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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蕭詠璘訴訟代理人 蕭家棟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對未成年的被害人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原告是被害人的父親,而不是被害人本人,雖得就身分權所受侵害請求賠償慰撫金,然被告已將要賠償原告的款項提存,而且被告提存的金額,比本院原本要判給原告的金額還高,原告逕行受取提存款即可,本院因為這樣,才駁回原告之訴。】

壹、程序事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其被害人A男(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上揭規定,隱匿及本人及其父之姓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4月間,經由交友軟體GSLAND(下稱GSLAND)結識A男,並在聊天過程中,經A男告知而知悉其年僅13歲,詎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少年,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GSLAND要求A男拍攝裸照,使心智未臻成熟之A男依被告指示,自行拍攝裸露全身之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1張,並經由GSLAND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㈡復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前租屋處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內,未違反A男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肛門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1次。

(二)被告前述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為A男父親的親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身分法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的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欲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調解期日未到,被告已在本院提存60萬元之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326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援引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全案卷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因被告前開妨害性自主等犯行,身為A男父親之身分權受故意不法侵害,致生損害於身分法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與A男之關係、A男在案發當時的年齡及身心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A男因此所受身心傷害,兼衡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所得等一切情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二)承上,被告已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0萬元(見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67頁,其案號為113年度存字第1648號,其領款人姓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侵訴92號案件被害人AE000-A112159之父」),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提存之事實而提出給付,原告則以:被告經宣告緩刑、提存金額非原告主張之金額云云,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受領遲延甚明;又被告雖提存在先、原告表明拒絕受領在後,然因此認定被告所為提存不生效力,徒增勞費,並無實益,仍應認其提存為合法,而使債之關係消滅,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多次強調,被告所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為緩刑之宣告,沒有任何的處罰云云,然而,慰撫金是損害賠償,不是刑罰,被告在刑事庭所受處遇,跟慰撫金的酌定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