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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許楊深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許啟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於自己的臉書刊登如附件所寫的100個字之澄清事實處分」,嗣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將該聲明更正為「被告應於自己的臉書刊登如附件所示的澄清事實真相稿」。經核其更正內容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起初原告於調查站調查時並未認罪,所述句句屬實,後因被告向原告建議:「你沒有前科,只要認罪就可很快放出來,因有很多人有收到你給的洋酒,所以賄選是閃不掉的。」,原告回稱:「我長年都有資助水利會餐會時喝的...我最後1次送酒時,我爸當時沒有要參選。」、「我在調查站看到他們所收到的酒不是我買的酒,跟我買的種類、顏色、箱數不同。」後,被告又對原告稱:「這麼多人指證,還是認罪求緩刑比較快。」,原告採信被告之建議而認罪,惟一審判決原告有罪卻未給予緩刑。被告明知原告是冤枉的,竟以上開說詞(下稱系爭說詞)錯誤引導原告認罪,致使原告在系爭刑案最終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被告以系爭說詞引導原告認罪之行為,有違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之規定,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律師法第3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其名譽,並聲明:被告應於自己的臉書刊登如附件(即本案卷一第15、17頁)所示的澄清事實真相稿;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刑案而於107年11月14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被告係於107年11月29日(系爭刑案偵查階段)受原告之兄弟許楊宏委任而擔任原告之辯護人,並未於一審階段擔任原告之辯護人。被告從未對原告為系爭說詞引導原告認罪。原告於系爭刑案之偵查及一審所為之陳述,均係基於其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為求緩刑而勸其為不實自白之情形。原告所提出許清健、徐雪芬之陳述書,內容均為不實。原告在系爭刑案遭判決有罪確定,係歷經各審判決確認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則為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第33條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其名譽權受損」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刑案是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偵辦並對原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4年,迭經上訴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案卷確認無誤,並有系爭刑案之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詳本案卷第167至299頁)。又被告僅在系爭刑案偵查階段之107年11月29日受許楊宏委任而擔任原告之辯護人,並未於系爭刑案一審擔任原告之辯護人,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之辯護人係許淑玲律師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及一審院卷確認無訛,應堪認定。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階段受委任擔任原告之辯護人期間,有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或律師法第33條之行為,並因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案以系爭說詞錯誤引導原告認罪,有違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之規定,而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及律師法第33條之行為等語,除提出許清健、徐雪芬之陳述書(附於本案卷一第375、377頁)欲為佐證外,並聲請傳喚許清健、徐雪芬到庭作證。本院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對其為系爭說詞:

(1)依許清健、許雪芳之陳述書所載,許清健係原告之父親,徐雪芬係原告之女友。以許清健、徐雪芬和原告間之親誼關係,客觀上難以排除渠等為附和原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上開陳述書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再者,上開陳述書中記載許清健、徐雪芬所聽聞之律師說詞,亦與原告所稱之系爭說詞不同,故上開陳述書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對原告為系爭說詞。

(2)原告雖稱被告以系爭說詞引導其認罪,並聲請傳喚許清健、徐雪芬到庭作證。惟觀諸原告歷次書狀,並未記載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對其陳述系爭說詞,此部分主張甚為空泛。是以,本院認在原告未到庭接受訊問之情形下,若僅傳喚許清健、徐雪芬到庭,實無從經由和原告隔離訊問之方式比對釐清渠等陳述之真實性,故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之複代理人闡明此情,原告之複代理人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無到庭意願(詳本案卷二第376、477頁),故本院認並無傳喚許清健、徐雪芬到庭作證之必要。

(3)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對其為系爭說詞,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本院認並不可採。

2、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說詞內容,並未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之規定:按刑事案件之被告是否為認罪答辯,通常係考量證據之證明力使法院獲得有罪心證之機會高低,及獲得較輕刑度或緩刑之機會高低。是以,刑事案件之被告在為各項利弊權衡後,選擇為認罪答辯以獲取較輕刑度或緩刑,實屬刑事案件常見之訴訟策略。觀諸本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說詞,其內容應係權衡相關事證後,建議為認罪答辯以換取保釋及緩刑之機會,核至多僅係關於刑事案件訴訟策略之建議,並不足認定有疏於探究案情、蒐集證據或有矇蔽或欺誘認罪等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等規範之情事。

3、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對其為系爭說詞,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說詞內容亦難認有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及律師法第33條之行為云云,本院認尚乏其據,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以系爭說詞引導而認罪,造成其於系爭刑案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致使其名譽受損等語,本院認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件並無證據可證系爭刑案中被告曾對原告為系爭說詞乙節,業如前認。再者,被告僅於系爭刑案之偵查階段擔任原告之辯護人,於偵查終結起訴後之法院審理階段,被告已非原告之辯護人,故被告身為原告之辯護人而給予原告之諮詢與建議至多僅止於系爭刑案之偵查階段,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是否認罪及為何種答辯,均其自行權衡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是以,本案原告於系爭刑案之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認罪答辯,客觀上難認與被告有關。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刑事案件之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法院仍須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確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準此,原告於系爭刑案最終受有罪判決確定,乃係承審法院綜合原告之自主陳述及依法調查各項證據之結果所為之認定,原告所稱:其因於系爭刑案為認罪答辯致受有罪判決確定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2、原告於系爭刑案受判決有罪確定,乃係法院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調查後之審判結果,縱使原告因此受有名譽貶損之評價,此乃係因自身犯罪行為所致,而非如其所言係因認罪所造成。從而,原告所稱:因其於系爭刑案所為之認罪答辯造成其名譽受損云云,本院認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律師法第33條所規定之行為,致使其名譽受損,自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名譽回復請求權可言,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方式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本院均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