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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禾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建廷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訴字第631號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由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前開送達處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至114年9月25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發戳為憑,顯已逾期,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孟育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