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周燕飛被 告 謝明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不詳時間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集合住宅外,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易貸通」(下稱「易貸通」)之成年人,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嗣「易貸通」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伊,致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之轉匯一空,計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99萬8,000元。被告上開幫助行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辯論終結後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最終均流向未知帳戶,非伊所使用,希望法院能追查該等金錢流向。伊承認不該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不會再犯相同的錯誤,希望法院能重新審理並輕判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乙情,有交易明細截圖、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8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
31、49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大園區青昇路一段
青城之愛大樓,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給他人,並口頭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2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15號刑事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36至37、47至48頁),而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下稱系爭刑案),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復經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已遭他人操作轉出,非伊所使用云云,
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易貸通」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自陳從事餐飲業(偵字卷第13頁、審金訴字卷第79頁),當具相當智識,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其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亦表示有聽過人頭帳戶及詐欺猖獗之報導,知曉不得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偵字卷第73至74頁、審金訴字卷第49頁),惟其仍恣意將系爭帳戶交予陌生之他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款項工具,致原告因受該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足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金錢。被告上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為原告遭詐欺系爭款項而受損害之原因,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此不因被告是否為直接聯絡詐騙原告或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人,而影響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結果,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5日起(本院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不詳時許,假冒臺中○○○○○○○○○辦事員及司法人員,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有人至戶政事務所替其申請戶籍謄本,現已報為詐騙案件,且另有牽扯其他司法案件,須依指示變賣股票並轉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8月7日11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3萬元 系爭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8日9時3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6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