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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姚秀珠訴訟代理人 劉源生

陳鼎正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被 告 經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星助訴訟代理人 施政雄被 告 郭淑雲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複 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郭秀女即長榮環保清潔社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秀女即長榮環保清潔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24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淑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24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郭秀女即長榮環保清潔社、郭淑雲任一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秀女即長榮環保清潔社、郭淑雲連帶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秀女即長榮環保清潔社如以新臺幣464,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淑雲如以新臺幣464,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賴麒文變更為郭星助,業經郭星助檢具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7、23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主張被告管委會就本件事故已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被告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該公司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具狀聲請向該公司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77、178頁),本院已將書狀送達該公司(本院卷第183頁),惟該公司於受告知後未聲請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同)1樓之1房屋(下稱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郭淑雲為其樓上2樓之2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郭淑雲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向被告管委會反應其家中廚房水管連通至公共管路排水管阻塞,致污水回流至廚房淹水。被告管委會遂委託被告郭秀女即長榮環保清潔社(下稱被告郭秀女)派人疏通水管。詎被告郭秀女之員工於施工過程中不慎破壞連通公共管路的2樓房屋私人管路(U型存水彎,下稱系爭存水彎),被告管委會於113年1月29日發現地下室淹水並通知原告查看1樓房屋,原告始發現甫裝潢好的1樓房屋已淹水致屋內隔間、裝潢受損,原告因此受有裝潢損失新臺幣(下同)435,120元、9個月未能出租之租金損失22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960,1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郭淑雲:本件係因被告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的公共管

路阻塞導致2樓房屋內廚房水管污水回流,並非被告郭淑雲所有之2樓房屋專有部分水管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退步言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真實性可疑,且請求之項目、金額與本件漏水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管委會:系爭存水彎是2樓房屋排水管並位於1樓房屋內

,屬於私管,因為公管是在管道間,通常會在浴室裡面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郭秀女:被告郭秀女於113年1月27日指派員工郭書瑋到2

樓房屋疏通水管,施工過程未造成水管破損,施工後1週內亦未收到被告管委會通知有水管破損造成漏水情形。原告提出之照片未註記拍攝時間,且系爭存水彎老舊有修補痕跡,難以證明破損與疏通水管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郭秀女賠償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郭秀女之員工於113年1月27日在2樓房屋疏通水管時不慎破壞系爭存水彎,雖為被告郭秀女所否認,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郭秀女之員工郭書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

:被證1第5頁(本院卷第157頁)照片是我本人,所以我更正當天(113年1月27日)是在廚房地板排水孔疏通。到場後先判斷管路有阻塞,因為是2樓,在沒有用水情形下會滿水起來,代表公共管路可能有阻塞。以住家來講,會先分區私人管路再接到公共管路。疏通時會從私人管路通到公共管路。修繕過程順利,全部約半小時。如果當天疏通時有破損,地下室會有漏水情況。當天是被告郭秀女指派我去現場,因為我是她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256、257頁)。可知被告郭秀女之員工有於113年1月27日在2樓房屋疏通水管。

⑵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13年1月29日發現地下室淹水,

通知原告到場查看,原告才發現1樓房屋淹水(本院卷第12頁)。可知被告郭秀女之員工疏通水管後2日,即發生地下室淹水情形。

⑶參照被告管委會陳稱:我們是2月6日維修,廠商有通水

管,存水彎裝上去之後晚上被告郭淑雲家有通知我們淹水,我們將存水彎拆除後就有緩解,2月7日才請廠商再次疏通。2月6日裝的存水彎是新的,不是用修補的等語(本院卷第454頁)。可知系爭存水彎破損時,被告郭淑雲2樓房屋沒有淹水,但是換裝新的存水彎時,被告郭淑雲2樓房屋即淹水,再將存水彎拆除後被告郭淑雲2樓房屋淹水情形緩解,兩者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郭秀女之員工於113年1月27日疏通水管時,確實不慎損壞系爭存水彎。

⑷證人郭書瑋雖證稱113年1月27日疏通完有去地下室查看

,沒有漏水情形云云(本院卷第256頁),惟系爭存水彎係位於1樓房屋天花板,系爭存水彎破損後係先在1樓房屋淹水,再漏水至地下室,尚須一段時日,未於當日施工完畢即漏水至地下室,係屬正常。

