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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李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被 告 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被 告 薛宏騏(原名:薛宏昌)

薛麗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林伯修 現無固定住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薛宏騏、被告薛麗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修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伯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薛宏騏、被告薛麗華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修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伯修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最末一人收訖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14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薛宏騏、薛麗華應於繼承謝修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營造公司)、被告林伯修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最末一人收訖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88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薛麗華、林伯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蒲陽營造公司(原為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始更名為蒲陽營造公司)於99年10月14日間,向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開發公司)借款5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99年10月15日至100年2月15日,除由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擔任主債務人外,並由謝修勉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被告薛宏騏代理),另被告林伯修則係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然被告蒲陽營造公司屆期未清償該500萬元之債務,對於英騰開發公司之催告還款,亦置之不理,嗣英騰開發公司於108年11月5日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對於被告蒲陽營造公司部分:

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既向英騰開發公司借款500萬元,俟英騰開發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蒲陽營造公司給付500萬元。

㈢對於被告薛宏騏、薛麗華部分:

謝修勉擔任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謝修勉雖已過世,然其繼承人即被告薛麗華、薛宏騏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被繼承人謝修勉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謝修勉之繼承人即被告薛宏騏、薛麗華就上開借款之500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對於被告林伯修部分:

被告林伯修擔任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保證人,則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伯修就前開借款之500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

㈤並聲明:⒈被告薛宏騏、薛麗華應於繼承謝修勉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被告林伯修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最末一人收訖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蒲陽營造公司部分:

⒈依照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英騰開發公司僅有匯入300

萬元至被告蒲陽營造公司之帳戶,就原告主張借貸500萬元部分,剩餘之200萬元,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英騰開發公司確有交付該部分款項,顯然欠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物性。

⒉其次,英騰開發公司雖有匯款300萬元予被告蒲陽營造公司,

然被告蒲陽營造公司已藉由附表所示之支票,清償該部分欠款,且因被告蒲陽營造公司遲延還款,與英騰開發公司達成協議以月息1.5%、共10個月計息,故多給付450,000元予英騰開發公司,而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既已清償該筆借款,原告主張自英騰開發公司受讓該債權,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薛宏騏部分:

伊有代理謝修勉簽立借款契約書,當初是為了施作工程,才借貸該筆款項,然後續未施作該工程,伊並不知悉尚有該筆借款,伊未曾收受英騰開發公司交付之借款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薛麗華、林伯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英騰開發公司借貸5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蒲陽營造公司,謝修勉擔任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伯修則擔任保證人,謝修勉、被告林伯修就上開500萬元借款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俟因謝修勉業已過世,故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薛宏騏、薛麗華承繼謝修勉之連帶給付責任等節,則為被告蒲陽營造公司、薛宏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英騰開發公司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成立5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英騰開發公司並已將借貸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有無理由?㈡被告蒲陽營造公司辯稱已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全數清償向英騰開發公司借貸之款項,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薛宏騏、薛麗華應於繼承謝修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被告林伯修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英騰開發公司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成立500萬元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英騰開發公司並已將借貸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英騰開發公司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成立5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對於英騰開發公司已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英騰開發公司於99年10月14日與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更名前之被告蒲陽營造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該契約書約定「茲因本公司為承攬『大直北安路805巷住宅新建工程(建照號碼:98建字239),而商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英騰開發公司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協議,承諾下列各項條款...」、「⒈甲方於99年10月15日借給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即於99年10月15日匯款入乙方帳號:(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即本契約即刻生效」,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佐(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34頁),該契約書載明英騰開發公司借款500萬元予被告蒲陽營造公司,且英騰開發公司將於99年10月15日把款項匯入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提供之帳戶,惟依被告蒲陽營造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英騰開發公司於99年10月15日間,僅有匯入300萬元至被告蒲陽營造公司之帳戶,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4年5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06941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5頁),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英騰開發公司於99年10月15日間,僅有匯入300萬元予被告蒲陽營造公司,則原告主張英騰開發公司借貸500萬元中之2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既查無交易紀錄,英騰開發公司究竟有無交付上開200萬元部分,已有所疑。

