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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陳婕瑜

陳胤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被 告 陳洸樺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陳婕瑜、陳胤樺起訴主張:陳洸樺於民國106年間向陳婕瑜、

陳胤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共計220萬元作為兩造合夥設立聖合牙醫診所使用。陳洸樺另以出國留學為由,向陳婕瑜借款100萬元,陳婕瑜分別於108年9月12日存入50萬元、108年11月4日換匯50萬元後匯入陳洸樺帳戶。上開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惟陳婕瑜、陳胤樺已定期催告陳洸樺給付,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陳洸樺應給付陳婕瑜110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陳洸樺應給付陳胤樺110萬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陳洸樺應給付陳婕瑜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然陳洸樺前對陳婕瑜、陳胤樺及聖合牙醫診所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號(下稱另案)判決陳洸樺部分勝訴後,陳洸樺、陳婕瑜、陳胤樺及聖合牙醫診所於113年9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有另案判決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壢司調字卷第17至31頁;訴字卷第39、40頁)。另案中:

1.陳洸樺起訴請求:⑴確認陳洸樺、陳婕瑜、陳胤樺間聖合牙醫診所合夥關係存在。⑵聖合牙醫診所應給付陳洸樺3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確認陳洸樺與聖合牙醫診所間僱傭關係存在。⑷請求聖合牙醫診所給付陳洸樺薪資。

2.陳婕瑜、陳胤樺及聖合牙醫診所則主張陳洸樺向陳婕瑜、陳胤樺各借款110萬元,共計220萬元作為合夥設立聖合牙醫診所使用,實際上陳洸樺並未出資、亦拒絕還款,故陳婕瑜、陳胤樺已開除陳洸樺合夥人身分。又陳洸樺前因出國留學向聖合牙醫診所借款100萬元旅費及出國期間每月10萬元,共計174萬元,經扣除後無合夥利潤可供分配等語。

3.另案一審判決聖合牙醫診所應給付陳洸樺3,061,9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陳洸樺其餘之訴。

4.另案二審調解筆錄則記載:「一、兩造(陳洸樺、聖合牙醫診所、陳婕瑜、陳胤樺)合意於111年7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二、聖合牙醫診所、陳婕瑜、陳胤樺願連帶於113年10月14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陳洸樺)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四、兩造就本案及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之一切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行政申訴或檢舉。五、兩造就本案其餘請求均拋棄。」(訴字卷第39、40頁)。㈢調解筆錄既係記載「兩造」就「本案」其餘請求均拋棄,即

係兩造(陳洸樺、聖合牙醫診所、陳婕瑜、陳胤樺)在本案中有主張之其餘請求均互相拋棄之意思,此與記載「原告(陳洸樺)本案其餘請求拋棄」顯有不同。則聖合牙醫診所、陳婕瑜、陳胤樺在另案主張陳洸樺向陳婕瑜、陳胤樺各借款110萬元及陳洸樺為出國留學而借款174萬元,均不得再請求陳洸樺返還。

㈣陳婕瑜、陳胤樺雖主張上開借款不在調解範圍內云云。然查

,陳洸樺分別向陳婕瑜、陳胤樺借款110萬元作為合夥設立聖合牙醫診所乙情為另案一審兩造不爭執事項(壢司調字卷第20頁),且經另案一審認定陳洸樺係借款出資,未履行其出資義務,故陳婕瑜、陳胤樺開除陳洸樺之合夥人身分為有理由(壢司調字卷第25、26頁)。形同認為陳婕瑜、陳胤樺未交付借款予陳洸樺,豈有再要求陳洸樺於被開除合夥人身分後再出資220萬元或返還未曾收受之借款予陳婕瑜、陳胤樺之理?故調解筆錄上記載「兩造就本案其餘請求均拋棄」自已包含此220萬元之借貸關係,陳婕瑜、陳胤樺不得再起訴請求陳洸樺返還此220萬元借款。

㈤又關於陳洸樺為出國留學於108年9月12日有50萬元存入其玉

山銀行帳戶、108年11月4日有50萬元等值歐元匯入陳洸樺指定帳戶,聖合牙醫診所於另案中主張上開款項均係陳洸樺向其借款應予扣除,且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壢司調字卷29頁),陳洸樺則主張是向陳婕瑜借款(壢司調字卷第46頁),而此100萬元之證據資料於另案已有攻防且經審酌,故調解筆錄上記載「兩造就本案其餘請求均拋棄」自已包含此100萬元之借貸關係,陳婕瑜不得再起訴請求陳洸樺返還此100萬元借款。

三、綜上,陳婕瑜、陳胤樺於本案之訴訟標的已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