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陳燕輝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被 告 林威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13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4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2,92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7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7頁)紅色區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位置以地政測量為準,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藍色區塊範圍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位置以地政測量為準)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1項之房屋日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3、4項關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3頁)。又本件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後,原告依桃園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9日桃地所測字第1140014166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1頁,即附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原告所為,乃依複丈成果圖為更正、補充以特定訴之聲明㈡返還土地之範圍,並就訴之聲明㈠調整文字,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26,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共計1年,嗣兩造於113年3月15日簽訂租約特定事項協調租期展期至113年9月30日,詎租期屆滿,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在該土地上堆放雜物、廢棄物,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租約特定事項第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旁遭被告堆放雜物、廢棄物而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租
賃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且其已向被告為期滿不續租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租約特定事項、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3、41至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則系爭租約既已消滅,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現由被
告占有堆放雜物、廢棄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39頁),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89至1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其占用系爭土地上開範圍有合法占用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紅色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