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陳鵬元
鄒易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被 告 鄭建國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峻誠律師
張世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21,76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40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除本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15年3月10日)測繪費用由原告負擔外,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 項、第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5,600元、新臺幣7,2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67,982元、新臺幣21,76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地面積48.99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應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75,6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1,339元。(四)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依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占地面積48.99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後方水泥地(占地面積6.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泥地)拆除,並應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42,8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758元。(四)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42,807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22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4年9月22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758元。(三)第一項至第二項聲明,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龍潭鄉三角林段99之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為訴外人古連錦所有。訴外人古連錦於70年間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陳進財,以供其於重測前龍潭鄉三角林段99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依桃園縣○○○○○○○○○○○○○鄉○○○○0000號)所載,起造人為古捷文等17人,建築地點為龍潭鄉三角林段99之3地號土地。其中,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起造人登載為「馮國瑚」。嗣古連錦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古捷文繼承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於96年間受古捷文委託銷售連同系爭土地及附近104筆土地,對外聲稱前地主與訴外人陳進財間合建契約已結束,並於101年間向原告等人遊說系爭土地及附近104筆土地可以更正編定地目(即由「農牧用地」改為「建地」),買方購買後僅須處理更正地目編定、拆除地上物等事宜,具有投資之空間等語。縱使原告二人於購買時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物乙情,然該105 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其上多有地上物僅為主體結構卻未完成的磚牆砌築,亦無門牆水電等設施,顯處於停工已久、長期廢棄之狀態,以致雜草叢生、植被侵入地上物結構等現象,且古捷文保證其與陳進財間的土地所有權移轉訴訟是勝訴結案,原告二人基於一般人之通常認知,僅單純理解上揭105筆土地合建關係已結束,因而信賴系爭土地已無合建契約之負擔。甚者,被告當時更進一步地向原告等人表示,該105筆土地其上部分建物雖有取得建築使用執照,然該等建物仍屬於原合建契約範圍內之標的,該105筆土地合建關係已經結束,該等建物已無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且外觀均已破舊不堪,俟地目更正編定為「建地」後,即可將該區域全部建物一併予以拆除;於推銷過程中,被告為促使原告等人提高購買這些土地的意願,積極地向原告等人表示其可協助辦理地目更正編定及地上物拆除等相關事宜。基此,原告二人遂於101年間向訴外人古捷文購得系爭土地,並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建物拆除事宜,惟雙方嗣後因故終止前開委任事務。
(二)嗣系爭建物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於使用情形明確載明:「本件僅拍賣372建號建號,不及於建物坐落之土地,且建物占用土地之權源尚有未明」;並於備註欄再次強調:「本件僅拍賣土地之建物,未及於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建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注意」等語,用以特別提醒應買人注意。而系爭建物因未連同基地之故,經酌定系爭建物鑑定價格後而訂最低拍賣價格為23萬元,被告得知前開拍賣資訊後,竟另以個人名義於106年間透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368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101號執行案件亦併入該案,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建物。然關於系爭建物所存爭議日後會遭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乙事,被告並非毫無所知,被告卻仍執意應買,顯係因無連同基地拍賣得以較低之價格取得,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基於善意使用系爭土地,則本件拆屋還地之危險自應由被告承擔。
(三)系爭建物雖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僅係確認建築物符合行政法規上之合法性,並非涉及建物對其占用土地具有使用權源。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登載為「馮國瑚」,縱陳進財取得原地主古連錦所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乃是起造人馮國瑚與陳進財之法律關係,顯不符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自無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之情形。又古連錦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對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拘束力,而原告係因被告之推銷、遊說系爭土地可以更正編定地目,信賴系爭土地已無合建契約負擔而購買,此觀諸訴外人陳登科與系爭土地原地主古捷文簽立之土地買賣預定書(陳登科購買後再指定系爭土地的登記名義人為原告2人)有賣方需配合提供變更為建地的所有相關資料、賣方保證與原有建商土地所有權移轉訴訟官司已勝訴結案等約定即可知,並無任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反觀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欠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仍甘冒將來恐遭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應買系爭建物,顯難認屬善意之第三人而有信賴保護之必要。至系爭水泥地部分,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及點交時,並無任何關於雨遮、水泥地鋪設之記載,足認為被告取得並占有系爭建物後始行增建,且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增建物亦應一併拆除之。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占地面積
48.99平方公尺)及系爭水泥地(占地面積6.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追溯過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2,807元及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758元。如認本件得類推適用推定在房屋得使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則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追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2,807元及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758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觀諸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土地標示部登載:「地上建物建號:龍吟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99-3地號,重測前:三角林段0000-0000地號」建物標示部登載:「坐落地號:龍吟段0000-0000,完成日期:民國71年5月15日,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龍鄉建使字3350號,重測前:三角林段00000-000建號」,可認系爭建物乃合法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登載之建築業主即起造人為古捷文等17人,此有桃園縣○○○○○○○○○○○○○鄉○○○○0000號)可證。且對比前揭使用執照記載「第一層767.18平方公尺、第二層849.68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之面積87.42平方公尺,可知系爭建物乃係連同其他17棟建築共同興建併同計算面積,原無門牌號碼而為單一建築,嗣後才依合建契約分割為個別建物,足認系爭建物完工於保存登記前,存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古捷文與其他起造人之共有狀態,自有系爭土地其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同屬一人之事實存在。其後系爭建物雖於87年12月8日依合建契約登記為馮國瑚所有,再輾轉由被告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土地由古捷文出賣予原告,自有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從而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就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則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另系爭水泥地並非被告鋪設,該現況自被告拍賣取得系爭建物至今並無二致,被告也不知道系爭水泥地是何人鋪設,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容有疑義。
