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林展佑即智富行銷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被 告 劉桂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記載其名稱為「林展佑即智富代書聯合事務所」,惟其與被告簽訂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雖亦記載名稱為「智富代書聯合事務所」,但確係以「智富行銷企業社」用印,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表示林展佑確實係獨資成立「智富行銷企業社」,但欲更名為「智富代書聯合事務所」,惟尚未辦理完成,故更正原告名稱為「林展佑即智富行銷企業社」,有民事準備理由狀、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73、78頁),是原告林展佑於契約中雖混用智富代書聯合事務所、智富行銷企業社,但實際存在之商業名稱應為智富行銷企業社,則原告更正其名稱,應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與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伊受被告委託
為其尋覓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單位辦理貸款,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並約明如被告無故中途終止委託或案件核貸並通知被告辦理對保後5日內不配合辦理對保者,或藉故未完撥款程序者,視為伊已完成貸款業務,被告依約應支付貸款總金額15%之報酬,另應支付核貸金額10%之違約金及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號3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以下何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伊作為擔保。然伊依約為被告申辦貸款,且經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穩信用公司)核貸金額200萬元,且已與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與穩穩信用公司完成對保,被告竟拒絕出面簽約,又謊報所有權狀遺失,另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脫產,被告依約應給付委任報酬40萬5000元、違約金27萬元、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
㈡因穩穩信用公司貸款條件為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伊在
對保完成後欲協助被告辦理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塗銷事宜,被告也表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78萬元債權,實際貸款65萬元,僅剩44萬3617元未清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汪宥妤98萬元債權,實際貸款70萬元,均尚未清償,另加計違約金共84萬元,故兩造有另簽署131萬元借貸契約,因被告113年1月4日無故表示不願繼續辦理貸款,並不願協力完成塗銷抵押權,伊才未交付131萬元給被告,故被告確實有藉故未完成撥款程序之情事,而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㈢爰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第6條、第8條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112年12月26日偕同原告事務所人員前往放款公司辦理對保事宜,但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程序對保後即應予放款,並將原先設定抵押權代墊代償後,再將餘款撥入借款人帳戶,或將撥貸金額交予借款人,由借款人逕為清償或塗銷,但原告安排之金融機構卻要求需要先清償新光二胎及私設才會撥款,伊實際上係因原告及金融放款公司之怠忽導致無法完成此附條件之借貸契約,條件未成就應不可歸責予伊,原告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申辦貸款,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告因而安排被告與穩穩信用公司於112年12月26日進行對保,穩穩信用公司撥款之條件為必須先將系爭房地原先設定之新光銀行二胎借款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三順位之私人抵押權塗銷,但本件撥款程序並未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134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未依約先撥款,故為原告違約在先等語。經查:
⒈按甲方(即被告)如委託後有下列情事者,應支付予乙方(
即原告)申請或核貸或增貸金額10%違約金。4.案件核貸並通知甲方對保後5日內不配合辦理對保者,或藉故未完成撥款程序者。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有明文。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安排被告與穩穩信用公司對保完畢,但本件卻沒有完成撥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然未能完成撥款仍應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始能認定被告有損害賠償之義務。
⒉兩造對於穩穩信用公司同意撥款200萬元,但撥款條件為須先
行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新光銀行抵押權、第三順位之私人抵押權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此亦有原告員工與穩穩信用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查:
⑴參諸被告表示原告並沒有撥款131萬元讓其結清新光銀行抵押
權及私人抵押權,但原告並未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對此表示當時確實在對保完成後要協助被告辦理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塗銷事宜,故另有與被告簽訂借債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由原告代償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共131萬元(含利息、代書費),但被告不願繼續辦理貸款,故未交付131萬元款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並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節本、借款證(兼收據)、借貸附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可見兩造確實因穩穩信用公司之放款條件另行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以期能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
⑵按甲方(即原告林展佑)願借貸乙方(即被告)131萬元整。乙方
