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黃志成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 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被 告 黃麟翔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追 加 被告 郭韋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00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陸續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3月
19日止,交付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與被告黃麟翔,被告黃麟翔並簽發本票、借據(參原證6、7)作為借款擔保;詎被告黃麟翔於114年5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追加被告郭韋志,於同年6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實已減少被告黃麟翔之責任財產,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而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5月27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6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韋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6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黃麟翔則以:被告黃麟翔與原告為叔姪關係,被告黃麟
翔母親張瓊文經營日式拉麵店為業,疫情期間因營運不善,乃向原告借款,是實際借款應為被告母親張瓊文,且被告黃麟翔母親實際借款亦有僅2筆,款項各30萬、80萬元,被告黃麟翔乃係應原告要求始簽立借據,難認應由被告黃麟翔負擔還款之責,原告未就其實際交付370萬借款負舉證之責,難認有其主張之370萬元借款債權;又原告所提出被告母親張瓊文之借據清償期尚未屆至,據以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均無理由等語。㈢是依原告與被告黃麟翔所陳可知,渠等間是否存有370萬借貸
關係,關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否影響原告對被告黃麟翔之債權;是以,被告黃麟翔另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所爭執事項,即為本件撤銷信託登記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另案訴訟調查結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原告與被告黃麟翔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進而認定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債權,因認本件訴訟以另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