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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林重宇

林子傑林文雄上列原告與被告群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柒仟壹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具狀到院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追加變更後之訴當中,以租賃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部分,前經以該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3萬3,600元。

(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至114年3月間積欠之租金105萬2,000元,暨自兩造間租約終止後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5,000元,並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文雄69萬1,500元部分,其中請求償還不當得利部分,乃附帶請求而不予併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7萬7,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91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216元,扣除原告已繳3萬3,274元,尚應補繳8,942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將駁回原告追加變更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