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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王秀英被 告 李靜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李春生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紀金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查兩造因被告及被代位人李春生之被繼承人李紀金鳳之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開始時李紀金鳳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桃園市八德區,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亦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是本院為被繼承人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依首開說明,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李春生有新臺幣243萬2,500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8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執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李春生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36487號債權憑證。又李春生名下僅有其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紀金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惟李春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春生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伊同意就與李春生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春生積欠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李春生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李紀金鳳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李紀金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43、121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李紀金鳳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被代位人李春生身為李紀金鳳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被代位人李春生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代位人李春生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人李紀金鳳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李春生請求就被繼承人李紀金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李春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紀金鳳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李春生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李春生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部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由李春生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1/2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春生 (被代位人) 2分之1 2 李靜秋 2分之1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