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陳亮燁
陳盛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廖靖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533元,及其中新臺幣876,272元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17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900,533元(見本院卷第78頁),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20日簽訂委託契約書及授權書,就桃園市政府標售陳禮南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22,101,395元,原告委託被告全權代辦繼承及申領事宜;兩造又於107年5月23日重新簽訂委託契約書及授權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於第4條約定:「本委託契約書約定有效期間內,若受託人無法辦理完成所約定之事項,則受託人所支付之人事費用及其他一切支出,均由受託人負責,概與委託人無關」。而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訴外人洪志忠等15人始就陳禮南土地標售價金之繼承權存在,並諭知原告二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被告雖再委任鍾明達律師提起上訴,惟亦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洪志忠等人業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發給標售所得價金,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公告在案,被告已確定無法完成所約定之事項。前開訴訟確定後,洪志忠等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6號裁定(下稱上開裁定)原告2人應連帶給付洪志忠等人876,272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洪志忠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已依執行命令繳納訴訟費用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900,533元,依上開說明,前開訴訟費用既為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有效期間內所發生「其他一切支出」,是因辦理委託事務所生,則被告自應依約定負責。爰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裁定命原告2人應帶給付洪志忠等人訴訟費用及利息,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系爭委託契約,兩造並未約定如有民事訴訟,敗訴應負擔訴訟費用,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受託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費用,係指受託人自己的花費,諸如車資、影印費、土地謄本費及洪志忠等人對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時被告支付之律師費,若原告訂約之始即表示要求被告負擔民事訴訟裁判費,亦應明確記載於系爭委託契約書,被告擴張解釋其他一切支出包括訴訟費用,實屬錯誤。且民事訴訟不論勝敗,皆涉及訴訟費用給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費用,若被告同意,必將要求明確記載於契約書內,兩造系爭委託契約既無明訂「其他一切費用」包含訴訟費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原告就陳禮南土地標售價金,委託被告全權代辦繼承及申領事宜,並於契約第4條約定:「本委託契約書約定有效期間內,若受託人無法辦理完成所約定之事項,則受託人所支付之人事費用及其他一切支出,均由受託人負責,概與委託人無關」等語,而陳禮南土地之標售價金,嗣經洪志忠等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原告2人受敗訴確定,並由上開裁定命原告2人應連帶給付洪志忠等人訴訟費用876,272元,經洪志忠等人持以聲請強制後,原告據以繳清執行金額及執行費用合計900,533元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系爭委託契約、上開訴訟事件各審裁判書、臺灣新北執行筆錄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9、81至85、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關於處理陳禮南土地標售價金繼承及申領事宜而涉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兩造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一節,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其他一切支出」,是否包含處理該事務發生訴訟所支付之訴訟費用?茲判斷如下: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設有規定。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再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處理陳禮南土地標
售價金申領事宜之相關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而觀諸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之文字:「本委託契約書約定有效期限內,若受託人無法辦理完成所約定之事項,則受託人所支付之人事費用及其他一切支出,概與委託人無關」(見本院卷第
