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康沛翊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被 告 黃文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六一號民事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六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0六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41頁),此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宜院春108司執未字第230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5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4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建物、存款及直銷紅利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孫維康自行書寫原告姓名而為簽發,原告僅授權孫維康經營公司,被告既未證明孫維康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5年10月9日及同年10月28日,然被告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於108年10月29日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114年2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宜蘭地院係於110年2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與被告。嗣因原告將財產信託於他人名下、無財產可供被告執行,被告直至114年間始發現原告有系爭不動產可供執行,即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且被告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之一、二年曾向原告催討債務,故本件並無請求權消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2、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而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甚明。
3、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含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3年,應屬有據。
2、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宜蘭地院於110年2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於110年2月24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至113年2月23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遲至114年2月18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聲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被告雖以其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之一、二年曾向原告催討債務云云,但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尚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求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且被告所指曾對原告為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等情難認可採,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是債權人即被告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求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就該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核於本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附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61號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原告 孫維康 105年9月9日 1,750,000元 105年10月9日 NO.000284 本院卷第15頁 2 原告 孫維康 105年7月27日 2,000,000元 105年10月28日 NO.379670 本院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