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靖育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廖展毅律師曾逸豪律師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亮燁
陳盛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00,533元,且上訴人係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提起本件上訴,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後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045元,上訴人僅繳納14,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3,180元(即18,045元-14,865元=3,18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