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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黃東昇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被 告 黃馨葳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9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萬2691元」,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基於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二女兒,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伊胞姊黃麗華名下,兩造並均居住於系爭房地。民國101年間伊原欲出售系爭房地,因被告表示願意購入,但因當時被告甫入伍服役半年餘,月薪不過3萬多元,短期內無法支付價金,伊基於親情,故同意被告可先不付頭期款,只需先支付貸款即可,兩造因而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要求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伊基於親情壓力也同意將系爭房地先行移轉被告;惟被告另有與黃麗華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產權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契花稅、房屋稅、代書費、簽約金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104年底被告出嫁後,雖仍與伊夫妻同住,但考量被告日後可能會遷出,為保障伊權益,被告因而於104年12月31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確實尚積欠伊325萬2691元,並承諾在其付清房屋買賣價金之前,不得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伊保管以示誠意。惟被告卻未經伊同意,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先於106年11月23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107年初與其夫婿搬出系爭房地,再於111年底告知早已申請補發權狀,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於112年3月1日前搬出系爭房地,不顧伊一再要求被告回家商討處理此事,而於112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林幸虹,而經第三人對伊及配偶提起訴請遷讓房屋之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定為900萬元,除貸款595萬元以外,尚有餘款305萬元未給付,另有相關稅負、代書費用以及被告向伊商借之學雜費,並有扣除被告在取得系爭房地前幫忙繳納貸款之金額,故被告在系爭同意書自行記載尚有325萬2691元待清償,當時也有列出明細由兩造確認;是被告除了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305萬元,就其餘部分也應依無名契約給付,或認屬兩造就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之損害賠償金額預定,故被告共應給付伊325萬2691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2691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父女關係,系爭房地原係以原告胞姊黃麗華之公教身分全額貸款400萬元而購入,而伊雖與原告共同居住系爭房地,但伊自入伍後經濟生活均自理,且101年自陸軍專科學校畢業後,每月均匯款3萬元給原告夫婦生活並協助繳納貸款,原本打算購入總價500萬元左右之房屋自住,但原告102、103年間被告卻向伊表示無力再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希望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伊,伊原本認為會對伊造成過大負擔而打算拒絕,但原告夫婦卻動輒以死相逼,伊審酌祖母年事已高,及伊姊妹也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為免原告因無法繳納貸款而出售系爭房地,故同意原告提議,兩造並約定以顯逾市價之900萬元為買賣價金,貸款金額為595萬元,因伊當時人在軍中,故貸款程序也由原告夫婦辦理,所貸金額顯然可清償原告就系爭房地所餘貸款,原告並可保留系爭房地使用權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過戶後也係由伊自行保管並存放於家中,因婚後遍尋不著才聲請補發,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伊名下後約1年,原告卻又要求伊簽下系爭同意書,卻未告知該金額之內容及如何計算,僅一再要脅伊若不簽名將於屋內自縊,伊迫於無奈才簽下系爭同意書,內容均為原告朗讀後由伊謄寫。故系爭房地並無300多萬元之頭期款,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緣由也與原告主張不同;原告先前對伊提告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也已獲不起訴處分,該刑事案件中原告也稱系爭同意書之金額為伊學費、生活費等開支所累積之金額;故與原告本件主張不同,足見原告所述並非屬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胞姊黃麗華名下,再於103年4月15日以900萬元出售給被告,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因而向臺灣銀行貸款595萬元,被告並有於104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有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14年7月17日新莊授密字第11400027951號函暨貸款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促字卷第22至30頁、本院卷第95至105頁、促字卷第4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2691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同意書是否為被告遭脅迫而簽署?(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萬2691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係經脅迫而簽署系爭同意書。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並不否認有簽署系爭同意書,惟主張係經脅迫而簽署,依前開實務見解,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應予敘明。

⒉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是因為原告怕伊先賣掉系爭房地,所以

用親情壓力逼迫伊簽署,先前買入系爭房地時也有簽同意書,原告是答應伊106年就可以無條件出售系爭房地,但是該同意書在原告處,伊並無留存,106年伊與大姊A01回去商討賣屋事宜時,原告卻反悔說要用1個月3萬元跟伊租系爭房地,但伊迄今也未收到任何租金,因為原告為伊父母,也沒有向原告追究,且家裡還有阿嬤及姊妹都還在念書,在此壓力之下,伊才會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是母親即原告配偶焦宗寶念給伊寫的,妹妹黃意涵可以證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胞妹黃意涵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只知道伊

父母想把系爭房地賣給被告,但賣多少錢伊不清楚,伊也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當時伊在房間裡知道當時他們氣氛不是很好,有在吵架,所以伊不想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則證人黃意涵係證稱沒見過系爭同意書,並未證述其有見聞被告係受脅迫並由母親焦宗寶口述內容,再由被告書寫之情事。

