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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之114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肆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肆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請求清償

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之114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