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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古振文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5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92年執字第123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5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21頁);嗣於114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3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被告程序上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新臺幣(下同)415,800元,而新竹商銀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25422號、87年度促字第88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2年間執行原告財產無果,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之後新竹商銀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並於100年6月27日將原告對其未償之上開債權讓與給被告,然被告遲至113年12月26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新竹商銀於92年間執行原告財產無果後,新竹商銀、渣打銀行均未再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直至被告提起本件執行已逾15年,被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竹商銀於92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新竹商銀或更名後之渣打銀行雖未再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給被告時,時效應自當日開始起算15年,而本件被告係於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本金債權部分應未罹於時效,至利息部分則應自113年12月26日回溯5年得為請求,超過5年部分始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主觀不知權利存在或不知權利已可行使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㈡經查:

⒈原告前欠新竹商銀款項,新竹商銀於92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獲受償,經本院於92年4月28日發給本院92年執字第12392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後新竹商銀更名為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其對原告之本件未償債權讓與給被告,但均未後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而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應給付被告即執行債權人415,800元,及自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504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則為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10日以桃院雲八113年度司執字第158504號發執行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存放於第三人楊梅埔心里郵局之存款債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⒉承上述,新竹商銀於92年間執本院87年度促字第25422、889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於92年4月28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應自92年4月28日重行起算15年,嗣新竹商銀更名為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予被告,而新竹商銀及渣打銀行均未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於受讓本件債權後,至113年12月26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92年4月28日起至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此段期間均無聲請執行、換發過債權憑證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51至52頁)。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於107年4月28日已罹於時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被告遲至113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從屬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被告以應自100年6月27日自渣打銀行處受讓本件債權時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本件債權請求權部分未罹於時效,而利息部分自聲請時回溯5年內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然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法定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債權讓與,已經過之時效期間,為債務人之利益並有信賴保護,不因債權讓與而使債務人受不利益,故對受讓人亦發生效力,因此債務人受通知時,債權縱尚未罹於時效,但債權讓與之後消滅時效完成者,債務人仍可對受讓人主張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被告所辯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⒊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原告並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債權人即被告之系爭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