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雅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汪令珩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婕榆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逾「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五一二號裁定於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外,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張雅婷(以下分稱穩盈公司、張雅婷,合稱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227萬7,026元之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以下合稱為系爭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5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見北簡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逾227萬7,026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即反訴被告為兩造間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提供之擔保,並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給付積欠之違約金,經核本訴及反訴均與系爭本票債權相關,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69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本票係作為穩盈公司於113年6月21日以張雅婷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惟被告固有匯款500萬元予原告,但當日即要求原告繳還預扣1個月之利息32萬5,000元,此部分應不得計入本金,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為467萬5,000元,是兩造間僅於467萬5,000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經原告陸續還款,兩造就系爭借款本金僅尚餘227萬7,026元未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27萬7,026元部分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227萬7,026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逾227萬7,026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已如數交付500萬元借款予原告,兩造就
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並非如原告主張之月息百分之6.5,且利息為後收,並無預扣利息之情事,另兩造經數次展延清償期,最終合意償還期限為113年10月11日,原告迄今僅償還本金143萬元,尚積欠其本金357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約定,穩盈公司本應於113年10月11
日前清償系爭借款,惟其迄今僅清償本金143萬元,尚積欠其357萬元逾期未清償,穩盈公司依約應按日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1萬0,210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算至114年7月4日止,其得請求穩盈公司給付261萬3,760元之違約金;而張雅婷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61萬3,76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系爭借
款尚未屆期,反訴原告請求其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縱認反訴被告違約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惟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反訴原告既得向其請求給付借款之利息,可見並無受到損失;況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而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㈠兩造於113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僅於467萬5,000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經其陸續還款後,兩造就系爭借款本金僅尚餘227萬7,026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借款之本金數額為500萬元:⑴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載,系爭借款金額為500萬元,由被告匯入
穩盈公司指定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當日之113年6月21日即將500萬元分為3筆匯入上開帳戶,此有被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陳:113年6月21日有收到對方500萬元之匯款等語(見北簡卷第8頁),堪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借款500萬元全數交付予穩盈公司。
⑵至原告主張上開500萬元款項僅是形式上交付,被告於當日隨
即要求原告繳還預扣之1個月利息32萬5,000元云云,無非係以訴外人即協助被告處理系爭借款事宜之孟昀萱之簽收文件(下稱系爭簽收文件,見北簡卷第21頁),以及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姜美雲之證述為據。而證人姜美雲固證稱:張雅婷與孟昀萱於113年6月21日談好交付現金32萬5,000元後,就由孟昀萱在「6/21-7/19 月息6.5%加付現金參拾貳萬伍仟元整」之文字下方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然證人孟昀萱則到庭證述:113年6月21日當日原告並無繳還現金32萬5,000元,其之所以會在系爭簽收文件簽「6.21孟昀萱」是因為當天穩盈公司把支票、本票交付給其,請其簽收,其從未看過系爭簽收文件上所載「6/21-7/19 月息6.5%加付現金參拾貳萬伍仟元整」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⑶從而,證人姜美雲、孟昀萱之證述內容顯有矛盾之處,審酌
姜美雲為穩盈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56頁),孟昀萱則為被告之友人(見本院卷第64頁),2人分別有偏袒原告、被告之動機;復觀系爭簽收文件顯示:文件最上方為穩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中間為「6/21-7/19 月息6.5%加付現金參拾貳萬伍仟元整」之手寫文字,下方為原告所共同開立之本票授權書、本票影本,最下方才為「6.21孟昀萱」之簽收文字(見北簡卷第21頁),可見孟昀萱之簽收文字並未與「6/21-7/19 月息6.5%加付現金參拾貳萬伍仟元整」等文字相連,難認具有文義之連貫性,更無從判斷上開文字書寫之先後順序,則「6.21孟昀萱」之文字究係表示簽收現金32萬5,000元,抑或僅表示就支票、本票授權書及本票等文件簽收,即無法確認,故尚無從以系爭簽收文件佐證證人姜美雲之證述較證人孟昀萱為可信。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難以逕採。
⑷既原告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借款當日要求原告
繳還預扣之1個月利息32萬5,000元,則系爭借款金額即為被告實際交付之500萬元無訛。
2.原告已清償之本金數額為143萬元: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從而,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經其清償後僅餘227萬7,026元尚未清償,被告僅對原告已清償本金143萬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係以姜美雲在穩盈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下