(二)又系爭建物初始依建築法規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興建,並自71年7月21日發給使用執照起,至原土地所有權人古捷文直至102年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間,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均無異議,嗣由被告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依占有連鎖之債權物權化法律關係,應得據以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有經其前手之同意而允許系爭建物建築於其上,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所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觀諸原告鄒易燕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優先購買時之意見表示,並未提及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便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記載「建物占用土地之權源尚有未明」,僅是在督促買受人注意系爭建物之占有權源,而非謂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第2點所載:「甲方(即原告)茲因事忙特授權允乙方(即被告)為代理人,處理有關變更事宜及地上物排除等事務」等文字,其中「地上物排除」並非係指系爭建物,而係其餘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實為原告容有誤會。倘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可能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建物,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反觀原告二人於102 年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即存有於71年即完工之合法系爭建物,不得諉謂不知系爭合法建物坐落其上,且依訴外人陳登科與系爭土地原地主古捷文簽立之土地買賣預定書第6條約定「本契約買賣土地以現況點交,…現存在之已辦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居住使用情形由買方(即原告)概括承受」,亦可知土地買受人即原告有繼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卻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之十餘年後再請求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之嫌。
(三)綜上,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無從命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如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租金顯有過高,應以百分之3計算為當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並不爭執,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建物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
1、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地主出具供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債之一種,其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固有效力,但嗣後買受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故即便系爭建物於興建、領得建築執照時果有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取得同意書,亦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行政效力,即僅能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供建物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所有,無從證明系爭建物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尚難據此推論建物所有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故被告自無從以之對原告主張「占有連鎖」,更何況系爭建物及附近房屋均荒廢陳舊、雜草叢生,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5-388、417-421頁)原告本就以拆除地上物、更定地目、投資等原因而購入系爭土地,衡諸上揭公共利益及兩造權益,無法認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公平正義之情形,故不能僅憑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時即知悉有占有外觀,即認原告受同意書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債權物權化、占有連鎖亦屬無據。而被告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建物後,原告鄒易燕聲明優先購買時之意見表示並未提及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在執行程序中以優先承買權人身分聲明優先購買,本就不以表明建物是否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為必要,何況原告鄒易燕以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聲明優先購買之書狀業已載明「...為免日後法院訴訟拆屋還地得標人向貴處請求賠償,為此,請准陳報人(即原告鄒易燕)優先購買」等語(105司執33268卷第192頁),反而已明確表示若系爭建物歸屬不同人會有「拆屋還地」的問題,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無法定租賃關係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再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自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77號馮國瑚請求陳進財將系爭建物移轉予馮國瑚、請求古捷文將系爭土地(當時為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馮國瑚訴訟中(該案判決馮國瑚之訴駁回,馮國瑚上訴、再審均遭駁回而確定),自馮國瑚之起訴狀及馮國瑚所提出其與陳進財簽訂之朝明山莊合約書之代建房屋合約書(88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第
5、13-16頁)中,馮國瑚與陳進財約定馮國瑚以58萬元委請陳進財建造系爭建物,可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者為馮國瑚,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者即為馮國瑚,而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古捷文,且並無證據證明馮國瑚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時亦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並無被告所指土地與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綜此,被告主張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均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2人於102年1月7日起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8.99平方公尺,本件繫屬本院之日為114年3月19日,原告請求於起訴前5年(即109年3月17日至114年3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109年1月至112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113年1月後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49頁),堪信屬實。爰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位於龍潭區,附近荒草蔓延、居住人口較少、及原告稱附近會有遊民趁隙入侵荒廢住宅內,工商活動並非繁榮,較為方便熱鬧的最近大路為民生路等一切情狀,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6%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各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利益為2176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8.99平方公尺x該年度申報地價x年息6%x應有部分1/2x(該年度請求之日數/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日(回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40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8.99平方公尺x113年以後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80元x年息6%x應有部分1/2÷12=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系爭水泥地訴請拆除及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就系爭水泥地(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B部分,本院卷第393頁)部分,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見(照片見本院卷第385-388頁),系爭水泥地上雖有冰櫃、水塔等物,但水泥地遭雜草覆蓋大部分,雜草生長的程度甚至令人難以從系爭建物後側走近系爭水泥地,甚至無法分辨系爭水泥地之一側界線,顯非新近才鋪設,被告稱:系爭房屋買來時就是現況,水泥地並非被告鋪設等語,且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方式是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而拍賣公告並未載明連同系爭水泥地併同拍賣或點交(105司執32368卷第114-115頁),難認被告因拍賣而一併取得系爭水泥地所有權,即便被告利用系爭水泥地置放水塔等物品,亦無法代表該水泥地由被告所鋪設、或當初出售人有移轉水泥地處分權予被告等情,從而,應認系爭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被告,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並請求被告就系爭水泥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雖以系爭水泥地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及點交時,並無任何關於雨遮、水泥地鋪設之記載,而主張被告取得並占有系爭建物後始行增建系爭水泥地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81條規定:「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三、債權人及債務人。四、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五、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三、拍賣最低價額。四、交付價金之期限。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物僅有系爭建物,而系爭水泥地並不符合上揭應載明之內容、亦非足以影響交易之重要事項,即使於拍賣時即已存在,亦無必須載明於拍賣公告、查封筆錄之必要,自不能以拍賣公告、查封筆錄並無記載而認當時系爭水泥地即未存在,且系爭水泥地亦未有附合於系爭建物而無法或難以分離的情形,故原告該等主張自無可採。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日(回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拆除系爭水泥地、及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因先位聲明部分勝訴而得獲滿足,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無再論述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龍吟段372建號 龍吟段569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 一層:35.19 二層:48.99 騎樓:13.80 合計:97.98 民生路69巷5號(地址、地段均為桃園市龍潭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