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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被 告 張郁萍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被 告 吳政瑋

張繼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張郁萍、吳XX、張XX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0000分之84、桃園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XX、張XX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XX所有。㈢被告吳XX、張郁萍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郁萍所有。嗣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張郁萍、吳政瑋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0000分之84、桃園市○○區○○○段00000○號持分2分之1,於112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政瑋、張繼先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0000分之84、桃園市○○區○○○段00000○號持分2分之1,於113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13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政瑋、張繼先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張郁萍、吳政瑋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政瑋、張繼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郁萍前因汽車貸款,自111年9月15日起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717,74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算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8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裁定)。

㈡被告張郁萍明知其尚積欠原告債務,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2年12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政瑋,被告吳政瑋再於113年5月13日賣予被告張繼先,而被告張繼先為被告張郁萍之弟弟,且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郁萍設定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歷經兩次買賣登記後從未辦理塗銷,可見上開買賣係被告張郁萍為規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

㈢又原告於向被告張郁萍為強制執行均未執行到財產後,始發

現其有於2年內移轉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間係以買賣之名義達贈與目的之無償行為,顯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縱認被告間確屬買賣且有對價,倘買賣價金與鑑定價額顯不相當,則該買賣行為亦致被告張郁萍責任財產減少,仍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郁萍:

1.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張郁萍、張繼先之母親即訴外人陳采婕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張郁萍、張繼先名下(土地持分各20000分之84、房屋持分各2分之1),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頭期款、仲介費及每月貸款均係由陳采婕所簽訂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亦由陳采婕所保管,是陳采婕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2.被告張郁萍前於111年間因購買車輛而向原告貸款,嗣因薪資不夠償還每月車貸及信貸,乃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民間放貸業者即訴外人陳嘉宏,並誤信其所稱債務整合之說詞,以致系爭不動產遭陳嘉宏等人以補發所有權狀之方式辦理移轉過戶至被告吳政瑋名下,且被告張郁萍本欲借款之90萬元,最終也僅拿到29萬元,始驚覺受騙。

3.陳采婕得知此事後,出面與陳嘉宏等人談判協商,最終以95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被告張繼先名下,且因被告張郁萍係受詐騙以致系爭不動產遭過戶,再由陳采婕買回,因此原本台新銀行之抵押權設定才未辦理塗銷,故被告間並非為規避債務而為脫產行為。

4.又原告所持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係於113年間始成立,縱認被告張郁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為脫產,惟斯時原告之本票債權既尚未成立,是難謂其有債權受到妨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政瑋、張繼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郁萍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717,74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算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8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張郁萍則於112年1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政瑋,被告吳政瑋再於113年5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繼先等節,有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139-15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其對被告張郁萍有本票債權存在,而被告張郁萍

將名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政瑋,被告吳政瑋再於113年5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繼先,其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張郁萍、吳政瑋間及被告吳政瑋、張繼先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固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及本票1紙為據(下稱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7-23頁),然依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為113年5月16日,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自到期日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本票上之權利,被告張郁萍對於本票到期日前之付款請求,依法亦有權拒絕。是以,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顯係於113年5月16日始得行使,在此日期之前,原告雖執有系爭本票,然因到期日尚未到來,被告張郁萍於到期日是否給付尚屬未定,自不能謂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之前已對張郁萍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

㈢從而,被告張郁萍於112年1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政瑋,斯時原告既然尚未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實無從准許當時尚非屬債權人之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取得債權後,溯及行使撤銷權,原告依此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吳政瑋、張繼先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張郁萍、吳政瑋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