⑸證人黃文吉雖證稱略以:那天去時是總幹事施政雄先生

帶我去看,1樓都是水,1樓天花板水管已經很老舊,東補西補,補的地方已經在漏水,好像有用矽力康或AB膠,補的地方顏色已經變黃,沒有看到破洞,但是補的地方在滴水,我就跟總幹事說補的地方要先換掉。我記得我公司隔天有聯絡水電去施工,我當日只是去看現場,沒有做任何修補動作,隔天也沒有去現場。我當天看到的是照片17,照片18是拆下來的樣子。我看到的情形就是有補過痕跡,且變黃色顯然是有一段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58、259頁)。然查,由系爭存水彎破損照片(本院卷第25頁)無法看出是否有修補痕跡,且系爭存水彎有明顯破一個大洞,證人黃文吉卻證稱沒有看到破洞,與事實不符,其證詞即有可疑。

⑹復依證人楊學賜即原告前手房屋所有權人之員工證稱略

以:移轉給原告前1樓房屋是公司行號,作為倉庫、辦公室使用,公司是從事濾水器銷售的。因為1樓房屋高度比較高,所以有做夾層,拿來存放文件用。閣樓進出人要低下來,怕不小心撞到排水管的轉彎處,所以我用泡棉及封箱膠帶包覆。大約是在110年間包覆的。包管線時,上面沒有痕跡,如果漏水,我就不會這樣處理,泡棉是有縫隙的,且有封箱膠帶,是為了防止碰撞,不是因為漏水的關係才這樣做。如果有漏水,我一定會向管理委員會反映這件事,不會放任持續漏水。這樣包覆的話,一定會滴水。1樓房屋尚未移轉給原告前,沒有修繕過該管線等語(本院卷第449至451頁)。可知系爭存水彎上包覆處無修補痕跡,包覆泡棉是為了避免碰撞。況且,被告管委會亦陳稱之前沒有任何人反應有阻塞或漏水問題(本院卷第453頁),故無法證明系爭存水彎於113年1月27日被告郭秀女之員工疏通水管前已有破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小結:被告郭秀女之員工於113年1月27日疏通2樓水管時,不慎造成系爭存水彎破損,導致1樓房屋室內裝潢淹水受損,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秀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郭淑雲賠償為有理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郭書瑋之證述可知,其於113年1月27日疏通2樓房屋廚房排水管,疏通時會從私人管路通到公共管路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可知系爭存水彎為被告郭淑雲2樓房屋廚房排水管之存水彎,且依照片編號15、17、20顯示(本院卷第25、26頁),系爭存水彎位於原告1樓房屋天花板內。再依編號20觀察,系爭存水彎本身並非連通許多分支管路之公共管路,且專為被告郭淑雲2樓房屋廚房排水之用,自屬私管,應由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郭淑雲(本院卷第67頁)維護、管理。被告郭淑雲辯稱系爭存水彎是公管應由被告管委會維護云云,並不可採。1樓房屋既因被告郭淑雲所有2樓房屋之排水管破損致淹水,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即推定被告郭淑雲保管2樓房屋管路有欠缺,被告郭淑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郭淑雲則須舉證證明自己就2樓房屋管路之保管並無欠缺,始得免責

3.被告郭淑雲雖辯稱是被告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的公共管路阻塞導致2樓房屋內廚房水管污水回流云云,然污水回流不會使系爭存水彎破裂,亦不會造成1樓房屋淹水,故被告郭淑雲所辯,並不可採。被告郭淑雲再辯稱是被告郭秀女之員工疏通管路不當致損壞系爭存水彎云云,然被告郭淑雲允許被告郭秀女之員工進屋疏通水管,系爭存水彎因而破損,並非訴外人入侵任意破壞水管,故仍屬被告郭淑雲保管2樓房屋管路之欠缺,不因另有應負損害賠償之人而免其責任。

4.小結:被告郭淑雲既未能舉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郭淑雲賠償其損失,即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未盡公共管路之修繕及管理義務,於公共管路發生阻塞時未第一時間處理,致阻塞情事日益嚴重,使被告郭淑雲擅自指示被告郭秀女派工疏通造成系爭存水彎破損,而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324頁)。

