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張睿嘉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被 告 游盈楹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資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結婚為前提於民國113年4月7日合資共同向訴外人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司)購買「織未來」建案預售屋之E1棟2樓(下稱系爭預售屋),原告於當日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於翌日開立面額各為31萬元、73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簽約金。因購屋款係由原告支出,房地買賣預定單卻僅以被告名義擔任買受人,訴外人即銷售員賴科佑乃提供隱名合夥合約供兩造簽署。嗣原告經家人提醒不應僅由被告作為房屋登記名義人,故向寶佳公司要求改以兩造名義為系爭預售屋之買受人,並於113年4月13日重新簽立兩造為買受人之房地買賣預定單,後因兩造感情生變,被告不願負擔後續購屋款,遂終止合資購屋之約定,於113年4月19日簽署退戶申請書,寶佳公司於同年5月12日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退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爰依兩造間之合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合資款;倘鈞院認兩造間之合資契約不存在,則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挽留被告,欲購屋贈與被告,兩造遂於113年4月7日前往預售屋現場看屋,並由被告簽立房地買賣預定單。嗣原告因家人反對要求被告配合重新簽立聯名之房地買賣預定單,被告不堪其擾,於113年4月13日陪同原告簽訂第2次房地買賣預定單,其後原告又自行向銷售人員申請退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有合資契約存在。又原告領回系爭支票後,該支票於114年5月16日遭原告搶行取走,被告並未兌現該支票,未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3年4月7日先以被告名義簽訂房地買
賣預定單向寶佳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嗣於同年月13日改以兩造名義簽定房地買賣預定單,定金10萬元及簽約金104萬元均係由原告支付;原告於113年4月19日簽立退戶申請單,寶佳公司於同年5月7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面額各為74萬元、4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收執;系爭支票目前由原告持有,被告尚未兌現等情,有房地買賣預定單、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原告開立之支票暨台銀本行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退戶申請書、寶佳公司開立之退款支票暨支票簽收單等件(本院卷第17至23、29、31、87至93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預售屋,存有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上情,並稱於訂購系爭預售屋時有告知銷
售人員兩造係合資購屋,銷售員並提供隱名合夥契約書供兩造簽署等情,惟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兩造間若存在合資契約,則合資之比例、費用之分攤等合資成立之重要之點,均未能具體說明。況證人即系爭預售屋之銷售員賴科佑到庭具結證稱:伊對於兩造究係如何出資、金流狀況,以及系爭預售屋為何原先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後又改以兩造為登記名義人之原因均不瞭解;伊提供隱名合夥契約書給兩造填寫,當下兩造雖有在隱名合約契約書上寫字,但對於兩造填寫之內容,以及是否就該隱名合夥契約書達成合意,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3、224頁),可知證人亦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系爭預售屋之訂金及簽約款共計114萬元雖係由原告所支付,然款項支付之原因多端,或為借款、贈與、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均屬可能,亦難以憑此即認有合資契約之存在。
⒉另原告雖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ME之對話紀錄,欲證明兩造
於113年間有談論合資購屋之事實,惟該對話紀錄中並無法看出兩造之對話時間為何時,且依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裝潢還特別漂亮」、「屋主有花錢打造」,並提供「桃園市八德區,住宅出售,2房2廳1衛1陽臺,1,098萬元,詳情:…,來自【591中古屋】」之網址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155、157、159頁),可知兩造談論投資購買之標的係中古屋,並非本件之預售屋,尚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有合資購買之合意。
⒊綜上,原告所舉證據資料,無法使本院認定兩造間存有原告
所述之合資購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合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資款,難認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之一,須被請求人因給付而受利益,而是否受有利益,應由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之購屋款係其所支付,辦理退戶後,寶佳公司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74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收執,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114萬元等情,惟收受支票與受有利益仍有不同,尚須受領之支票確經兌現始能實現票據權利,而受有財產上利益。系爭支票之受款人雖為被告,惟系爭支票目前由原告持有,被告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況被告迄未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3年5月7日,已逾支票1年時效期間(參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被告日後是否能取得票據並實現票據權利,猶為未定。以現況觀之,被告尚未受有系爭支票所表彰金額114萬元之利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已收受利益,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萬元,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合資契約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張漢明作證(本院卷第209頁),以證明兩造間有合資購屋之情事,惟原告自陳張漢明係聽聞其陳述知悉本件情事,並非親自見聞兩造間者;況張漢明係原告之父,誼屬至親,證詞難期公正無偏頗,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