⑵其次,證人莊聿鳳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為英騰開發公司

負責人李庭豪之母親,伊有匯款300萬元予債務人,剩餘之200萬元,伊將現金交予被告薛宏騏,被告薛宏騏代表被告蒲陽營造公司,他是被告蒲陽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當初他說標工程需要押標金,才會借款給他,500萬元是北安路之小工程,伊當時不指望被告薛宏騏給伊紅利,所以算2分半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93-201頁),莊聿鳳雖證稱有將上開剩餘之200萬元,以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薛宏騏,然該部分事實,除莊聿鳳此部分之證述外,別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而莊聿鳳又是英騰開發公司負責人之母親,確無法排除莊聿鳳刻意為維護英騰開發公司之證詞,況衡酌常情,200萬元並非小額之款項,倘莊聿鳳確有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薛宏騏,其等為免日後之爭議,應會以任何書面之方式茲為證明,惟就此部分卻付之闕如,原告又無從提出其餘客觀事證佐證英騰開發公司確有將該200萬元交予被告蒲陽營造公司,則原告主張英騰開發公司有將200萬元交予被告蒲陽營造公司之事實,要難屬實,尚屬無據。

⑶是以,依板信銀行之交易明細所示,僅能認定英騰開發公司

有將300萬元匯予被告蒲陽營造公司,再佐以其等所簽立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可認其等間就該3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於剩餘之200萬元,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英騰開發公司有將該部分款項交予被告蒲陽營造公司,莊聿鳳上開證述之內容,既無法排除其維護英騰開發公司之虞,又與常情有違,實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難以認定英騰開發公司有交付款項予被告蒲陽營造公司,則僅能認定英騰開發公司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就上開3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剩餘之200萬元,則因欠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物性,無從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被告蒲陽營造公司辯稱已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全數清償向英

騰開發公司借貸之款項,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由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抗辯向英騰開發公司借貸之款項,均已全數償還,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英騰開發公司盡舉證清償事實之責。

⒉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提出附表所示共計7張之支票(本院卷第16

3-175頁),並辯稱已以該些支票清償上開借貸之款項等語,而原告對於有收受上開7張支票,且已兌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然查:

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①附表編號1支票所示之發票日期為99年12月15日、編號2支票

所示之發票日期為100年1月10日,而英騰開發公司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所示之清償期則為100年2月15日(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34頁),亦即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乃早於被告蒲陽營造公司借貸款項之清償期,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並未限制債務人不得期前清償,債務人自願放棄其期限利益,於清償期前清償借貸之款項,於法無違,原告單以該些支票乃係於清償期前所簽發,而稱該部分支票非被告蒲陽營造公司用以清償向英騰開發公司借貸之300萬元(本院前已認定其等僅就3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款項等語,於法自屬無據,要無足採。

②證人莊聿鳳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清

償上開借款,是償還被告蒲陽營造公司與英騰開發公司另筆1,200萬元借款之利息與其他欠款,編號1、2部分伊已經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96頁),惟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既有簽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原告亦不爭執已兌付該部分支票乙事,原告又未提出受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款項之事由為何,且證人莊聿鳳對於附表編號1、2究竟係清償何筆借款,亦已無印象,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辯稱就此部分金額,乃係清償與英騰開發公司間300萬元之借款,要屬可採,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支票①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

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所提出附表編號3、4、6、

7所示之支票,乃係清償被告蒲陽營造公司與英騰開發公司另筆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另筆債務存在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提出英騰開發公司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於99年10月4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示(本院卷第137頁),英騰開發公司借貸1,2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蒲陽營造公司,其等並約定英騰開發公司於99年10月5日間,將該款項匯至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指定之帳戶,另佐以板信銀行之交易明細所示,李庭豪(即英騰開發公司斯時之負責人,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32頁)確有於99年10月5日間,將1,000萬元匯至被告蒲陽營造公司之帳戶(本院卷第67頁),縱匯入之款項為1,000萬元而非1,200萬元,然綜以上開借款契約書所示之匯款時間與交易明細表,原告主張英騰開發公司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有另筆債務存在乙節,洵非無據,確屬可採。

③證人莊聿鳳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編號3、4、6、7所示之支票是償還1,200萬元之利息,該利息為2分,利息一期是24萬,二期利息就是48萬,支票是被告蒲陽營造公司一次拿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00-201頁),而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所示,英騰開發公司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僅約定借貸之金額為1,200萬元,未另行約定每月之還款利率為何,惟依原告提出之承諾切結書所示,被告蒲陽營造公司向英騰開發公司承諾借款1,2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0年2月5日,更載明「如於上項日期無法全額清償,則應負擔每月之利息款外,並承諾應以借款金額10%即120萬元分紅予英騰開發公司...」(本院卷第139頁),依該部分約定之內容,確有載明「負擔每月之利息款外」,則原告主張英騰開發公司有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另行達成支付利息之約定,要非子虛,另揆諸上開莊聿鳳之證述內容,其證稱1,200萬元借款之利息為2分,亦即每月2%,若以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1,200萬元之借款金額計算,每月利息為240,000元(計算式:1,200萬元2%=240,000元),與莊聿鳳所稱上開編號3、4、6、7支票乃償還每二期之利息即480,000元(計算式:240,000元2=480,000)款項等語,恰為相符。

