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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梁育慈被 告 林政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政龍應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蔡秀月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均不存在,應予以塗銷。㈡被告蔡秀月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已死亡,由林政龍繼承,應予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7頁)。然因蔡秀月於本件起訴前之111年3月2日死亡,原告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追加蔡秀月之繼承人林政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3-263頁);於114年9月18日自行以確定判決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續於114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林政龍應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75-376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28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蔡秀月,惟原告與蔡秀月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前以此為由,以蔡秀月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請求蔡秀月塗銷系爭抵押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不存在,蔡秀月應予塗銷抵押權確定在案;惟因原告不諳法律,漏未於上開訴訟一併提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蔡秀月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8日收件壢登字第17658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致系爭預告登記至今仍登記於系爭土地上;然系爭抵押權既因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並經原告塗銷,則系爭預告登記亦失其依據而無存在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又蔡秀月於111年3月2日死亡,被告以蔡秀月繼承人之身分,於111年4月22日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壢登字第82640號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繼承登記,漏未就附表一編號

4、5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一併辦理繼承登記,致附表一編號

4、5所示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現仍登記為蔡秀月,故被告林政龍應先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林政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19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蔡秀月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29頁、第265-2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8日收件壢登字第176580號登記申請書、111年4月28日壢登字第82640號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99頁、第201-213頁、第215-221頁、第223-231頁);而被告林政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

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另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確定不發生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既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19號確定判決認定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而不存在,而判決蔡秀月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是以,依上可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具有從屬性;預告登記旨在保全被告依系爭抵押權約定而對原告享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定之請求權,同具有從屬性,然原告與蔡秀月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本件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既無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則預告登記亦因所保全之請求權不存在而無效。惟被告現仍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預告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蔡秀月仍為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不動產預告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上開登記狀態顯有害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林政龍應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一併塗銷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預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000 584.00 7分之1 2 桃園市 ○○區 ○○ 000 1,340.00 7分之1 3 桃園市 ○○區 ○○ 000 401.00 7分之1 4 桃園市 ○○區 ○○ 000 216.00 7分之1 5 桃園市 ○○區 ○○ 000 283.00 7分之1附表二: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8日收件壢登字第17658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請求權人 義務人 內容 限制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林政龍 梁育慈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 7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4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蔡秀月 5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