方註記文字、證人姜美雲之證述,以及刷卡收據為證。而證人姜美雲雖證稱: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以現金預付至113年8月16日之利息32萬5,000元,於113年8月16日以現金預付至113年8月30日之利息16萬2,500元,於113年8月30日以現金預付至113年9月13日之利息16萬2,500元,於113年9月13日以現金預付至113年9月27日之利息16萬2,500元,於113年9月27日以現金預付至113年10月11日之利息16萬2,500元,利息是張雅婷和孟昀萱談好的利率,均詳如其在穩盈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下方註記之文字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北簡卷第23至31頁);然證人孟昀萱則證述:系爭借款的利息都是後收,利率就是按照本票上面記載的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其記得穩盈公司每一次延後清償日期都是延後兩週,其在改日期當天就會跟穩盈公司收上一期的利息,金額大約是3萬初,其未曾見過穩盈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下方註記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⑶互核證人姜美雲、孟昀萱之證述,可見其等就系爭借款之利
率數額、利息是否預付、穩盈公司歷次給付之現金數額等節均明顯不符,而其等分別有偏袒原告、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又證人姜美雲證述之唯一佐證即為「其自行」在穩盈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下方註記之文字,是仍無從認證人姜美雲之證述較證人孟昀萱更可信,則自難以證人姜美雲之證述認定原告曾預付上開款項之利息。
⑷至原告另提出刷卡收據欲證明其已於113年10月7日清償本金1
61萬3,200元,而非被告所稱之143萬元(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然參酌證人孟昀萱證述:113年10月7日當天張雅婷主動提議說有一個方法可以在短時間內拿到一筆額度還錢,也就是用她的信用卡買禮券或是禮物卡,她再自己把禮物卡賣掉,所以當天其才會陪張雅婷去家樂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以及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113年10月7日其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向他人換取現金抵債等情(見北簡卷第9頁),堪認原告於113年10月7日係先以刷卡方式購買禮物卡,待向他人換得現金後,始向被告清償債務。而依一般市場交易行情,以禮物卡換取現金必有其價差,是自無從逕以刷卡收據顯示之刷卡金額推斷原告所清償之本金數額。
⑸綜上,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借款本金已清償逾143萬元。
3.既本件僅得認定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43萬元部分;而系爭借款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業據證人孟昀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經系爭本票記載確實(見北簡卷第21頁);再系爭借款之還款日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原為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19頁),嗣因穩盈公司無法依約清償,最終更改還款日為113年10月11日,亦經證人孟昀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穩盈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確自113年7月19日更改至113年10月11日,此有支票影本、本院114年10月2日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北簡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為:原告應連帶給付357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43萬元=357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最終約定之還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被告自亦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反訴部分:
1.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前段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逾期清償之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前段固約定系爭借款如逾期未清償,應「按日依未清償之金額之千分之3」加計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然依此約定,該違約金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09.5,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審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下,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難謂特別重大,且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請求相當於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考量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標準,爰酌減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至10分之1,即「按日依未清償之金額之萬分之3」。
3.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共266日)之違約金為28萬4,886元(計算式:357萬元*3/10000*266=28萬4,8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關於反訴被告之答辯:⑴反訴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系爭借
款尚未屆期,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然其既對於穩盈公司無法依約清償,需與反訴原告合意展延系爭借款之還款日乙情,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則在穩盈公司已無法按照原先約定清償而有違約之狀況下,兩造自應談妥明確之還款日,以作為日後履行與計算違約責任之依據。反訴被告所稱雙方僅約定展延,卻未約定延展後之明確還款日,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是反訴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⑵另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貸契約將利息與違約金分列在第3條及第4條(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當事人之真意,應係表示於還款日前反訴被告應依約定之利率給付利息;於還款日屆至後,如反訴被告仍未還款,反訴原告另得請求所約定之違約金,堪認本件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反訴被告辯稱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357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28萬4,886元,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反訴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反訴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附表(系爭本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張雅婷 500萬元 113年6月21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