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溫福壬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原告依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範圍,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31之37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不動產前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00之00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不動產後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之水泥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609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115年1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585元及至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止及自次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被告並就追加聲明部分並無意見,依上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占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係於113年12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合計13個月,合計72,069元,另自115年1月3日起至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至被告返還土地為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585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31之37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不動產前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00之00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不動產後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之水泥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72,609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115年1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585元及至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止及自次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有得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其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雖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測量出來坐落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惟土地所有人出具同意使用之00-0地號土地,亦為同一地主所有,被告興建時未鑑界,導致有部分位移,然不影響被告使用土地之權利。被告使用土地後,有繳納及提存使用土地之租金,故被告與原地主成立租地建屋之情事。因該租地建屋契約在89年5月5日民法修正前已存在,原告於113年取得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仍繼受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為主張,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擁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查: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詳見本院卷第387頁),雖然原告否認其真實性,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同意書不具有真實性。再者,如果被告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於68年興建系爭房屋所提出之土地同意書,行政機關亦會審核,如果與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不相符合,當時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不可能核發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再者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後,未見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提起訴訟或請求拆除或遷移系爭房屋之情事,且被告亦向該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租及提存租金,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詳見本院卷第111頁)。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興建時得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非無權使用,應屬可採。
(三)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使用之地號為00之0地號,面積為133平方公尺。然00之0、00之0、00之00地號土地均屬同一地主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許被告在興建系爭房屋時並未鑑界,導致興建系爭建物時位移,然均是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面積之範圍內。且被告系爭房屋面積為89平方公尺、不動產方空地之水泥地為14平方公尺,總共約為103平方公尺,雖然系爭房屋前39平方公尺,然其為系爭房屋與建物仳鄰之空地,難以看出是被告專用之空地。故以被告使用之面積103平方公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133平方公尺尚有差距,故被告顯非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
(四)按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於89年5月5日前成立之此等租賃契約,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查,被告與前地主寺廟間自68年起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存在,被告並依約占用土地興建房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前地主寺廟購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後,該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則被告抗辯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屬有權占有,自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前後空地後,返還坐落土地,並返還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部分空地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使用之空地,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