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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高國龍訴訟代理人 張靜修原 告 陳冠儒訴訟代理人 王翠琴被 告 柯俊宇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國龍新臺幣5,99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儒新臺幣8,0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高國龍負擔新臺幣322元,原告陳冠儒負擔新臺幣428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9元為原告高國龍預供擔保,以新臺幣8,050元為原告陳冠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36建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1(見本判決附件)所示編號EY-9832位置(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JE-5837位置(面積1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建物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國龍新臺幣(下同)11,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位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國龍2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儒1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位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冠儒2,3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9頁),但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即具狀撤回前開第1項之聲明,並減縮原第2、3項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國龍11,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儒1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55頁,原第4項有關假執行之聲明不變),因係訴狀送達被告前之變更,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並合於同法第26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628,099元(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0號裁定),其後又撤回並減縮聲明如前述,所餘求為裁判之聲明各為11,999元及16,100元,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並於114年5月5日審理時當庭裁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無異議,故本件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且本件於起訴前已經兩造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均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等地下二層,下稱系爭836號建物)之共有人,原告高國龍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3333、原告陳冠儒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38334。依該系爭836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圖,建築時經核准設置30個停車位,被告非系爭836號建物之共有人,卻將車牌00-0000、AJE-5837號車輛停放在該建物如附件圖說所示位置,且該位置並非規劃之停車位,並係無權擅自佔用,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桃園市桃園區停車位租賃價格行情,以每個車位每月3,000元之租金價格計算,原告高國龍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可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999元【計算式:3,000元×2個車位×12月×5年=36萬元,36萬元×3333/100000=119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陳冠儒於113年6月18日取得所有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可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18日至114年1月17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100元【計算式:3,000元×2個車位×7月=42,000元,42,000元×38334/100000=16100.2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國龍11,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儒1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就系爭836號建物之停車位使用空間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約定被告及其配偶鄭惠娟(為系爭836號建物之共有人)就編號26及31號停車格有使用權利,故被告使用該等編號停車格具有合法權源,得以排他使用該停車空間。原告高國龍為簽立上開分管協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陳冠儒則為簽立該協議之共有人劉月雲之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該停車位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一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36號建物之共有人(原告高國龍、陳冠儒

之應有部分各為10萬分之3333、10萬分之38334),被告非系爭836號建物之共有人,但被告之妻鄭惠娟為該建物共有人;又系爭836號建物為共有部分,作為停車空間,位於地下二層,被告使用之車位為附件之圖說上標註EY-9832號之位置,並編號為31號車位(下稱「編號31號車位」),及標註AJE-5837號之位置,重複編號為26號車位(下稱「編號26號車位」,至於原本畫設之第26號車位,稱為「原26號車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圖說、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高國龍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共同使用836建號(非關本案部分省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陳冠儒同段793建號建物及共有部分系爭836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7、21至25、17、18頁,權狀中非關本案部分於判決省略記載)及被告提出之113年5月13日「桃園市○○區○○段000○號共有部分地下貳樓車位分管協議書」(下稱分管協議書,本院卷第77至81頁),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系爭836建號、同區段837、747、793、820建號、同區段219地號之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97至123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以上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倘乏正當依據,即應成立不當

得利。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836號建物之共有人,無權使用編號31、26號車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提出分管協議書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坐落地號桃

園市○○區○○段000號),共有部分為建國段837建號而無836建號部分,被告並非系爭836號建物之共有人,已如前述,並有747建號建物之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9頁)。且系爭836號建物登記由購買車位者共有,規劃有30個停車位,每個車位登記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333,此觀該號建物謄本所載亦明(本院卷第99頁)。再有關31號車位係原本使用執照所未規劃而為30個停車位以外之位置,亦有使用執照圖說可憑(本院卷第27頁)。而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分管協議書(本院卷第77至81頁),立協議書之人有訴外人劉月雲等5人(劉月雲車位編號為1至16、18、20、24、25、27、28,其餘訴外之共有人車位編號為19、21、23、29、30)以及原告高國龍(車位編號22)、鄭惠娟(被告之妻,車位編號17、26)、被告(車位編號31),協議書內容載「資就所共同承購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共有部分地下貳樓之停車空間,茲將個別之權利範圍及停車使用位置,依實際使用情形分管如左,以資信守」,並於內容第一點載明「附後地下貳樓平面圖之車位位置(編號01至30號共30個車位)係歸屬於購買停車位者所專用,其他共有人不得任意停車使用」,第二點載「購買停車位之買主,其停車使用所分管之位置,如後附地下貳樓平面圖,各依平面圖上所載編號與姓名專用之」。該分管協議書係系爭836號建物共有人間就停車空間之分管協議,但被告並非共有人,且其所使用之編號31號車位為該協議範圍編號01至30號車位以外之位置,非協議範圍,被告引該分管協議而稱有權使用編號31號車位而無不當得利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⒉惟依上開分管協議書所載,被告之配偶鄭惠娟是共有人且登

記之車位為2個,是系爭836號建物原本規畫之30個車位內中之車位數,原告也未舉出訴外人鄭惠娟無權使用該836號建物之2個車位之反證,而原告高國龍為共有人並簽屬該分管協議書,自應受該協議拘束,至於原告陳冠儒於該分管協議成立時尚非共有人,當時之共有人仍為其前手劉月雲,但原告陳冠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向劉月雲購買建物及車位,故簽約當時也在場等語(本院卷第88、141頁),且該分管協議之第三點亦載明「立協議書人同意在爾後出售區分建物所有權時,將本分管協議內容告知於買受人,否則應負一切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陳冠儒自訴外人劉月雲繼受權利,對於系爭836號建物分管現況於交易時知之甚明,即應受前手劉月雲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836號建物分管使用之約定拘束。則被告引上開分管協議書為據,抗辯其妻鄭惠娟為共有人而有2個車位,並由被告使用其中1個車位,有正當依據等語,堪可憑採。

⒊又共有關係中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普遍存在於共有物上每一

點,而非特定部分,收益權之歸屬亦是按應有部分計算,受損之共有人僅能請求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是就整體損益變動歸屬之計算結果,被告計占用1個停車位之位置,原告主張以每個車位每月3,000元之租金價格計算不當得利,被告並無爭執,從而原告高國龍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可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99元【計算式:3,000元×1個車位×12月×5年=18萬元,18萬元×3333/100000=5999.4元】,原告陳冠儒於113年6月18日取得所有權,依其應有部分及其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18日至114年1月17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050元【計算式:3,000元×1個車位×7月=21,000元,21,000元×38334/100000=8050.14元】。又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不當得利之返還,而非就特定使用位置排除侵害,故有關編號26號車位位置與原26號車位之使用關係、可否於特定位置(即如附件圖說所示編號31、26號)劃設、增設停車位而由被告使用該特定位置,均非本件所需審究,且本件原告各別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之判決效力亦不拘束其他共有人,均併此指明。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不當得利給付之債,自無確定給付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依上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二人均為系爭836號建物之共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按各自之應有部分計算,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該建物之1個停車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部分則依其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圖一使用執照圖說(本院卷第15頁)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