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蔡明志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複 代理 人 季杰律師被 告 曹獻文即冠德精品當舖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被 告 陳妍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向被告陳妍孜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出廠年月:2022年10月,引擎號碼:2ZRY925605,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陳妍孜於同日晚間22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但並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然系爭車輛竟於113年10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曹獻文即冠德精品當鋪(下稱冠德當鋪)強行拖吊取走,原告與冠德當鋪聯繫,冠德當鋪表示系爭車輛為陳妍孜以系爭車輛質當借款,故拖吊取回,並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冠德當鋪以經營當鋪為業,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營業質權之設定,移轉占有不得以間接占有之方式為之,需由質權人直接占有質物,冠德當鋪並未自始占有系爭車輛,並未取得系爭車輛質權。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冠德當鋪以拖吊方式取走系爭車輛,於法無據,又冠德當鋪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如不能返還,則應賠償車價損失57萬元即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格,且並應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依照同型車輛於租車市場之價格為每日租金為2,240元,以此計算系爭車輛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起訴日止,原告共受有7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為172,480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並可請求自114年1月7日起至被告冠德當鋪返還系爭車輛為止,按日給付原告2,240元。另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陳妍孜依約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並聲明:①被告冠德當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冠德當鋪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冠德當鋪應給付原告17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陳妍孜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原告。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冠德當鋪:陳妍孜於113年3月28日將系爭車輛向其質借23萬
元,約定每月利息2.5分即5,750元,每月本息攤還後依剩餘本金計算下一次利息,以及第一個月收取倉棧費5分即11,500元,並簽訂借款約定書,約定每月28日前本息攤還3萬元。
當日陳妍孜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當鋪,隔日陳妍孜為上班方便,便向冠德當鋪借用系爭車輛使用,借用期限為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9日為止,並簽立擔保車輛借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借用切結書),保證借用期間按時繳息,不藉故拖延或拒不還車,如有違約,同意由冠德當鋪委由專業協尋人員協尋,以任何方式將系爭車輛取回,亦有簽訂車輛取回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陳妍孜第一期即違約,每期實際還款金額均不足3萬元,至113年11月後,陳妍孜即未再還款,尚欠本金101,234元,每月利息2,531元。冠德當鋪於陳妍孜前來以系爭車輛借款時,已查證系爭車輛為陳妍孜所有,原告僅憑系爭契約主張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無法證明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就原告與陳妍孜之間之買賣關係,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冠德當鋪返還系爭車輛,及賠償車價損失、或無法使用之損害,均屬無據。
㈡陳妍孜:當初購買系爭車輛時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做質押
設定借款90幾萬,購買時因與原告有9萬元之借款,原告亦有幫忙繳納13萬元之車貸給和潤公司,所以之後就與原告講好之後要賣給原告給原告使用,伊與原告講好系爭車輛用57萬元售予原告,扣除9萬元借款及13萬元原告幫忙還的車貸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隔日將剩餘之35萬元交付予伊。伊賣給原告時車貸並未還完所以暫時無法過戶,於是伊直接把車子交給原告,但並沒有過戶,所以行照才沒有交給原告,並與原告約定等伊繳清車貸後再過戶。後來伊是拿行照去冠德當鋪典當,並不是開車去典當,伊每個月都有繳納當期該繳納的錢,只有在第8期我有遲繳約10日左右,冠德當鋪就把車拖走。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㈠原告是否已因與陳妍孜間之買賣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妍孜於111年底購入系爭車輛,並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但陳妍孜僅繳納2期貸款後,即與原告商議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使用,原告於使用期間代付貸款,後始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與陳妍孜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57萬元購買系爭車輛,陳妍孜並當場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僅因系爭車輛尚有貸款而未至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但車輛取得所有權之方式並不以至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故原告應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②然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和潤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償還
契約書及分期攤還表(卷第127-131頁)可知,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出廠,如依原告所述,陳妍孜於111年底購買系爭車輛後2個月即由原告使用,使用期間由原告替被告繳納貸款,然依照和潤公司對保日期記載為2023年12月9日,即112年12月9日,若和潤公司之對保日期無誤,則可知系爭車輛購買時與和潤公司並無貸款,而係至112年12月間始向和潤公司以系爭車輛進行借貸;而原告與陳妍孜亦於112年12月11日(即申請貸款同月)購買系爭車輛,則原告所稱使用期間係由其繳納和潤公司貸款即有出入。另由分期攤還表可知,陳妍孜於和潤公司繳納金額共計7期,按原告所述,前2期貸款為陳妍孜自行繳納,之後陳妍孜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使用後,由原告繳納貸款,因此原告向和潤公司繳納之貸款應為5期共78,900元(計算式:15,780╳5=78,900),縱使原告與陳妍孜所稱陳妍孜前向原告借款9萬元為真,原告亦僅得扣除168,900元,原告應再給付陳妍孜約401,100元(計算式:570,000-168,900=401,100),亦與原告及陳妍孜所稱之扣除原告代付和潤公司之貸款及先前借款部分後,原告再給付陳妍孜35萬元不合,原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③再者,陳妍孜嗣後向冠德當鋪借款,並簽立質當借款約定書
、擔保車輛借用切結書、系爭同意書等文件(卷第79-85頁),依照當鋪業法第3條,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故陳妍孜向冠德汽車簽訂上開質當文件時,依法需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冠德當鋪,而原告及陳妍孜以冠德當鋪僅表示以行照即可借款,故借款當日並未將系爭車輛駛往當鋪,此部分要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及陳妍孜負舉證之責。依證人鄒燦澤所述,陳妍孜係於113年3月28日下午2時左右將車輛開至冠德當鋪(卷第246頁),陳妍孜表示係於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至冠德當鋪借款,故借款時間應認為係於113年3月28日午間至下午時段。原告雖以ETC通行紀錄主張系爭車輛並未於113年3月28日午間至下午未有通行紀錄,可見陳妍孜並未於當日午間開車前往冠德當鋪云云。然ETC通行紀錄僅可知悉車輛通行於國道上之時間,揆諸通行紀錄,系爭車輛雖於113年3月28日晚間7時3分許始有通行國道的紀錄,惟尚不得據此反推系爭車輛中午至下午期間,沒有經由「非國道」之道路前往冠德當鋪之事實存在,因此原告以ETC通行紀錄欲證立陳妍孜未將系爭車輛開往冠德當鋪,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④原告以原證9照片(卷第163頁)主張與陳妍孜確有於112年12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然本院由該照片內容可知,該照片所拍攝之文件為某讓渡合約書,為直式契約,與系爭契約抬頭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橫式契約(卷第17頁),使用之文字及格式均有不同,儼然是兩份不同的文件,原證9照片顯非原證1系爭契約,原告此部分舉證顯然前後歧異,其證明力顯不足採。
四、質言之,原告就其與陳妍孜間因締結系爭契約,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前提事實,既遭冠德當鋪所否認,而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有真實買賣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尚非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取得所有權,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所為請求,即失所附麗,毋庸再行判斷。至陳妍孜雖自認原告之請求,然因原告未盡權利發生事實之舉證責任,本院亦無從僅因陳妍孜之自認而為原告該部分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冠德當鋪返還系爭車輛,若無法返還則請求賠償57萬元及無法使用之損害172,480元及按日給付原告2,240元,暨請求陳妍孜偕同辦理變更車輛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