⑵被告又稱胞姊A01可證明原告有同意106年以後即可無條件出

售系爭房地,且A01也有錄音檔可提供等語;然經本院傳訊A01,A01即具狀表示因語兩造均有血親關係,故拒絕證言,有民事聲請拒絕證言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復未提出其餘相關證明,是被告此部主張亦無從認定屬實。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同意書除原告簽名以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自行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經查:

①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書立系爭同意書時已有24歲,為有相當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自行書寫之系爭同意書內容,應無不能理解之處。

②又被告表示系爭同意書最後一句「特立此證明」當時因為情緒激動而寫錯字(見本院卷第188頁),查系爭同意書最後一句原先係書寫「特例此證明」,後經塗改為「特立此證明」,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4頁),足見被告在書寫系爭同意書內容時,對於無心寫下之錯字也能進行修正塗改,益證其當時絕對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確實能清楚明白理解。

③雖證人黃意涵證稱曾聽聞被告與父母有爭吵情事,但參以被

告能自行修改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已如前述,自不足認被告有受何脅迫情事。

⒊從而,被告並不能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且被

告當時應能理解系爭同意書內其自行書寫之內容,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行為即足認被告確實認同其內容,則被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乙節,並不足為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5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本應就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同意書記載「座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

F的房屋和土地尚欠A02先生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整,此款未付清前,不得擅自賣房屋及土地,特立此證明」,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見促字卷第4頁)。則依照被告所書寫之系爭同意書,被告係承認就系爭房地尚積欠原告325萬2691元,惟上開記載尚不能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本有待原告進一步說明及舉證。

⒊被告雖稱兩造就系爭房地係約定以貸款方式購買,並無頭期

款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900萬元顯超出當時行情,當初是為了以被告軍人身分辦理貸款償還原告就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5、42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86頁)。經查:

⑴參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①被告111年12月26日表示系爭房地已在出售階段,希望原告夫

婦盡快搬出,並願意補貼租金,以利系爭房地得以正常價格出售,暱稱「Amy(好朋友早餐店)」之原告配偶焦宗寶即被告母親即回應「1.請問,你欠我的3百多萬元,如何還?請回來說明白。…」,被告對此則回應「1.我從不知道我有欠您300多萬,這到底是什麼錢呢?我百思不得其解,再麻煩您詳細說明幫我解惑一下,感謝您…我103年因您們付不出房貸,要我以軍人身分硬是幫您們貸款買下這間房子,您原是說好106年會讓我賣房,我就放心去貸款,想說犧牲我一人讓您們紓解燃眉之急也是值得的!但106年去找您談時,您卻說阿嬤還住在房子裡拒絕讓我賣,為了阿嬤我沒話說…為了阿嬤,再苦再硬我都會咬牙撐住的…4.當初買房子是以超貸的方式貸款買下來的,房子價格是高於市價的兩倍以上,貸款下來多餘的錢您說要家用,我沒拿到半毛錢,身為子女只能義無反顧幫家人分擔,每個月的貸款我也從未遲繳,一直到現在還再繳…」(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

②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又再度表示希望原告夫婦能於3月1日以

前遷出,原告配偶即被告母親於112年2月18日則表示「11/30和12/30用line,12/20發簡訊,今天2/18是第四次要你回來說清楚所有實情,及當初買房欠我尾款3百多萬元處理方式。…」,被告即回應「…2.您所謂的買房尾款300萬要給您…我實在不了解,請您詳細在這裡講清楚,我真的很想知道,我想姊妹也很好奇吧…」、「媽媽~再來針對您一直提到的買房款我欠您的『300萬元』,我和代書討論後有一個可能性很高的答案,您參考看看是否如此:您因為想要跟銀行超貸,所以請當時的屋主姑姑將房子『開價900萬』高價賣給我,而銀行核准下來的金額為『560萬元』,所以900萬-560萬=340萬,您覺得我除了還銀行560萬元之外還要再『補340萬元』給您,以讓這個房子變900萬變成事實,您指的是這個嗎?如果是的話,我也想跟您做以下的說明及意見陳述…1.依據這間房子的資料,當初95年時您是以『400萬元』的價格,用姑姑的名義、表姊擔保買下來的,當時是『全額貸款』。2.103年時您說貸款付不出來了,要我去貸款買下,而我當時剛下部隊,貸款比較好貸,所以阻止我去買其他房子,硬逼我買下這間房子,說如果我不出手協助,全家都會遭遇嚴重危機,在萬般無奈之下只好答應了。3.當時我說我沒有頭期款,您說沒關係,您請代書合約上賣900萬給我,讓銀行貸560萬元下來(當時我們家附近的房子平均約400萬左右而已),然後這560萬就由我來還…我就問…扣掉您當初買房的400萬,還有160萬呢?我是一毛錢都沒拿到,只是一直付貸款而已,另外…那400萬您也還了一段時間,所以還銀行的房貸後剩下的錢應該至少有300萬以上在您手上吧…因此~當時您手上很多錢,而我除了窮之外還要付您住的房子的貸款……難道您都不會覺得不好意思?還是您在故意磨練我呢?現在居然還想跟我要那『不存在的340萬』」(見本院卷第68至77頁);原告配偶即被告母親於112年2月19日則回應「當初我和老爸堅持賣房售價1200萬,有廣告單張貼,也和房仲簽約,賣了一陣子,房仲陸續帶人來看房,同時,有人出價900萬要買,自由街房東由老爸帶去看有喜歡,這時候,你大姊A01帶姑姑黃麗華來和你說的,而過戶是你硬要我們做的,我不夠錢向蕾穎借,是你們大家對我和老爸親情勒索,不然房子早就賣了,才不會輪到你買!你謊話連篇,我不想再與你爭辯,真相,你的姊妹和表姊及姑姑都知道,你好自為之,你所說的話,都要負責任的」(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⑵是依上開對話內容,當被告請原告夫婦搬出系爭房地,原告

