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王信智被 告 王彥凱追 加 被告 林子傑上列被告王彥凱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11號)後撤回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前來,嗣於民事訴訟繫屬中,原告追加被告林子傑,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彥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彥凱負擔20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6,667元為被告王彥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彥凱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王彥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王彥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被告林子傑,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彥凱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子傑應給付原告30萬元(訴字卷44頁)。查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聲明,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彥凱、林子傑(以下分稱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均為天主教聖保祿醫院附近工地之施作工人;原告則係該工地之監工。緣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與保羅街口附近停車格,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彥凱以手持安全帽、徒手及腳踹方式,攻擊原告頭部;林子傑則用腳踹原告尾椎,原告因而受有頂區頭部、右耳、臀部、右膝挫傷及骨椎擦挫傷。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眼睛視力受損,且事發後長達5年無法工作,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王彥凱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5年之損失,此部分僅請求100萬元;另請求林子傑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彥凱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子傑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王彥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林子傑答辯:伊否認用腳踹原告,當時要把原告與王彥凱拉
開但拉不開,伊並無傷害原告的意思,原告視力有無受損伊不清楚且與伊無關,刑事部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王彥凱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毆打原告之事實,
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指訴、證人林子傑於偵訊之證述,及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6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王彥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至林子傑否認共同傷害原告之情,並以前詞置辯,且觀林子傑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供述及本件於本院訊問時均稱其當時將原告及王彥凱拉開等語(偵字卷第25、110頁,訴字卷第196頁);參以王彥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當時其與王信智扭打在一起,沒有注意到其他的事情,有人把我們拉開,但不知道是誰拉開的等語(偵字卷第116頁)。是由兩造之供述內容可知,王彥凱並未供述林子傑有共同傷害原告之情,且卷內並無現場監視器影像以供檢視案發過程,殊難逕認林子傑有與王彥凱為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何佳振於本院證述:我詢問被告是否毆打原告,他們兩個是說有,當時我沒有在現場看到過程等語(訴字卷第292至293頁);然,林子傑於刑事案件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毆打原告,業如前述,而證人並未親眼原告遭傷害過程,且無監視器畫面佐證事發過程,要難僅憑證人之證述而為不利於林子傑之認定。再者,原告對林子傑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前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未能提出林子傑有共同為傷害行為之積極證據,尚難遽而認定其應與王彥凱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所請求林子傑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茲就原告請求王彥凱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即附表編號6、7):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視力減損後遺症傷害;然依據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6月19日)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為頂區頭部、右耳、臀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偵字卷第69頁),並無記載眼睛部位受有傷害,則原告所指視力減損是否為是日遭傷害之行為所致,尚有疑義。另參酌台南新樓醫院114年7月2日函覆本院有關原告於114年3月25日檢查眼疾,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名(即左眼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P略慢),右眼視野散在性缺損;遠視,老花,疑視神經病變)之檢查異常情形,與原告於112年6月19日遭人以徒手攻擊沒有絕對因果關係,應不致於因其視力受損而無法從事一般工作等語(訴字卷第207頁);又聖保祿醫院於114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至醫院急診就診,自述被人毆打致頂區頭部、右耳、臀部及右膝挫傷,醫師予以理學檢查無明顯可視之眼部傷勢等語(訴字卷第285頁),是難認原告指陳視力減損係因本傷害行為所致,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檢附馬偕醫院、臺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台南新樓醫院及奇美醫院等醫院之門診單據(訴字卷第147至165頁)多係因眼疾而就診,尚難據此作為請求王彥凱因本傷害事件應給付醫療費用之憑證,其檢附上開醫療門診單據請求5,000元醫藥費用,難認有據。至原告另請求給付核磁共振、X光檢查費用2萬元,並未提出實際支付單據以供本院審核是否與王彥凱傷害行為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即附表編號1):
原告未舉證因王彥凱傷害行為或此傷害事件,而需專人看護1,825日,參以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示「病患於112年6月27日13時11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2年6月27日15時離開急診,門診複查」(偵字卷第69頁),其上未載記需專人看護之醫囑,難認原告因王彥凱傷害行為或此傷害事件有專人看護需要,請求看護費用438萬元,殊非正當。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即附表編號9):
原告提出其任職於台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薪資帳戶明細資料(訴字卷第167至179頁),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固有所憑;然,由事發當日原告前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僅載示「病患於112年6月27日13時11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2年6月27日15時離開急診,門診複查」(偵字卷第69頁)等文字,其上並未載明原告須休養日數,再原告未提出其因王彥凱之傷害行為或此傷害事件需休養5年不能工作之證明,請求5年不能工作損失,要非有據。⒋交通費用(即附表編號4、5):
原告未提出其實際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就醫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以佐證其實際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復未證明斯時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需要,所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容屬無據;至請求出庭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實際支付交通費用之證明,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即附表編號10):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傷害事件受有頂區頭部、右耳、臀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受上開傷害,對其肉體及精神確造成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王彥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於個資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本院審酌雙方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原因、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王彥凱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至原告請求冷氣家電(即附表編號2)、手機支出費用(即附
表編號3)及伙食費用(即附表編號8),乃其個人日常生活所需而支出項目,核與王彥凱有無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無關連,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王彥凱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王彥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審附民卷第9頁),則該寄存送達於113年9月12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暨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原告請求王彥凱給付有理由之5萬元部分,並請求王彥凱應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彥凱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請求林子傑給付部分,本院認林子傑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王彥凱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本院訴字卷第261頁】編號 請求項目 新臺幣(元) 請求日/月數 請求金額(元) 1 每日看護費用 2,400 1,825日 4,380,000 2 每月冷氣家電 2,000 60月 120,000 3 每月手機支出 1,000 60月 60,000 4 出庭交通費用 1,500 4日 6,000 5 就醫交通費用 200 10日 2,000 6 醫院看診費用 500 10日 5,000 7 核磁共振及 X光檢查費用 20,000 1日 20,000 8 每日伙食費用 500元 1,825日 912,500 9 每月薪資損失 35,000 60月 2,100,000 10 精神慰撫金 3,000,000 總計:10,605,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