2.惟查,被告管委會陳稱先前無人反應公共管路阻塞,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人反應公共管路阻塞而被告管委會置之不理,故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疏於維護管理公共管路,難認有據。又被告管委會於113年1月29日發現地下室漏水已立即通知原告查看1樓房屋情形,復於113年2月2日告知原告已有請廠商先來查看,若要維修需要將天花板部分先拆開,需要原告同意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31頁),嗣被告管委會並於113年2月5日請廠商報價、於113年2月6日請廠商疏通公共管路及更換系爭存水彎,並通知原告維修情形,有報價單、請款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明(本院卷第209至213、331頁),且被告管委會於113年2月6日被告郭淑雲反應公共管路仍有阻塞時,於翌日請廠商疏通乙次,已盡維護公共管路之義務,難謂有過失。至於被告管委會支出更換系爭存水彎之費用,被告管委會陳稱系爭存水彎為2樓房屋排水管之一部分,被告管委會係考量避免繼續漏水造成損失擴大,所以同意先行支付,待責任釐清後再結算等語(本院卷第393頁),自不因被告管委會代墊更換系爭存水彎之費用即認定系爭存水彎屬於公管。

㈣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

1.裝潢損失:⑴原告主張其受有裝潢損失435,120元,有提出鼎鋒建築室

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下稱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43頁),惟系爭估價單日期記載為西元2023年6月30日,故被告有所爭執。經查:

①依證人林莉珍即製作系爭估價單之人到庭具結證稱略

以:原證7的估價單(系爭估價單)寫西元2023年6月30日這是我第一次去看時就開了,我是在做估價單的前幾日就去看過房子,後來原告又請我出一張估價單即原證11,日期西元2024年6月30日,開估價單日期大概是6月30日左右。原證7與11基本上是一樣的,價錢也沒有改變。我印象中這件事是發生在2年前(113年)。我是書面提供給原告,但我沒有印象是哪一年做的。但是我記得原證11是原證7隔1年開的,原證11是113年找我開的。今年是2026年應該是2年前就是2024年去看房屋的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10頁)。關於開立系爭估價單的正確年份,證人林莉珍前、後證述不一致,惟其有證稱是2年前(113年)去看1樓房屋,且看完房屋後才開立估價單,應屬實在,至於系爭估價單所載年份,應係誤載,故原告於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質疑後(本院卷第200頁),原告才請證人林莉珍重新開立正確年份之原證11估價單(本院卷第215、217頁)。

②被告郭秀女、郭淑雲雖辯稱系爭估價單是於112年漏水

後製作,與113年漏水無關云云。然被告管委會陳稱被告管委會於112年間未支出系爭存水彎修繕費用、之前沒有人反應有阻塞問題,我們是看到地下室漏水才發現有問題(本院卷第393、453頁),可知112年間並無漏水情事,堪信是證人林莉珍誤載,且不妨礙證人林莉珍有於113年間看過1樓房屋並開立系爭估價單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郭淑雲雖爭執系爭估價單(如附表一所示)所載修繕項目之必要性。惟查:

①證人林莉珍證稱略以:我進去時已經是漏水的,東西都

是泡水狀態。當時建物內裝潢有淹一些水,天花板也受損,廚具、木作、牆壁、門片都是泡水的。天花板隔間泡水拆除工程:天花板及隔間都泡水,不是整間,有部分要拆。垃圾清運:拆除就會有清運費用。矽酸鈣天花板:其他沒有泡水部分,怕以後受濕氣影響所以整間都換掉。防火隔間:都泡水所以要更換,原本是使用防火的材質。壁板:就是踢腳版,也是泡水,所以要更換。房間門組五金:包含門及五金材料,也是泡水所以要更換。天花板及隔間、牆壁油漆:也是泡水影響。水電:是更換插座及裡面的電線都有抽起來更換。23式是包含23個插座及裡面的電線。崁燈:泡水影響。清潔:做完裝修後的清潔。磁磚泡水多日:如果真的有問題才會裝修,目前沒有針對磁磚部分報價。估價單內容以泡水的為主,還有一些業主有疑慮的需要一起更換。矽酸鈣天花板例如照片編號17、18、20有滴水狀態,因天花板腳料部分會吸水延伸到其他空間,不是直接滴水地方也要更換,有可能半年到一年間會長蛀蟲,所以會希望全部更換。油漆因會有色差,所以需要整間油漆。水電插座整間應該不只23式,我是就泡水或是比較有疑慮的部分估價燈具更換只換漏水區。尚未進行此工程,只是估價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11頁)。