配偶就會詢問被告要如何還欠款300多萬,被告雖一再表示沒有此筆欠款,並稱是原告有說好提高售價去貸款,固與被告本件主張相同;然原告配偶當時即同樣否認有被告所述情節,更堅持被告確實有就系爭房地價金欠款300多萬;是上開對話內容與本件兩造主張各自相符,但均僅有雙方各自說法,並無其他人回應確認雙方說法孰是孰非,在無其餘佐證之情形,上開LINE對話紀錄仍無法認定何人主張屬實,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惟兩造前於103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向臺灣銀行

貸款595萬元,業認定如前;且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為90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則依系爭買賣契約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900萬元,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確實另有真實買賣價金之約定,則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本難採信。

⒌再者,被告雖主張900萬元顯然高於系爭房地附近之行情,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查:

⑴被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僅有系爭房地於103、112、113年之

交易金額,以及思源路177巷7弄2號之1、2樓分別於109年5月、106年5月之交易金額,而思源路177巷7弄2號之1、2樓之交易時間距離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有3年、6年之久,比較樣本資料過少,且時間難認相近,自無從以此判斷被告主張是否屬實。

⑵又系爭房地雖然門牌號碼為4樓,但參諸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

曾提及「當年您說 要以每層樓3萬跟我租房子,2層樓共6萬,其實我覺得不合理,租房哪有這麼貴,應該是每層樓1.5萬,2層樓3萬…」(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實價登錄都可查當時的價格,就是400萬上下,5樓是『加強磚造』違建,房契不列入,當然也不算在總價裡」(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系爭房地實際上應有加蓋5樓部分,則價格是否能以附近1層樓之房屋作為比較,亦屬有疑,是被告主張900萬元高於附近行情乙節,尚難認屬實。

⑶又證人即原告胞姊黃麗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因為伊弟

弟跟他太太不能買房子,當時被告和黃意涵還小,所以原告來找伊商量要買房子,要伊出名借他登記,還用伊名字申請房貸,伊不知道實際賣給被告的價錢是多少,伊就是接到通知去代書那邊在契約簽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故依證人黃麗華所述,亦無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並非兩造實際交易之價金金額。

⑷是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並非900萬元乙節,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足逕採。

⒍另參以被告亦自承實際辦理移轉登記時只有房屋貸款,沒有

另外支付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174頁),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之金額應為305萬元(計算式:9,000,000-5,950,000=3,050,000),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除貸款以外之305萬元,應有理由。

⒎至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所載325萬2691元除前述買賣價金305

萬元以外,尚包含原告先前代為支出稅費及學雜費等費用,被告即應依系爭同意書之承諾支付325萬2691元等語。經查:

⑴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被告就系爭房地尚欠原告325萬2691

元,在清償完畢前被告不得擅自出售,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見促字卷第4頁),並未記載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也未記載上開款項為何種費用,惟得依字面上意思認定上開金額應與系爭房地有關。故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包含顯與系爭房地無關之代被告支出之學雜費,本難認有據;且原告亦未曾說明是何時代為支付之學雜費以及金額為何,故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包含代被告支出學雜費等情,自不足為採。⑵又被告曾與黃麗華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

房地因產權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代書費、簽約金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促字卷第39頁);則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確實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相關稅負,惟原告主張有代為墊付相關稅負,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代付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代書費、簽約金等相關費用。

⑶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亦可認兩造就被告擅自出

售系爭房地有損害賠償金額預定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其共325萬2691元云云。經查,系爭同意書僅記載被告就系爭房地尚積欠原告325萬2691元,清償之前被告不得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但並無被告擅自出售後應如何處理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所載325萬2691元為損害賠償金額預定,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⑷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所載被告就系爭房地積欠其325萬2691

元,原告僅能證明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仍有尚未給付之價金餘款305萬元,而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尚有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⒏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5萬元,為有理由

;但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同意書所載325萬2691元除前開305萬元以外之20萬2691元(計算式:3,252,691-3,050,000=202,691),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餘20萬2691元,應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30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見促字卷第60頁)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