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1號上 訴 人 王禾安被 上訴人 吳建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誤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由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前開送達處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至114年9月25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發戳為憑,顯已逾期。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屆滿後,已喪失上訴權限,其之後所提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備上訴之要件,應逕予駁回,是本院於上訴人提起上開不合法上訴後,於114年11月14日通知上訴人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萬3,56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致上訴人不知上訴已逾期將被逕予駁回,而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萬3,560元,則上訴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顯已無必要而屬溢繳,且核屬類似因原審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之情形而繳納,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返還附帶上訴人誤繳之裁判費1萬3,56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