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明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告曹獻文即冠德精品當舖等因114年訴字第793號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2,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