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張志雲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被 告 如附表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呂俊達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未有不分割之特約,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過小而不利使用,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俊達:希望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有意願承購等語。
(二)被告呂峰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具狀答辯稱: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於建築法可分割的條件下進行原物分割,所得分割後的土地筆數,依持分多寡為順位分配,若因所有持份較少而無法分配分割後的土地者,應以市價(金錢)補償其持分的權利,而為維護共有人之權利,土地權利價值以公正的土地鑑價單位或桃園市地政單位評估為之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為證,亦為到庭及提出書狀之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查系爭土地位於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劃區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僅有171.59平方公尺、土地形狀十分細長,該土地鄰近龍福一街,其上無登記建物,現狀為長有植物、雜草及部分鐵皮建物等情有上揭土地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7日中地測字第1140010774號函(訴字卷第55-69頁)、航照圖、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照片等(訴字卷第131-141頁)在卷可佐,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有20餘人,又考慮到該處為住宅區,日後若要興建建物,亦有留設法定空地、建蔽率等問題,若將該地原物分割,造成土地進一步細分、不利整體利用,且細分後的每塊土地又會個別產生對外通行問題,徒生爭議且不利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堪認系爭土地若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被告呂峰全雖稱希望原物分割,但並未提出完整之分割方案,致本院無法審視各人分得的部分是否符合其應有部分的價值、是否公平、是否過度細分或造成通行、畸零地問題,自無從為採。
(四)若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包含欲取得土地的被告呂俊達)皆可視各自的需要決定是否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兩造均未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宜以變價分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編號 稱謂 姓名 應有部分 住所地址 1 原告 張志雲 349/1008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1 被告 呂理達 2/20 住○○市○○區○○路○段000號 2 被告 呂俊達 1/16 住○○市○○區○○路○段000號 3 被告 呂理志 1/40 住○○市○○區○○路000號 4 被告 呂榮宗 1/40 住○○市○○區○○路000號 5 被告 呂明軒 2/20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6 被告 李呂桂味 1/28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7 被告 呂理淡 1/36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 被告 呂理明 1/36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9 被告 呂士杰 1/36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 被告 呂麗珠 1/18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1 被告 呂碧金 1/36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2 被告 呂淑姬 1/36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3 被告 呂淑芳 1/36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14 被告 彭倩嫆 1/72 住○○市○○區○○街○段00巷0號 15 被告 彭倩瑋 1/72 住○○市○○區○○街○段00巷0號 16 被告 呂峰全 1/72 住○○市○○區○○街00號 17 被告 呂理堂 1/72 住○○市○○區○○路000號 18 被告 呂美儒 1/54 住○○市○○區○○○街00號12樓 19 被告 呂欣樺 1/216 住○○市○○區○○街000號9樓 20 被告 呂梓綾 1/216 住○○市○○區○○○街00號1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