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葉錦清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被 告 何初郎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陸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佰零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原依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嗣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72頁),經核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三舅,早年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梅州市經營酒店
、KTV,並擔任董事長。嗣被告向原告稱其在中國大陸之事業經營成功、獲利頗佳,然為擴展業務,需先向原告借貸款項,待日後資金到位,將連同紅利、借貸之款項一併返還予原告,原告遂於9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日及同年12月2日,以其配偶葉涂秋美之名義,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總計借貸新臺幣(下同)2,048,760元予被告,且原告考量兩造為舅甥之親屬關係,故未與被告約定還款之期限。
㈡嗣往後數年間,原告陸續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貸之款項,
被告卻一再以推託之詞、遲延清償款項,迄至113年8月12日間,原告在其子葉峙浩之陪同下,一同至被告之住所,被告卻稱其已不記得有無向原告借貸款項乙事,仍未將其借貸之款項償還予原告;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上開總計2,048,760元加計遲延利息之利益。為此,先位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76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0年間在中國大陸經營酒店生意,獲有相當之利潤,
原告恰知悉上情,即積極詢問被告相關投資事宜,而原告當時認倘透過銀行將新臺幣換匯為人民幣,程序繁瑣、耗費之時間冗長,故分次將欲投資之款項(總計2,048,760元),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待原告至中國大陸後,再由被告將上開換匯後之款項(即約人民幣426,825元),扣除原告欲投資金富豪酒店之人民幣150,000元後,將餘款即人民幣276,825元交予原告。
㈡俟因金富豪酒店之經營每況愈下,該酒店已於99年3月間,結
束營業,並將剩餘之款項退還予包含原告之全體股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總計2,048,760元乙節,未提出任何客觀借據、事證相佐,不得僅因原告有匯款予被告,遽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另參酌被告包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之交易明
細,原告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予被告時,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約已有半年之時間未予動支,可認被告無亟需使用資金之情形,且被告之帳戶始終有大量之資金進出,更無原告所主張被告需調度資金之情形。
㈣即便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原告提起訴訟,
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總計匯款2,048,760元乙節(計算式: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48,760元=2,048,7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4紙在卷可佐(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60號卷第15-18頁),則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8,760元,暨自109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048,760元,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若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48,760元,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乃係基於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予被告,乃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子葉峙浩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與原告於97
年11月7日出境,於11月8日至被告位於中國大陸之辦公室,被告稱要擴張經營,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20,000元,當時伊、原告及被告在場,原告有向被告稱要開立借據,但被告說待原告匯款後,即有匯款明細,該明細會有被告之名字,被告又說是自己人,不用另外寫借據,伊等於11月20日回臺灣後,被告叫原告以人民幣換算為新臺幣之匯率匯款,原告沒有投資被告位於大陸之事業,原告與伊經營電器行,和被告經營之事業無關。原告有陸續致電向被告催款,也有至被告住處請求被告償還款項,伊於113年8月12日自行至被告住處催款,被告稱下次請原告一同前往,於113年8月16日,伊與原告一同至被告之住處,然被告稱時間已經過那麼久,原告也未攜帶匯款之單據等語(本院卷第82-85頁),葉峙浩雖係原告之子,與原告之關係較為親密,然葉峙浩上開證述內容,經過證人具結之程序(本院卷第82頁),且與葉峙浩、原告於97年間之之出入境資料相符(個資卷),另審酌若非原告於上開前往中國大陸之期間(即97年11月7日至97年11月20日),確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原告豈會於97年11月20日自中國大陸返臺後,旋於約2週內,即將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且附表所示款項之各筆數額,均非為小數目,衡諸吾人生活常情,若非因他人有款項之需求,誠無必要或可能在上開短時間內,多次、密集將款項匯入他人之帳戶,審酌葉峙浩上開證述內容、原告與葉峙浩之出入境紀錄及原告匯款之期間,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金錢周轉之需求,向原告借貸附表所示款項乙節,應屬可採。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乃係
原告欲投資金富豪KTV共計人民幣150,000元,其餘之款項則係原告請被告換匯人民幣,被告亦將款項均交予原告等語,然:
①觀諸原告出入境之紀錄所示,原告於97年11月7日出境、同年
11月20日入境後,迄至99年5月間,始有再出境之紀錄,而原告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1日及97年12月2日,若如被告所辯稱除原告投資之人民幣150,000元外,其餘款項乃係原告欲換匯人民幣等語,惟原告在97年11月20日入境後,迄至99年5月間,均未曾再前往中國大陸,則原告有何使用人民幣之需求,甚至需透過被告進行換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內容,實與原告之出入境紀錄不符,已難認有據。
②其次,被告雖稱原告欲投資金富豪KTV,故附表所示匯款之款
項,包含投資之人民幣150,000元等語,然倘若原告該部分之匯款,確實係為投資該事業,縱使因時間久遠,被告已無法提出金富豪KTV完整之經營資料,然誠如前開所述,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後,迄至99年5月間始有出境之紀錄,則上開原告未前至中國大陸之期間,其投資金富豪KTV所獲取之營利,被告應仍可提出相關匯款或交付款項予原告之紀錄,惟被告就此部分卻均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況被告辯稱金富豪KTV於99年3月間即終止營業(本院卷第34頁),換言之,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後,迄至該KTV終止營業期間,原告均未曾再前往中國大陸,審酌原告上開投資之款項共計人民幣15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72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4.8=720,000元),誠難想像原告匯款上開款項予被告後,達1年餘之期間均未曾至中國大陸確認投資事業之營利,甚至未向被告主張應給付投資之獲利,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原告匯款之目的,乃係為了投資金富豪KTV乙節,亦與上開出入境紀錄、吾人生活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⒊綜上,審酌證人葉峙浩之證述內容、原告之出入境紀錄及匯
款時間,原告主張其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原因,乃係基於與被告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堪認有據,確屬可採。至於被告雖尚辯稱依被告帳戶之金錢流動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並無金錢之需求,自無向原告借貸款項之動機等語,然吾人日常生活借貸金錢之原因多端,吾人審酌自身之現金或周轉狀況後,本有可能在自身仍有存款之前提下,向他人借貸現金,被告該部分辯解,無端限縮吾人日常生活向他人借貸款項之前提,又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048,760元,暨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而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將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2,048,76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乃係基於兩造約定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因原告未提出事證佐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約定有返還期限,難認兩造間屬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11月21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1月3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60號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又催告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9月16日顯已逾1個月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洵屬有據。
⑵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自113年11月30日催告後再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2月1日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1日起算,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主張應自109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於109年1月1日前,即已催告被告償還款項,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⑶至於被告雖尚主張原告提起訴訟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然揆諸前開所述,就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消滅時效之起算,需於貸與人所定催告期限屆滿後,始開始進行時效之計算,而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前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還款,且該期限迄今已逾15年,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亦屬無據,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總計2,048,760元之款項,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利息起算日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先位請求權基礎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備位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被告雖尚聲請調查證人鄧淑月(本院卷第97-98頁),該部分之待證事實係為證明被告交付人民幣予原告時,鄧淑月確有在場,且知悉原告為金富豪酒店之股東等節,然誠如前開所述,被告辯稱交付人民幣予原告之期間,原告並未有出境前至中國大陸之紀錄,則被告究竟係何時將換匯之人民幣交予原告乙節,被告前後之辯解顯不一致,實難認可採,被告該部分之證據調查,自核無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款項及帳戶明細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97年11月28日 500,000元 被告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97年11月28日 500,000元 被告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97年12月1日 500,000元 被告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97年12月2日 548,760元 被告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總計 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48,760元=2,048,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