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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黃宗元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呂銘軒律師被 告 李詹玉系

呂詹玉純詹家明詹道明李泰杰李政憲吳光正鍾惠珊

楊濟川楊繩武

楊兆庚楊廷琦楊欣澄

楊欣儀

賴惠玉賴惠文

吳光輝吳光名賴秋夙何威憲

蘇信珠

黃鈴茹黃造蓉鄭媺薰鄭媺臻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怡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怡凌、鄭媺薰、鄭媺臻應就被繼承人鄭世澤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113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15年7月17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院卷第394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楊兆庚、蘇信珠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不能協議成立分割方法,為求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以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用,使兩造公平享有系爭土地價值,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倘採行原物分割,將產生無謂損失及交易成本,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不宜採原物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則按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楊兆庚: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沒有意見,但希望賣的價格可以好一點等語。

㈡蘇信珠: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1至388頁),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再徵之到庭共有人意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應依共有物性質,斟酌各共有人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㈢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田,面積僅有616.11平方

公尺,惟共有人之人數多達27人,若原物分割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土地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參以系爭土地其上有鐵皮建物及停放廢棄車輛,未見有農作經營或其他明顯人工開發利用跡象,此有卷附地籍圖、現況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故依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目的及現狀,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另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楊兆庚、蘇信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等情,認為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方式進行變價,將使市場價值極大化,經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從而,本院斟酌各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依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法為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就分割結果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相當之比例各自或共同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6.11㎡ 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宗元 56分之5 56分之5 2 被告李詹玉系 28分之3 28分之3 3 被告呂詹玉純 28分之1 28分之1 4 被告詹家明 36分之1 36分之1 5 被告詹道明 28分之1 28分之1 6 被告李泰杰 72分之1 72分之1 7 被告李政憲 72分之1 72分之1 8 被告吳光正 5103分之225 5103分之225 9 被告鍾惠珊 126分之1 126分之1 10 被告楊濟川 27分之1 27分之1 11 被告楊繩武 28分之1 28分之1 12 被告楊兆庚 28分之1 28分之1 13 被告楊廷琦 28分之1 28分之1 14 被告楊欣澄 56分之1 56分之1 15 被告楊欣儀 56分之1 56分之1 16 被告賴惠玉 公同共有 1134分之81 公同共有 1134分之81 17 被告賴惠文 18 被告吳光輝 81分之1 81分之1 19 被告吳光名 81分之1 81分之1 20 被告賴秋夙 1134分之81 1134分之81 21 被告何威憲 28分之1 28分之1 22 被告蘇信珠 28分之1 28分之1 23 被告黃鈴茹 112分之1 112分之1 24 被告黃造蓉 3024分之379 3024分之379 25 被告楊怡凌 1134分之27 1134分之27 26 被告鄭媺薰 1134分之27 1134分之27 27 被告鄭媺臻 1134分之27 1134分之27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