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王鎔蓁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被 告 鍾潔如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兩造並簽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183萬3,066元,尚欠價金216萬6,934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6,93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付款明細表上清楚記載原告除收受票面金額為1,83萬3,066元之支票外,另有收受現金16萬6,934元,另原告所有帳戶於103年7月28日收受訴外人黃秀麗之現金存入200萬元,加總上開原告取得之支票、現金及現金存款,金額共計為400萬元,是被告已足額清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原告請求給付剩餘價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6月2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約定價金為400萬元。
㈡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部分,原告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票面金額183萬3,066元之支票,且經原告兌現。
㈢黃秀麗於103年7月28日13時40分以現金存入方式,將200萬元存至原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內,並註記「黃秀麗付房款」。
四、至原告主張其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價金,尚餘216萬6,934元未為給付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是否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16萬6,934元?㈡黃秀麗存入原告帳戶內之200萬元,是否已生清償效力?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既已自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僅抗辯系爭契約之價金已因清償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明:「本買賣應支付
之各期價款,於下列付款期別表所定期間,雙方同意於受託地政士之事務所,以各付款日當天之銀行本行支票、現金或經賣方同意以支票交付予賣方,賣方於後附明細表中簽收,不另立收據。…」,就付款期別則約定為第一期款簽約款20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支付之)、尾款點交款200萬元(以貸款方式抵付尾款者,其付款方式依第4條約定),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甚明(本院卷第131頁),復參以系爭契約所附付款明細表第一期款簽約款明確載明:付款日期103年6月20日、實付金額200萬元、支票183萬3,066元、現金16萬6,934元,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用印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5頁),並有付款明細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43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日,被告透過交付支票183萬3,066元、現金16萬6,934元之方式,支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簽約款200萬元與原告,足堪認定。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其並未實際收受現金,係依被告要求使簽名用印等語(本院卷第196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社會通常觀念、卷內事證相左,是被告抗辯已交付現金16萬6,934元乙節,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就第一期款部分僅收受票面金額183萬3,066元之支票,被告仍應再給付16萬6,934元云云,要非有據。
㈢按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此觀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仍應探求實際締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無從逕以清償債務之人為債務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已載明買賣雙方為兩造(本院卷第129頁),且就系爭契約價金尾款部分約定以貸款方式支付,縱使黃秀麗有於103年7月28日存入200萬元至原告帳戶,並註記黃秀麗付房款乙情,惟黃秀麗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註記部分亦未載明究係支付何筆房款,自難認黃秀麗有代替被告給付價金之意思,對兩造而言,並不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若以現金給付價金,尚須於付款明細表經原告簽收,惟自付款明細表觀之,原告僅有於第一期款部分簽名用印以示簽收之意,無從認為黃秀麗所存入之200萬元,係為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尾款價金之用。
㈣至被告抗辯稱黃秀麗已支付200萬元尾款,已生第三人清償之
效力云云,然黃秀麗縱有支付前開款項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多端,被告並未舉證本件原因債務有第三人清償之情形,況原告曾為黃秀麗之員工乙情,此情並經證人楊雅羚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8頁),則前開匯款應與黃秀麗及原告間僱傭或委任事務相關,而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無涉,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已清償完畢,要屬無稽。
㈤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業已履約,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本件400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前已交付20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尚應給付價金尾款為200萬元,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200萬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00萬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兩造如有證據調查,應於114年6月26日前提出,逾期提出將不予審酌,並生失權效果,然原告於114年7月31日始當庭聲請傳喚證人吳淑君,經核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逾時提出,且經被告爭執,對於本件訴訟進行已構成妨礙,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前開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