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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0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郁萍

吳政瑋張繼先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萬2,314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0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係請求:㈠被上訴人張郁萍、吳政瑋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0000分之84、桃園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吳政瑋、張繼先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0000分之84、桃園市○○區○○○段00000○號持分2分之1,於113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13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吳政瑋、張繼先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張郁萍、吳政瑋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張郁萍有新臺幣(下同)717,74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及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之房地於113年1月10日實價登錄房地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97萬元/坪,而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為44.54坪,故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9,340,038元(計算式:209,700元×44.54坪=9,340,038元),而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本金及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3日止總額為79萬2,3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較系爭不動產價額為低,爰以系爭債權額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79萬2,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900元,惟上訴人僅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9,560元,尚餘1,040元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則全額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1萬7,747元) 利息 71萬7,747元 113年7月20日 114年3月13日 (237/365) 16% 7萬4,567.03元 7萬4,567.03元 利息本金合計 79萬2,314元

裁判日期:2026-06-10