④綜上,原告確有提出英騰開發公司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間另

筆債務存在之事證(包含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再參證人莊聿鳳上開證述之內容,英騰開發公司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就另筆債務,約定每月2%之利息,且由被告蒲陽營造公司先行開立支票予英騰開發公司等節,既無悖於一般借款之常情,亦與其等簽立承諾切結書所載「應負擔每月之利息款」乙節相符,原告既提出上開事證相佐,且莊聿鳳亦稱英騰開發公司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間之帳款很多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衡以其等間當時既有其他筆借貸關係,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交付編號3、4、6、7所示之支票,原因確恐眾多,無從逕認係為清償英騰開發公司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上開300萬元之借貸款項,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此部分之辯解,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

另被告蒲陽營造公司尚提出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並辯稱該支票亦係為清償與英騰開發公司上開300萬元之借貸款項等語,然觀諸前開原告所提出英騰開發公司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簽立之承諾切結書,該切結書載明「....並承諾應以借款金額10%即120萬元分紅予英騰開發公司,即開立保證支票二張,面額各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票據號碼:(NO.SM0000000、NO.SM0000000)」,並附上上開支票2紙相佐(本院卷第139-140頁),其中票據號碼「SM0000000」之支票,恰為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所辯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然依上開承諾切結書所示,該支票之目的既係作為英騰開發公司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另筆債務之分紅,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交付該支票之目的,顯非為清償上開借貸300萬元之款項,被告蒲陽營造公司該部分所辯,與上開承諾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不符,無從認被告蒲陽營造公司交付該支票係為清償上開借款300萬元之用,亦無從作為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蒲陽營造公司雖辯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

均係為清償其與英騰開發公司間借貸之300萬元款項,然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支票,依照卷內之事證,均無從認定該些支票乃係為了清償上開借貸款項,該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原告不爭執確已兌付該些支票,且原告又未提出受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款項之事由為何,堪認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此部分之辯解,洵屬可採,是以,被告蒲陽營造公司辯稱上開借貸之款項,其中業已清償93萬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支票50萬元+附表編號2支票43萬元=93萬元),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薛宏騏、薛麗華應於繼承謝修勉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被告林伯修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

⒉經查:

⑴揆諸前開所述,英騰開發公司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間存有共

計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業已藉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共計清償93萬元,故英騰開發公司對被告蒲陽營造公司尚有207萬元(計算式:300萬元-93萬元=207萬元)之債權,而英騰開發公司於108年11月5日間,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於被告蒲陽營造公司共計2,650萬元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佐(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32頁),且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蒲陽營造公司,足認上開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蒲陽營造公司發生效力,故原告向被告蒲陽營造公司請求清償上開消費借貸之款項即207萬元,自屬有據。

⑵其次,英騰開發公司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所簽立之借款契約

書第6條乃約定「本約所載,義務人即債務人、擔保人均負連帶責任,即負單獨清償之責任,並願拋棄民法債編第24節保證各款有關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及其他權利」(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34頁),而被告林伯修於上開借款契約書之「擔保人」欄位簽名蓋章、謝修勉則於該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

①因該借款契約書既已約定擔任「擔保人」之人,亦應同負連

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林伯修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同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②再者,謝修勉於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則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及上開借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謝修勉亦應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然因謝修勉業已過世,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謝修勉之繼承人為被告薛宏騏、薛麗華,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3月27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30023484號函在卷可佐(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58-64頁、第70頁),依前開規定,謝修勉之繼承人即被告薛宏騏、薛麗華於謝修勉死亡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謝修勉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其等就被繼承人謝修勉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且依上開借款契約書所示,已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2月15日止,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蒲陽營造公司、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薛宏騏,另於113年9月26日對被告薛麗華為國內、國外公示送達、對被告林伯修為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網站,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102頁、第110-124頁),而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自最末一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故應以最末一人即被告薛麗華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經60日即於113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以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宏騏、薛麗華於繼承謝修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蒲陽營造公司、被告林伯修連帶給付原告207萬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被告蒲陽營造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就被告薛宏騏、薛麗華、林伯修部分,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編號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1 99年12月15日 SM0000000 50萬元 2 100年1月10日 SM0000000 43萬元 3 100年3月5日 SM0000000 48萬元 4 100年4月5日 SM0000000 48萬元 5 100年5月5日 SM0000000 60萬元 6 SM0000000 48萬元 7 100年6月5日 SM0000000 48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