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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泛太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被 告 大七喜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大宏被 告 陳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4萬7234元】,及其本件請求金額除已確定之孳息外(本金部分145萬2975元)之金額,應自本訴訟繫屬鈞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1月(品牌使用費、教育訓練費及資訊系統費)7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2月至10月(品牌使用費、教育訓練費及資訊系統費)32萬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廣告基金(3,625×15%×10=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四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則原告上開變更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七喜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七喜公司)前與伊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由伊授權被告大七喜公司得以使用「Century21世紀不動產台中森林公園加盟店」之名稱經營,並由伊提供授權之經營策略、標章、教育訓練等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當時被告大七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桓儀,並由李桓儀與陳慶曄就系爭加盟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大七喜公司於100年3月9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大宏,故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變更為被告林大宏與被告陳惠美。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被告大七喜公司本應按月給付伊品牌使用費、教育訓練費、資訊系統費之特許加盟月費3萬6225元,及按月給付伊全國性廣告基金5250元,然被告大七喜公司自105年間開始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經伊聯繫後仍拒不清償,而有違約情事,故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4項第2款約定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滯納金;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伊得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且認為本件並無合意終止之情事存在,故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因系爭加盟契約應屬授權性質繼續性契約,認為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年12月至105年10月積欠之特許加盟月費、106年廣告基金以及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加盟契約、民法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結束營業前都有通知原告當時區域業務經理王呈祥,也已經沒收保證金20萬元,告知原告之後就沒有再繼續營業了,所以我們迄今都沒有營業,原告也根本沒有給予服務,已經過了10年以上,完全沒有聯繫,現在卻突然來提告,且聽說原告提起很多訴訟,讓我們覺得很不合理,哪有已經解約10幾年還要被求償;當初簽約時有提到如果中途沒辦法繼續經營,就只沒收保證金,不付違約金之約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七喜公司前於99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授權期間為100年2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由當時被告大七喜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桓儀、陳慶曄擔任系爭加盟契約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大七喜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年3月28日變更為被告林大宏,故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也因而變更為被告林大宏、被告陳惠美等情,有系爭加盟契約、加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加盟店營業資料項目異動申請書、經濟部99年9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932574990號函、100年3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031814590號函、21世紀不動產特許加盟授權負責人變更審核表、21世紀不動產特許加盟授權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年12月至105年10月積欠之特許加盟月費共40萬475元、106年全國性廣告基金5萬2500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加盟契約係何時終止?(二)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年12月至105年10月積欠之特許加盟月費共40萬475元、106年全國性廣告基金5萬2500元,是否已罹於時效?(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6條、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年12月至105年10月積欠之特許加盟月費共40萬475元、106年全國性廣告基金5萬2500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加盟契約業經被告於105年1月6日以前已向原告提出書面

終止契約,並經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元,故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⒈按終止契約乃有終止權之一方向他方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而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授權期間為100年2月1日至105年10月31

日止,有系爭加盟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參諸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特許加盟月費係計算至105年10月,足見原告係主張請求至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授權期間終結時被告所積欠特許加盟月費,且原告亦表示對被告只有口頭催繳,並無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原告並未主張於系爭加盟契約授權期間屆期前有終止契約,先予敘明。

⑵按如乙方(即被告大七喜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申請終止契

約者,乙方同意以履約保證金全數充作解約金後解除加盟契約,且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再以乙方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申請終止契約之事由向乙方主張任何損害賠償。如乙方有意提前終止契約者,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於乙方提出申請之次月起算2個月止為雙方契約終止日,乙方仍應繼續繳納2個月之月費予甲方(乙方於籌備期間辦理退店者,應繳交契約約定之第一及第二個月月費予甲方)。乙方依第9條所繳付之廣告基金不得依任何理由要求比例退還。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款第1目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固有約定契約終止之原因,惟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大七喜公司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申請終止契約,如符合於2個月前書面申請等條件,原告同意以履約保證金作為解約金而為終止;足認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有約定被告大七喜公司有期前終止契約之權利。

⑶證人即原告當時經理王呈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取特約加

盟月費及全國性廣告基金不是伊經手,但是如果加盟店沒有按時繳付,原告會通知伊,伊會去了解原因,印象中被告大七喜公司繳付之情形都很正常,在被告大七喜公司下招即不再營業之前,伊沒有向被告大七喜公司催討之印象,被告大七喜公司當時確實有告知伊他們不做了,伊當時有照公司要求寫簽呈向原告表示經營不善或不願意繼續經營,照合約約定如果到期前就下招,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就會被沒收,當時都有告知被告,該講的應該都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則依證人王呈祥所述,其有以簽呈告知原告被告大七喜公司希望提前終止,履約保證金應該會被沒收;被告表示履約保證金20萬元已經被原告扣掉,原告亦表示確實依約就是要沒收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被告大七喜公司先前有以書面通知原告要提前終止契約,原告亦已沒收保證金,合於前述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約定期前終止契約之要件。

⑷被告大七喜公司於105年1月6日已為解散登記,有被告大七喜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被告林大宏表示是在解散之前就告知王呈祥不再繼續加盟,告知以後才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表示並無留存被告大七喜公司申請終止契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61頁);證人王呈祥亦證稱:被告大七喜公司有告知不做了,但沒有印象被告大七喜公司是在到期前多久告知不再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1頁);既然證人王呈祥可證被告大七喜公司確實有在系爭加盟契約期滿前就告知不再繼續經營,被告林大宏亦稱是在解散登記之前就通知原告不再繼續經營,應堪認被告大七喜公司至少在105年1月6日以前就已有提出書面告知原告終止契約。

⑸原告雖主張並未同意被告大七喜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且證人王呈祥亦證稱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大七喜公司終止契約,否認有合意終止之情事云云。經查:

①證人王呈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要求我們寫簽呈,伊

有寫簽呈,公司通常會回覆不准下招,照契約是不准下招,但是加盟店仍可能因為經營成本主動下招,被告大七喜公司也是有卸下招牌不再營業,通常原告會請法務處理看後續是否要追討,但這部分動作跟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其證述內容固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

②惟參諸前開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僅有

提及被告大七喜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申請終止契約,須同意以履約保證金充作解約金以解除契約,原告即同意不再以其他事由主張損害賠償,根本未提及被告大七喜公司申請終止契約須經原告同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王呈祥前開所述,顯係增加系爭加盟契約所無之條件及限制,而不可採。

③再按如乙方有意提前終止契約者,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向甲方

提出申請,於乙方提出申請之次月起算2個月止為雙方契約終止日…乙方同意在前開所訂契約終止日前或甲方所特別核准之退店日前遵守甲方之指示,完成第19條所定之各項義務。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2目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約定更可知被告大七喜公司提出書面申請之次月起算2個月即為雙方契約終止日,原告僅有權決定其他之特別核准退店日,益證被告大七喜公司提出書面申請後,並不待原告同意即可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④況依前開實務見解,終止契約本不待雙方合意始能為之,只

要是有終止權之一方均得行使,既然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終止契約,原告主張未經原告同意而不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顯有誤會,且無理由。

⒉系爭加盟契約經被告大七喜公司於105年1月6日以前提出書面

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且經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元,堪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年12月至105年10

月積欠之特許加盟月費共40萬475元、106年全國性廣告基金5萬2500元,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審其規定之源由乃因此種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5年為最適宜(民法第126條立法理由可參)。又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亦即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次按乙方(即被告大七喜公司)應依下列規定按月給付特許

加盟月費 (包括品牌使用月費、教育訓練費及資訊系統費)予甲方(即原告)。…一、品牌使用月費:乙方應於優惠期間按月給付3675元(含稅)之品牌使用月費予甲方;且應於一般期間依下列所示按月給付品牌使用月費給予甲方...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2萬9400元(含稅)品牌使用月費予甲方。二、教育訓練費:㈡乙方應於優惠期間按月給付2625元(含稅)之教育訓練費予甲方;且應於一般期間按月給付2625元(含稅)之教育訓練費予甲方...。

三、資訊系統費:㈡乙方應於優惠期間按月給付4200元(含稅)之資訊系統費予甲方,且應於一般期間按月給付4200元(含稅)之資訊系統費予甲方。乙方除應按月給付特許加盟月費外,並同意給付相當於特許加盟月費15%至25%之全國性廣告基金至甲方指定之帳戶。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9條第2款約定有明文。足見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9條所約定之特許加盟月費及全國性廣告資金,實均屬按月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確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⒊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加盟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應適用15年之請

求權時效,且月費為雙方合意之分期給付方式,自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然所謂繼續性契約,係指不能因一次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而須在一段時間內規則地或不斷地給付,始能達成契約目的,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此僅係基於契約之特性所為分類,與民法第126條考量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繼續定期給付,有短期消滅時效適用,並無任何關連性;換言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依據證明舉凡繼續性契約,即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無5年短期請求權時效適用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屬無據。又參以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9條所約定之特許加盟月費與全國性廣告基金,則係隨被告大七喜公司加盟原告,逐月所生之費用,屬各期始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給付金額自始已確定之債權,益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並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係於113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4年12月至105年10月積欠之特許加盟月費共40萬475元、106年廣告基金5萬2500元,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大七喜公司是否有積欠104年12月至105年10月積欠之特許加盟月費共40萬475元、106年廣告基金5萬2500元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因被告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至105年10月積欠之特許加盟月費共40萬475元、106年廣告基金5萬2500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再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04年1

2月至105年10月積欠之特許加盟月費共40萬475元、106年全國性廣告基金5萬2500元;亦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至105年10

月積欠之特許加盟月費共40萬475元、106年全國性廣告基金5萬2500元部分,因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業如前述。

⒉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大七喜公司違約情事,致使原告受有契

約終止後原應可收得各項費用之預期利益損失,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大七喜公司於105年1月6日起即已解散,而無繼續營業

,已如前述;即便被告大七喜公司未於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剩餘之存續期間繳納暫停營業期間之特許加盟月費、全國性廣告月費,但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具有客觀確定性之事實,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並因此受有營業損害可言,故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乙節,實未提出事證相佐,故原告此部請求,本無足採。

⒊況且系爭加盟契約業經被告大七喜公司終止,並經原告沒收

履約保證金20萬元等情,亦如前述。故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並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損害賠償,益見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⒋又按因乙方違反本契約條款致被甲方終止契約者,乙方同意

就本契約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全額逕由甲方沒收,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有損失,並得同時就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直接提出相關損害賠償請求。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固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上開約定應係於甲方即原告終止契約之情形而有所適用。經查:

⑴原告並未向被告終止契約,業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㈡、⒈、⑴),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既無終止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事由為何,經原告表示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8頁)。然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為原告在被告大七喜公司有遲延繳納款項時,原告應定期限催告改正,屆期未改正原告得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並未曾提出有定期催告被告大七喜公司繳納之相關證明,亦無對被告大七喜公司終止契約,顯無從適用前述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請求顯屬誤會,自不足為採。

⑵上述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固亦約定得向被告

大七喜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大宏、被告陳惠美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件並不適用前開約定,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損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年12月至105年10月積欠之

特許加盟月費共40萬475元、106年全國性廣告基金5萬2500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以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年12月至105年10月積欠之特許加盟月費共40萬475元、106年全國性廣告基金5萬2500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