②依上證詞可知,系爭估價單之內容是證人林莉珍親自至

現場評估後所製作,將有泡水及受泡水影響之裝潢拆除重做,均為必要費用。且審酌113年1月27日發生系爭存水彎破損漏水情形,至113年1月29日原告發現1樓房屋淹水已有2日,及漏水情形為由天花板流至地面,室內淹水照片顯示為客廳、2間客房地面均泡水、天花板、牆壁油漆均泡水受損(本院卷第21至25頁),堪信系爭估價單之項目均為必要修繕項目,被告郭淑雲辯稱只需更換踢腳板,無須重新油漆云云,並不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不用計算折舊,惟查: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即無須予以折舊。關於房屋內裝潢設備之耐用年數,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中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分類,耐用年數為10年。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為10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②1樓房屋於85年4月20日建築完成,原告於111年7月19日

登記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起開始裝潢1樓房屋,於112年9月間完成,並提出收款對帳單、估價單、請款單、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0至111頁),堪信屬實。則材料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27日漏水時已使用約5個月。被告郭淑雲雖辯稱天花板、門片、水電配線開關插座回路工程未在112年裝潢範圍,折舊應自111年7月計算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單據中有輕質矽酸鈣板70片、角材、917N珍奇榆木3片、水平鎖、電燈開關插座回路31回等項目(本院卷第95、9

9、105頁),堪信天花板、門片、水電配線開關插座回路工程確實為112年的裝潢範圍內。

③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未區分工資及材料金額(本院卷

第43頁),經本院函請證人林莉珍重新分列工資及材料金額(本院卷第383、385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至9為油漆費用,油漆、AB膠、補土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故不計算折舊,其餘材料費用117,050元(計算式:143,650元-不折舊材料費26,600元)折舊後為107,00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不用折舊之材料26,600元、工資270,750元、營業稅20,720元,原告請求425,073元(計算式:107,003元+26,600元+270,750元+20,7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租金損失: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21日將1樓房屋出租予他人,每月

租金25,000元,惟因裝潢受損而無法出租,受有9個月之租金損失共22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3至41頁)。被告郭淑雲則爭執原告可自行修復後再出租予他人等語。

⑶經查,被告管委會已代墊更換系爭存水彎費用,於113年

2月7日更換存水彎,修復漏水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可修繕1樓房屋,經本院函詢證人林莉珍修繕的施工期間約多久,其回覆約40工作天(本院卷第37

9、385頁),而原告租賃期間係自113年2月1日起(本院卷第33頁)。故原告無法出租之損失應為39,167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4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原告自行不修繕之結果,與被告郭秀女、郭淑雲無關,不能請求賠償。

3.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始得請求慰撫金,不包括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在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室內裝潢全損、租賃契約違約、

協商又未獲解決,精神損失甚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惟此項因財產權受侵害而造成之心理不安狀態,不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郭秀女、郭淑雲賠償原告464,240元(計算式:裝潢425,073元+租金損失39,167元+精神慰撫金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郭秀女、郭淑雲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郭秀女、郭淑雲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秀女、郭淑雲之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均於114年4月11日送達,本院卷第74、77、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郭秀女、郭淑雲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郭秀女、郭淑雲係基於不同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被告郭秀女、郭淑雲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郭秀女、郭淑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郭秀女、郭淑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修繕費用(參考本院卷第43、383、385頁製作)編號 項目 材料A 工資B A+B 1 天花板隔間泡水拆除工程 28,000元 28,000元 2 垃圾清運 30,000元 30,000元 3 矽酸鈣天花板(客廳上下層) 45,000元 60,000元 105,000元 4 防火隔間(輕隔間) 33,250元 19,250元 52,500元 5 壁板 12,800元 16,000元 28,800元 6 房間門組五金 15,500元 4,000元 19,500元 7 天花板油漆含AB膠補土 9,500元 不折舊 28,000元 37,500元 8 隔間油漆含AB膠補土 13,500元 不折舊 31,500元 45,000元 9 牆壁油漆 3,600元 不折舊 14,000元 17,600元 10 水電配線開關插座回路工程 8,900元 25,600元 34,500元 11 15cmLED崁燈 1,600元 2,400元 4,000元 12 清潔工程 12,000元 12,000元 小計 143,650元(其中26,600元不折舊) 270,750元 414,400元 營業稅 20,720元 總計 435,120元

附表二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17,050×0.206×(5/12)=10,04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050-10,047=107,00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