23、103頁),則以上開約定之文字記載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該約定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之主張應非無據。另參以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定:「受託人應本於專業積極向相關單位辦理標售所得價金請領事宜,約定自合法繼承人簽署委託、繳齊請領標售所得價金申請書所需相關文件及標售價金存入保管款專戶在案、由簽約日起算至領取標金為止,但若屆期程序仍進行中(包括但不限於行政程序、公告、訴願、民事、行政、大法官釋憲等訴訟),雙方同意延長至程序終止。若續有其他為繼承之土地,亦比照適用之」(見本院卷第23、103頁),亦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預設陳禮南土地標售價金申領事宜,將可能涉及行政、民事等訴訟程序,又於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所支付之人事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支出,均由被告負擔,該所謂其他一切費用支出,自應包括發生訴訟程序產生費用之負擔。則兩造既就陳禮南土地標售價金申領事宜,約定由被告全權代為處理,且被告所支付之人事費用及其他一切支出,均由被告負擔,並未就被告於處理陳禮南土地標售價金事宜,如發生訴訟因此需支出之訴訟費用時,設有特別約定排除,自應包含處理事務涉訟時發生之訴訟費用,應無再以探求當事人真意為藉口,反於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之餘地。是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為洪志忠等人聲請執行訴訟費用額,而繳清之執行金額及執行費用900,533元,即有理由。
㈢再參諸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約定:「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全
權代辦上列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申領事宜,雙方同意土地標售價金領取後,由委託人給付其應領標售價款淨額的百分之30作為受託人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103頁),是如被告完成上開委任工作,按陳禮南土地標售所得價金22,101,395元計算,被告報酬可達663萬元,顯然服務報酬甚高,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均知悉辦理陳禮南土地標售金之申領事宜,具有相當的困難度,且需承擔相當之時間、費用等風險,故於衡量被告可能承擔的各種風險後,始決定原告支付高額委任報酬,由被告承擔未能完成委任任務而需支出之時間、一切費用等風險,參以被告自承因處理陳禮南土地標售價金申領事務所涉上開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已為原告支付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就同為因訴訟而發生之委任代理人費用,被告已自行支付,故被告因處理陳禮南土地標售價金申領事宜涉及訴訟而產生之訴訟費用,自應包括在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之其他一切費用支出範圍甚明。被告辯稱被告應負擔之費用,係指受託人自己的花費,諸如車資、影印費、土地謄本費及洪志忠等人對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時被告支付之律師費,並未約明包含訴訟費用,非被告應負擔之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同意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並舉證人即協助
辦理陳禮南土地標售價金申請事宜之訴外人邱詩婷為證,而證人邱詩婷固於本院證稱:「(第二次在原告陳盛發家我(指被告)有提到我會負擔訴訟費用嗎?)沒有,因為當時高成福說被告要負擔訴訟費用,被告沒有回應,我們就離開了」、「(當時,你有聽到被告當場有向原告陳盛發承諾要付擔民事訴訟案的80多萬元的裁判費?)沒有」、「(證人高成福說,他有聽到被告有說要負擔80多萬元,你可以說當時情形?)我記得當時是高成福說被告需要繳80多萬裁判費,但是被告沒有回應,後來我就跟被告直接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證人高成福則到院證稱:「(是否認識兩造?現在從事何種工作?)認識,三個都認識,因為之前原告他們之前有一件確認繼承權的案子,我幫他們聲請再審,在處理中認識原告兩位。被告我原本不認識,原告陳盛發
告訴我確認繼承權的案子有委任被告及另外一位邱小姐(全名我現在記不起來) 辦理,而且委任範圍不只訴訟,包含後續全部關於領款的部分都要辦完。」、「 (〈 提示原證6,本院卷83頁〉證人說上開民事案件後續該案對造有針對原告進行訴訟費用的強制執行,是否為本件提示的執行筆錄內容?)是,當場我有簽名,因為原告二人不懂程序。」、「(被告廖靖育當日是否有承諾要負擔上開民事案件80幾萬裁判費?)有,我們第二次見面,在原告陳盛發家,被告有承諾。」、「(證人說第二次見面在原告陳盛發家,我(即被告)沒有承諾要負擔訴訟費用,為什麼證人會說有聽到?)被告一開始還說跟我從來沒有見過面,包括之前開庭我有來旁聽,他也說他沒見過我,找我來開庭是對他不利的。我有作證人切結,我當時確實有聽到被告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則就被告在原告陳盛發家中是否曾承諾要負擔系爭繼承權存在事件裁判費一節,證人邱詩婷、高成福所為證述雖有歧異,惟並無礙於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前揭約定應負擔所涉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是被告抗辯其並未承諾負擔訴訟費用,無庸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上開裁定原告2人應帶給付洪志忠等人訴訟費用及
利息,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云云。惟本院上開確定訴訟額裁定命原告連帶給付洪志忠等人訴訟費用,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規定而為裁定,與申請標售價金事宜所涉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為被告依兩造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應負擔之費用,此屬被告之契約上義務,自不能混為一談,被告上開辯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533元,及其中876,272元自114年7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其餘金額自114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90、9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