x257㎡x10%x50/365年=1,831元) 65,620元附表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7.01㎡】:

年度 申報地價 (元/㎡) 年息 10% 起訖日期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 (閏年) 512元 10% 109年2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18,434元 (計算式:512元x417.01㎡x10%x316/366年=18,434元) 110 512元 10% 110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 21,351元 (計算式:512元x417.01㎡x10%x1年=21,351元) 111 504元 10%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 21,017元 (計算式:504元x417.01㎡x10%x1年=21,017元) 112 504元 10% 112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 21,017元 (計算式:504元x417.01㎡x10%x1年=21,017元) 113 520元 10% 113年1月1日起至 113年12月31日 21,685元 (計算式:520元x417.01㎡x10%x1年=21,685元) 114 520元 10% 114年1月1日起至 114年2月19日 2,970元 (計算式:520元x417.01㎡x10%x50/365年=2,970元) 106,474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