於立約日時即開立面額131萬元整之借款證(兼收據)及商業本票各乙份交予甲方保存,以供作為甲方債權之擔保,此供擔保之本票於乙方清償甲方全數借款之同時自動作廢,不得移作其他用途,甲方並應返還該本票予乙方。乙方於112年12月26日將名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預告登記予甲方以供擔保,設定金額為262萬元整,期限自立約日期至122年12月25日止(10年)。本項設定於本息全部清償日應即為塗銷。款項交付方式:現金及匯款。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1、2、5項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1頁)。徵諸兩造另行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目的即為協助被告完成穩穩信用公司之放款條件,然原告並不否認未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交付借款131萬元,且原告曾持被告因系爭借貸契約書所簽發之面額131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亦於該案承認未依約借貸被告131萬元,而經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有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堪認原告確實並未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交付借款131萬元給被告無誤。然被告會委託原告辦理貸款,顯然是經濟上有一定困難,惟向穩穩信用公司辦理貸款,須先行支付131萬元左右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對於被告必然是難以達成之條件,原告理應對此知之甚詳,也已同意另行借貸131萬元予被告,卻又未能依約交付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未能完成穩穩信用公司之放款條件,無法順利完成穩穩信用公司之撥款程序,應難認可歸責予被告。
⑶而原告雖稱其並無義務協助被告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云
云,惟兩造本系未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才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已如前述;但原告僅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節本,而未提出完整內容,原告刻意不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其餘內容,是否係因系爭借貸契約書已明文約定與被告向穩穩信用公司申貸事宜有關,並無從得知;然原告檢附之借貸附約也有記載「智富結合代書、貸款、仲介三方專業,為客戶規劃出有效的借貸專案,已降息增貸、信託紓困、委託買賣等客制化專案,有效的解決到客戶債務問題」(見本院卷第114頁),亦可見原告原本應有與被告約定會全面為其辦理申貸之業務,則原告借款給被告131萬元以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理應亦在兩造約定之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其無義務協助被告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乙節,難認可採。
⑷又原告先稱被告拒絕出面簽約,又稱被告不願配合提供第三
順位抵押權人相關事宜,並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6、71至72頁)。經查:
①原告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係自113年1月3日至113年1月
11日(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自上開內容可知被告應有提供劉小姐之手機號碼及LINE暱稱為「Follow樂樂」之聯絡方式給原告之員工,原告員工有向被告表示劉小姐的電話不是代書的電話、LINE暱稱為「Follow樂樂」之人也無法聯繫,被告也僅回應「你不要再連絡我了,因為對方也把我的LINE刪掉了」,之後也沒有再回應原告之員工;惟被告與穩穩信用112年12月26日即已完成對保,斯時即應知悉穩穩信用公司放款條件為須先行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則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並無從得知原告員工與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之聯繫情形,故無從認定被告確實係刻意不配合辦理,或有其他因素未能塗銷第二、三位抵押權。況且,依照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20日之系爭房地謄本,其上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新光銀行、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為汪姓人士,有系爭房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依本院於審理期間查詢之系爭房地謄本顯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仍為新光銀行,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已於113年2月19日變更設定為陳玉英,有系爭房地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可見原本第三順位抵押權業已塗銷,顯然原本第三順位抵押權並非不能塗銷;故本件究竟係因被告未協力配合提供資料,或係原告未能完成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自難認定。
②又原告提出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其僅記載「台端竟於113年1月4日指稱沒辦法繼續辦理,違約部分也置之不理。敬請台端於函到10日內,盡快與本公司人員聯絡,以利後續履約事宜,倘台端逾期仍未履行,本合約即依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4項違約論」,而依前述原告員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1月4日被告有與原告員工進行語音通話,但對話紀錄無法得知其聯繫內容,但原告員工要求被告提供對方的LINE,被告也因而於114年1月5日提供LINE暱稱為「Follow樂樂」之聯絡資料,則被告並非完全沒有配合之行為,故原告指稱被告於113年1月4日即拒絕繼續辦理等情,本非可採。
③況原告縱然無法聯繫第三順位汪姓抵押權人,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為新光銀行,應無不能聯繫之情形,也未見原告處理此部分,是原告徒稱係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確非可採。此外,原告已同意另行借款131萬元給被告,原告亦可交付現金由被告自行辦理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相關事宜,原告固無為被告辦理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義務無誤,但原告有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義務,原告徒以被告未配合辦理塗銷事宜而拒絕交付借款,致使被告未能順利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確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④從而,原告指稱係因被告拒絕協力配合辦理塗銷第二、三順
位抵押權乙節,尚非可採。⒊是故,本件穩穩信用公司未能撥款予被告,顯然係因未完成
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但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本件無從認定有被告藉故未完成撥款程序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之違約事由,並無理由。
㈡本件既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違約事由存在,則原告復依系爭
契約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萬元、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委任報酬40萬5000元、第8條約定請求給付罰性違約金6萬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第6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